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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5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汪明賢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汪龍生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稱並就原告存放於系爭房屋3 樓臥室內之新臺幣(下同)48萬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即被告返還云云;又稱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48萬元等語,足認本件訴之聲明⒊係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8萬元,並非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況原告亦主張本件係合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48萬元,則本件訴之聲明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之情形。故原裁定就本件訴之聲明⒊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而未合併計算48萬元之訴訟標的價額,顯與法未合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就訴之聲明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及理由確如被告上開主張,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將訴之聲明1、2、3 項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7萬5,600元(1,650,000+8,245,600+480,000=10,375,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3,344 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共9萬9,010元,原告尚應補繳4,334元(103,344-99,010=4,334)。原裁定所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容有違誤,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