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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54號原 告 薛寶鳳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複 代理人 劉安宇律師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原 告 沈延雄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沈延平被 告 沈延隆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複 代理人 戴宇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適格: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復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原告薛寶鳳(下逕稱其名)起訴主張登記在被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89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沈寶常(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死亡)之遺產,沈寶常之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薛寶鳳、被告、追加原告沈延平、沈延雄,備位聲明主張沈寶常生前因被告未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履行扶養義務,已於103年3月11日具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即已撤銷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契約,是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追加原告沈延平、沈延雄公同共有,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故聲請追加沈延平、沈延雄為原告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卷【下稱家繼訴卷】第35-36頁),沈寶常之繼承人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有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見家繼訴卷第95-97、109-111頁)、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沈寶常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39-41頁),而上開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乃因沈寶常撤銷贈與後,其繼承人依繼承而來之債權請求權(即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就沈寶常之全體繼承人而言,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茲薛寶鳳具狀聲請追加沈延平、沈延雄為原告,沈延平、沈延雄固表示拒絕追加為原告等語,然薛寶鳳起訴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實,尚未經本院調查證據後為認定,且本件追加之結果,與沈延平、沈延雄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無衝突,並未使其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沈延平、沈延雄拒絕同為原告並無正當理由。從而,本件訴訟就上述之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及沈延平、沈延雄既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而沈延平、沈延雄並無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則薛寶鳳聲請本院以裁定命沈延平、沈延雄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即無不合,是本院前已裁定命沈延平、沈延雄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5-46頁),而因其等逾期未追加,故視為已一同起訴,是本件備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原告起訴程式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薛寶鳳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1、確認被繼承人沈寶常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薛寶鳳、追加原告沈延平、沈延雄及被告公同共有。3、薛寶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薛寶鳳、追加原告沈延平、沈延雄及被告公同共有。2、薛寶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家繼訴卷第21-22頁),嗣變更為「先位聲明:1、確認被繼承人沈寶常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13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8年5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薛寶鳳、追加原告沈延平、沈延雄及被告公同共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薛寶鳳、追加原告沈延平、沈延雄、被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67-6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揭條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薛寶鳳「先位聲明:1、確認被繼承人沈寶常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13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8年5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而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為沈寶常所有之遺產而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確有爭執而不明確,薛寶鳳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核與上開要件相符,故本件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

1.沈寶常於109年5月25日死亡,其生前於98年4月13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同年5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沈寶常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並無買賣之真意,雙方亦無買賣價金之給付,故國稅局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認定為贈與。再者,沈寶常尚有配偶及追加原告沈延平、沈延雄兩子,為求日後遺產分配之公平,沈寶常亦無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被告之意思,甚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過程皆由被告之配偶辦理,沈寶常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事並不知情。

2.沈寶常與被告間既無買賣之真意,且被告對於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事亦不否認,足證兩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條、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依民法第87條規定無效,被告自始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系爭不動產自始至終皆為沈寶常所有,薛寶鳳身為沈寶常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13條、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備位聲明:

1.倘鈞院認沈寶常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贈與契約,然被告身為沈寶常之子,並未善盡奉養父親之責,未曾給付生活費予沈寶常,沈寶常乃於103年3月19日具狀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且該民事起訴狀亦載明「唯有自己告發要回房子,該兒子不孝一向未給我生活費」,足證沈寶常業已撤銷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

2.是沈寶常生前已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行為,而兩造均為沈寶常之繼承人,兩造依法繼承沈寶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薛寶鳳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並聲明「1、確認被繼承人沈寶常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13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8年5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薛寶鳳、追加原告沈延平、沈延雄、被告公同共有。」。

2.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規定。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薛寶鳳、追加原告沈延平、沈延雄、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背景事實:

1.沈寶常早年喪偶,膝下僅有長子沈延平、次子沈延雄與三子即被告等3名子女,均已成家立業,故沈寶常於年近8旬、黃昏老邁之際(於88年至91年間)娶有陸籍配偶即薛寶鳳,以利照顧自己,安度晚年。

2.沈寶常為規避遺產稅捐,早年已對長子、次子預先進行不動產之分配,斯時,沈寶常自身居住之系爭不動產即預定分配過戶予三子即被告,作為遺產之分配,此情歷來皆為父子等4人及先母之共識;而被告與沈寶常先前共同住在系爭不動產,直到87年間被告因子女早產需要照顧等原因始遷出。

