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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34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簡文偉即富麗商場管理負責人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漢皇馥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姝瑾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49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因本件財產權訴訟所受之客觀利益難以金錢量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徵收第二審裁判費計算之價額,並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日期:202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