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51號原 告 汪龍生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被 告 汪明賢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二樓、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三、為訴訟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年屆93歲,且因肺癌長期接受化療,致身心功能明顯退化,而有心智缺陷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被告業已向本院家事庭聲請輔助宣告,該輔助宣告事件之裁判結果,與原告本件訴訟行為是否成立攸關,請求於輔助宣告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經核輔助宣告事件裁定並無溯及既往效力,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既尚未經輔助宣告,自有訴訟行為能力,故本件並無待被告聲請之輔助宣告案件裁定結果,以認定原告本件起訴效力之問題,自無依前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被告前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汪鴻麟、汪明河,以證明其等是否有帶走原告拒絕鑑定,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附表一所示土地、附表二所示建物(下分別稱系爭土
地、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原告之長子,原告配偶因失智加上原告年老,雖聘有看護全日照顧,然為偕同看護照顧原告起居,原告將系爭房屋2樓、3樓(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3樓)其中各1個房間無償借貸予被告一家居住,原告自己仍居住於系爭房屋3樓之1間臥室內,原告配偶則與看護居住在系爭房屋2樓,2、3樓間有內梯。於民國109年7月間,原告因病於臺大醫院住院療養1週,考量行動方便及安全性,自醫院返家後即與原告配偶均搬入系爭房屋1樓與看護共同居住,惟個人部分生活用品及系爭土地、房屋之權狀、現金等財物均仍放置於系爭房屋3樓臥室內。嗣原告配偶於110年2月20日過世後,原告辦理後事時,擬自系爭房屋3樓臥室內取出儲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時,竟發現原所有之鑰匙無法開啟系爭房屋2樓、3樓大門,原告乃發現系爭房屋2樓、3樓已遭被告一家人佔居。後經被告開啟大門後,原告前往3樓臥室時發現包含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狀、存摺及現金等物品均不見蹤影,原告乃詢問被告前開財物文件之去向,被告僅表示臥室內有現金48萬元,他已自行補足50萬元後辦理銀行定存,並希望原告趁意識尚清楚先辦理兄弟分家,而他已經將系爭房屋2樓、3樓大門換鎖,並表示既然原告已經搬至1樓居住,故拒絕交付2樓、3樓新鎖鑰匙。被告前因被告拒不說明系爭土地、房屋權狀是否在其持有中,恐因原告配偶保管不當而遺失,故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然被告卻於110年5月13日聲明異議,可證系爭土地、房屋之權狀為被告所持有。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及臥室內金錢之所有權人,
前雖使被告照顧自己起居之目的,將系爭房屋2樓、3樓部分房間無償借貸予被告居住使用,然現無繼續借貸之意願,因此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無委託被告保管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及臥室內金錢之意思,縱若被告以委託保管為抗辯,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保管或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2樓、3樓,並返還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且就原告存放於3樓臥室內之48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現已高齡93歲,與其配偶育有被告及汪鴻麟、汪明河,
並自69年起與被告一家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1樓至5樓,迄今已逾41年,被告並照顧原告及其配偶之生活起居、醫療事宜。原告配偶於107年2月間因跌倒住院治療,出院後由被告聘僱外籍看護工共同協助照顧原告配偶之生活起居,後原告配偶罹患失智症,仍由被告與外籍看護工共同照護至原告配偶死亡。原告於109年7月間因肺炎住院,及於109年11月間因肺癌住院,出院均由被告陪同門診追蹤至外籍看護工於110年4月離台。詎汪鴻麟、汪明河自外地返回系爭房屋1樓後,竟百般阻擾被告接觸原告以照顧原告至今。汪鴻麟、汪明河明知原告所有身分證及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被告保管,110年4月間竟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謊稱遺失補發,再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謊稱遺失權狀申請補發,被告察覺有異乃聲明異議。又原告與禾琚建設公司有合建大樓工程案,禾琚公司以支票支付第一、二期保證金各49萬8,811元,詎汪明河竟未經原告同意提領並轉入其板信銀行帳戶內。由以上事證足認汪鴻麟、汪明河居心叵測意圖處分系爭土地、房屋,昭然若揭,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原告訴請交付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狀,顯非原告真意,為維護原告財產安全及利益,被告拒絕交付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狀。
㈡原告與被告全家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1樓至5樓已逾41年,原
告稱其因配偶失智,乃將系爭房屋2樓、3樓各1個房間無償借貸被告一家居住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年事已高且身心功能有所變化,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定為長照需要等級第5級,足知被告對原告有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之應盡扶養義務,而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系爭房屋2樓、3樓一經返還,即有妨害被告扶養義務目的之繼續,難謂本件借貸目的已經完畢,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顯無理由。另被告否認持有原告之48萬元現金,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其主張被告稱「將原告臥室現金48萬元補足為50萬元後辦理銀行定存」,顯非事實,被告亦從未向原告要求辦理兄弟分家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現持有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狀而不返還,且經原告終止系爭房屋2樓、3樓之使用借貸契約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並拒絕交還原告之現金48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持有前開權狀、占有系爭房屋2樓、3樓等事實,然就其是否有權占有,以及有無取得原告之現金48萬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以及系爭房屋2樓、3樓之合法權源?㈡被告是否取得原告之現金48萬元,且無法律上之原因?經查:
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及系爭房屋2樓、3樓: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人等語,業據其提出系