3.於96年、97年間,被告夫婦某日至系爭不動產探訪沈寶常時,沈寶常曾親口向被告夫婦表示:「陸配即將取得身份證,陸配只是要我的錢」等語,要求被告夫婦儘快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手續,當時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無力負擔高額之土地增值稅等稅賦,故婉拒。此後,沈寶常幾乎於被告夫婦每次前往探訪時,都會向被告夫婦表示要儘快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意,並將所有權狀先行寄放於被告夫婦處,以策安全。

4.於98年4月某日上午,沈寶常自行至被告夫婦之北投住處,斯時被告不在,沈寶常乃囑咐被告之配偶鄭咪娟,要求立即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過戶予被告,同時並親自交付印鑑章及相關證明文件,委託鄭咪娟全權辦理,鄭咪娟見公公親訪並交付過戶印鑑,乃延請地政士葉淑娥(下稱葉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斯時,經葉代書評估何種過戶原因較節省稅捐後,建議被告夫婦應以「買賣」之方式辦理(蓋買賣可以設定自用住宅稅率,降低土地增值稅負擔),經被告同意後,葉代書即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並以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作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契」買賣價金,隨後即於98年5月11日辦理過戶登記完畢。

5.詎料,原告嗣後得知系爭不動產已過戶予被告以後,至為光火,開始不斷慫恿沈寶常向被告索回系爭不動產,以確保其將來財產分配之利益,並強迫其數度對被告興訟,甚至威脅沈寶常若不提告索回系爭不動產或滿足其金錢需求,其將棄沈寶常而去,沈寶常因深怕晚年無人相伴,無奈之下,始於

102、103年間三度對被告興訟(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18號、103年度訴字第1030號、103年重訴字第354號),然最終均因本無訟爭之實益及真意,均以自行撤回起訴或拒繳裁判費而告終。

6.嗣沈寶常於109年5月25日死亡後,被告為將系爭不動產收回己用,多次口頭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並曾以律師函催告請原告返還,惟均遭原告置之不理,繼續無權占有,被告乃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7號),原告為延滯該件訴訟,竟又第四度提起本件訴訟。

(二)先位之訴,沈寶常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真意:系爭不動產於98年間由沈寶常移轉予被告之緣由已如前述。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實係出於沈寶常「贈與」被告之意思(提前分配家產),此觀被告已繳清贈與稅款即明。是被告與沈寶常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縱使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亦係隱藏「贈與」法律行為之意思,應有民法第87條第2項之適用,而為有效,是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買賣行為無效,自無可採。

(三)備位之訴,薛寶鳳主張沈寶常以103年3月18日起訴狀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等語,並不足採:

1.觀諸上開103年3月18日起訴狀表明「我要告兒子沈延隆(按:即本件被告)要回我房子,因當時前妻死亡,私章房屋狀交兒子沈延隆保管,他將我的房子過於他自己所有」等語,若此指訴內容為真,則沈寶常顯係認為系爭不動產乃遭被告「盜辦過戶登記」取得,並非贈與取得,則沈寶常與被告之間即無贈與合意存在,自無從撤銷贈與。

2.再由沈寶常所提之三次訴訟,均無訴訟真意而為被告當時所明知,且該三次訴訟均以自行撤回起訴或拒繳裁判費而告終,可知沈寶常並無撤銷贈與之真意;沈寶常更於103年5月28日,在景平里里長辦公室,由景平里里長游進興見證下,出具聲明書表明其係遭薛寶鳳逼迫向被告提起訴訟,益徵其並無撤銷贈與之真意。

(四)被告以上開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沈寶常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真意,嗣後亦無撤銷贈與之意思:

1.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2.沈寶常係於89年4月27日與薛寶鳳結婚,並於同年6月21日申登,此有沈寶常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頁)。薛寶鳳主張沈寶常於98年4月13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同年5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沈寶常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並無買賣之真意,雙方亦無買賣價金之給付,故國稅局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認定為贈與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為憑(見家繼訴卷第41-55、99-105頁),且為被告、原告沈延平、沈延雄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3.薛寶鳳固主張沈寶常與被告間既無買賣之真意,足證兩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實際亦係隱藏「贈與」法律行為之意思,應有民法第87條第2項之適用而為有效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沈延雄結稱:大概是我在31、32歲時,當時沈延

