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51號原 告 汪龍生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被 告 汪明賢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交付帳冊、帳戶存摺等,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909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11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三崁小段210、210-1、211-2、211-4、211-5、211-8地號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如附件編號二所示建物(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上合稱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均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及3樓房屋(下分別稱系爭2樓、3 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核聲明⒈之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又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依前揭說明,其價額自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該等文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然原告未能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致本院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可獲取之利益,並無交易價額可資衡量,原告所受利益實難以金錢量化,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之。是認原告聲明⒈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屬財產權訴訟,其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聲明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樓、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是聲明⒉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2樓、3樓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包括土地價值)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市價,1 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1萬元,系爭2樓、3樓之面積均為67.56 平方公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故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486萬3,200元(計算式:67.56㎡×110,000元/㎡×2=14,863,200元),扣除坐落系爭211-8地號土地價值661萬7,600 元(計算式:94㎡×176,000元/㎡×權利範圍2/5=6,617,600元)後為824萬5,600元(計算式:14,863,200元-6,617,600元=8,245,600元)。至於聲明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9萬5,600元(1,650,000元+8,245,600元=9,89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9,0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8,040元,尚應補繳9萬9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2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