爭土地、房屋之第一類謄本為佐(見板司調字卷第27頁至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亦為原告所有,自堪予認定。又被告自承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狀現由其持有中,自應由被告就其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僅稱兩造長期共同居住,原告前開文件及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均長期由被告保管,是原告交給被告保管云云,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縱有陪同原告就醫而需保管原告之健保卡或身分證,難認被告亦有一併保管原告個人財務相關文件之必要,故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被告雖抗辯原告於錄影中自陳其所有東西都是自己保管,並無委託他人保管等語,又於書狀中主張配偶過世後,無法找到權狀恐是其配偶保管不當遺失等語,兩者顯有矛盾云云,然縱認原告曾委託其配偶保管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狀,於原告配偶死亡後,即無受託人存在,故原告於錄影時稱所有東西都是自己保管等語,與事實並無不符之處,被告前開所辯,殊無可採。至於被告又抗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並非原告之真意,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為維護原告財產安全及利益,拒絕交付所有權狀云云。然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能力並無欠缺,且於本院時到庭表明欲取回其所有物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71頁),難認本件訴訟與原告真意不符。而汪鴻麟、汪明河縱有如被告所稱勸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情形,仍係經原告斟酌後始同意提起,非可謂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況原告就其財產有任意處分權能,縱有日後遭他人侵奪之風險,亦應由原告個人承擔,非被告所得置喙,故被告前開所辯,仍非可採。被告聲請向新北市戶政事務所、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原告申請補發身分證、所有權狀之登記資料,以查明申請係原告或他人所為乙節,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樓、3樓,其已依民法
第470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就其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樓、3樓之事實並不爭執,自應由被告就其合法占有權源提出舉證。被告雖抗辯原告因年事已高且身心功能有所變化,被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應盡扶養義務,而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2樓、3樓之必要,系爭房屋2樓、3樓一經返還,即有妨害被告扶養義務目的之繼續,難謂本件借貸目的已經完畢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月21日函文為佐。然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現雖年事已高,並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評為長照需要等級第5級,然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尚非必須與原告共同居住方能達成,被告亦稱之前有聘僱外籍看護工照顧原告及原告配偶,況被告縱有扶養原告之義務,並非謂原告不得拒絕被告之扶養,難認被告得以對原告盡扶養義務為由,主張借貸使用系爭房屋2樓、3樓之目的尚未完成,而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2樓、3樓之必要,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能舉證其持有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以及占有系爭房屋2樓、3樓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以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2樓、3樓遷讓返還原告,均屬有據。
㈡被告受有48萬元之不當得利:
⒈原告主張其臥室內有現金48萬元遭被告取走而拒不返還等語
,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汪明河於本院時證稱:110年3月18日那天晚上,被告當著大家的面說原告房間裡面有48萬元,補了一些錢拿去存了50萬元的定存,被告一開始說是我們的叔叔拿去存的,後來又說是他兒子拿去存的,還有說那張50萬元的定存單鎖在他的保險箱,被告當天沒有說他為什麼要拿這筆錢,只有說隔天母親喪事辦完之後,他會把這筆錢拿給原告,但到現在都還沒有拿出來,當天被告講的這些話都有錄音,是我二哥手機錄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原告並提出110年3月18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17頁至第236頁)。經核被告自承其於110年3月18日晚上曾表示48萬多元補到50萬元去存定存等情(見本院卷第171頁),僅辯稱證人汪明河拿了原告的合建保證金,並稱是向原告借的,以及講到已經存到70幾萬元,之後存到100萬元要捐給慈濟等語,其當日這樣說是故意要諷刺證人汪明河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40頁)。然證人汪明河縱非向原告借款,抑或無欲存至100萬元捐給慈濟,而是私自拿取原告金錢,事後僅以其他理由推託,若非被告亦有實際拿取原告房間內金錢48萬元,何需諷刺證人汪明河有拿取原告金錢之情形?故被告所稱諷刺之言語,尚不足認定被告並無實際拿取原告48萬元之行為。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錄音並非完整,其中16分46秒至17分25秒之前有被剪掉,譯文結束之後還有錄音亦遭剪掉,剪掉內容即是證人汪明河有講到其將原告的錢拿走,之後存到100萬元要捐給慈濟等語,且被告於原告臥室內發現密錄器1支,原告提出之錄音可能非汪鴻麟以手機錄製,而係汪鴻麟侵入住宅裝設錄音設備所錄,並聲請將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案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完整性及傳喚原告之3位胞弟出庭作證。惟證人汪明河縱有陳述其拿取原告金錢之情形,仍難認被告並無自承拿取原告臥室內48萬元現金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前開鑑定聲請及證人傳喚均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又原告提出之錄音縱非以汪鴻麟手機所錄製,而係原告臥室遭汪鴻麟裝設錄音設備所錄製,原告既已提出該錄音檔案,可見原告亦已事後同意該錄音設備之裝設,仍難認該錄音檔案係有不法取得之情事,故被告據此聲請鑑定,亦無調查之必要。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有拿取原告臥室內現金48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未舉證取得該現金48萬元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受有不當得利,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8萬元,為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 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佐,於110年8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狀,且無權占有系爭房屋2樓、3樓,並受有不當得利48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調閱原告、證人汪明河於板信銀行帳戶自106年5月1日起迄今之存款往來明細,證明原告取得合建保證金之流向,以及聲請傳喚原告3位胞弟以證明原告係由何人照顧、被告有無遭阻撓繼續照顧原告,及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附表一:
編號 地號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7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附表二:
編號 建號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