平和我先後結婚並買房,當時我買房的價金新臺幣(下同)275萬元,父親沈寶常、我生母沈楊秀柑(下逕稱其名)資助200萬元,沈延平買房也有受到沈寶常、沈楊秀柑資金資助,當時被告跟沈寶常、沈楊秀柑一起住在系爭不動產,沈寶常、沈楊秀柑及我們3個兄弟家族聚會時,沈寶常、沈楊秀柑告訴我們3個兄弟,系爭不動產以後留給被告,我和沈延平都沒有異議都同意,在我的觀念,在30幾年前系爭不動產就是沈寶常要給被告的,沈寶常在98年5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就是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在我的想法裡,這件事情早已決定,移轉登記時也不用再通知我;之所以到98年5月11日才辦理登記是我猜是因為被告認為沈寶常還在,且當時也沒很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⑵原告沈延平陳稱:我結婚買房也有受到沈寶常資助,當時生

母沈楊秀柑拿給我300萬元,房子買170萬元,多餘的錢我拿來做生意(見本院卷一第146-147頁);沈楊秀柑於85年過世;沈延雄於當事人訊問時表示沈寶常、沈楊秀柑有在沈延平、沈延雄、被告在場時表示系爭不動產以後要留給被告,沈延平、沈延雄都同意等語,確實如此;沈寶常生前就沈延平、沈延雄、被告每人都有安排給一個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頁)。

⑶經核上開原告沈延平、沈延雄之陳述內容互核相符,足認被

告辯稱沈寶常為規避遺產稅捐,早年已對長子沈延平、次子沈炎雄預先進行不動產之分配,斯時,沈寶常自身居住之系爭不動產即預定分配過戶予三子即被告,作為遺產之分配,此情歷來皆為父子等4人及先母之共識;系爭不動產乃沈寶常贈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8頁),確屬有據。

⑷沈寶常對被告提起之第一次訴訟中(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

18號),沈寶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被證5「民事撤回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肇因於配偶『薛寶鳳』唆使本人而生,實際上原告(按:即沈寶常)確係基於自由意志及贈與之意思,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⑸沈寶常對被告提起之第二次訴訟(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30

號),被告辯稱:第二次之調解庭中,因為薛寶鳳被調解委員禁止進入,沈寶常當庭始得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當下被告及調解委員均確實知悉沈寶常確有贈與意思,亦無興訟真意,提起訴訟乃係薛寶鳳唆使,經調解委員說明可以撤回訴訟,是以沈寶常旋即趁原告不在之際於103年5月9日撤回起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422頁),並提出被證1本院因沈寶常撤回起訴而取消庭期之函文及沈寶常出具之民事撤回起訴狀、被證6本院調解庭期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1-103、329頁)。

⑹沈寶常對被告提起之第三次訴訟中(即本院103年重訴字第35

4號),沈寶常出具之被證2「聲明書」記載:「本人沈寶常於103年3月18日所寫起訴狀要求沈延隆(按:即本件被告)返還房屋,實際上是薛寶鳳負責擬稿後逼迫本人抄寫並簽名蓋手印而成,實際中和房屋早已贈與沈延隆,沈延隆並無不孝,本人無意對沈延隆提起本件訴訟及任何訴訟,但因本人擔心撤回訴訟後薛寶鳳將對本人不利或再次逼迫本人對沈延隆興訟,懇請法官對本件宣告本人敗訴判決以令家庭鬧劇早日告一段落。」,署名「沈寶常」,見證人:游進興,103年5月28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5、163頁),被告辯稱:

此聲明書係沈寶常趁薛寶鳳不在,就近求助於里長游進興,且深知撤回訴訟後薛寶鳳會再度迫使興訟,因此本次聲明書撰寫內容係希望法官判決敗訴,並於103年5月28日於里長之見證下撰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頁)。查:

①原告沈延雄結稱:沈寶常三次對被告起訴要討回系爭不動

產,是薛寶鳳慫恿沈寶常做這件事,沈寶常年紀大經不起薛寶鳳一再吵鬧爭執,所以才去起訴,這是沈寶常趁薛寶鳳回大陸時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146頁)。

②證人游進興結稱:我有見過被證2這張聲明書;聲明書上「

見證人游進興」是由我親自簽名;沈寶常簽立聲明書時,我有在場;聲明書上沈寶常簽名及指印是由沈寶常本人親自簽名捺印;聲明書應該是於103年5月28日簽的,在中和景平路169巷8號我的里長辦公室,簽的時候我和沈寶常、還有沈寶常的一個兒子在場,那個兒子我看過,但是我不知道那個在場兒子的姓名,也不知道那個在場兒子是沈寶常第幾個兒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270頁)。

③原告沈延平亦陳稱:我知道被證2聲明書如何來的,因為沈

寶常受到薛寶鳳脅迫來告被告,沈寶常告訴我薛寶鳳太厲害竟然要求他在小紙條寫沈延隆不孝,之後延續提出這些告訴,因沈寶常起訴後,被告跟沈寶常有取得聯繫,沈寶常跟被告說起訴不是他的意思,沈寶常跟被告商議說去里長游進興處將這件事講清楚,所以沈寶常跟被告去游進興那裡寫這張聲明書,據我所知這件事也是沈寶常趁薛寶鳳不在家的時候去做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

④經核原告沈延平、沈延雄之陳述與證人游進興之證述情節

相符,參以原告沈延平、沈延雄均陳稱;被證2聲明書的內容及其上沈寶常之簽名均為沈寶常之字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頁),被告亦辯稱:被證2聲明書的內容是沈寶常自己書寫及簽名捺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403頁),足認被證2聲明書確係由沈寶常出具;佐以前開原告沈延雄結稱:沈寶常趁薛寶鳳回大陸時跟我說,是因為薛寶鳳爭執吵鬧沈寶常才去對被告起訴等語,衡諸此乃沈寶常第三次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果若沈寶常確實有起訴之真意,此前應不會屢次提起訴訟後復撤回起訴,更不會於第一次訴訟提出被證5之撤回起訴狀,敘明其有贈與被告之真意且起訴乃遭薛寶鳳逼迫所為,復於第三次訴訟改以被證2聲明書再次敘明確有贈與之真意及三次起訴皆係遭薛寶鳳逼迫之原因,是由沈寶常先後以被證5之撤回起訴狀、被證2聲明書一再表明其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真意且對被告起訴均乃遭薛寶鳳逼迫所為,足認被告辯稱:此聲明書係沈寶常趁薛寶鳳不在,就近求助於里長游進興,且深知撤回訴訟後薛寶鳳會再度迫使興訟,因此本次聲明書撰寫內容係希望法官判決敗訴,並於103年5月28日於里長之見證下撰寫等語,堪信為真實。⑤至於薛寶鳳提出原證11至14沈寶常書寫之文書(見本院卷

一第255-261、443-445頁),主張沈寶常並無贈與之意思且沈寶常於文書中控訴被告不孝而欲取回系爭不動產等語,然依第二次訴訟沈寶常之訴訟代理人陳恒寬律師於本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367號即被告對薛寶鳳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中,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就「陳證編號4,102年3月18日委託書」載明:「關於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918號事件之訴訟代理,當時係沈寶常先生之配偶薛寶鳳女士帶同沈寶常先生至本律師事務所進行會談及委任,其間薛寶鳳女士曾在沈寶常與本律師面前出示陳證4.5.6.7之文書(按:即原證12、13),惟上開文書之沈寶常簽名與指印按捺,並非在本律師面前為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295頁),可見陳恒寬律師並未親見沈寶常書寫原證12、13,且縱使沈寶常確有書寫上開原證11至14文書,然依前述沈寶常提出聲明書、撤回起訴狀敘明其遭薛寶鳳逼迫對被告起訴之情事,則上開文書內容是否出於沈寶常之真意,自屬有疑,是原證11至14無從為有利於薛寶鳳之認定。

⑥又薛寶鳳主張依證人游進興結稱:聲明書是沈寶常簽的及

捺印,但是我感覺他當時有一點迷迷糊糊,我不會形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271頁),可見沈寶常簽署被證2聲明書非出於其真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344頁),然關於沈寶常當時之精神狀況,證人前後結稱:簽立聲明書當天,我只記得沈寶常坐在輪椅上,他當時的精神狀況我忘了;沈寶常簽立提示聲明書時沒有受到任何逼迫強暴脅迫詐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271頁),可見關於沈寶常當時精神狀況如何,證人之記憶因時間過久並非清楚,且所謂「我感覺他當時有一點迷迷糊糊,我不會形容」,其語意含糊,無從據此逕認沈寶常當時簽署聲明書非出於其真意,然證人確定的是,當時沈寶常意思決定自由並未受外界影響或壓抑,是證人僅為里長,屬中立第三人,其既於聲明書簽立時親自見證且願在其上簽署為見證人,堪認沈寶常簽署聲明書時應係出於其真意,是薛寶鳳上開主張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⑺綜上可認沈寶常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真意,此為沈

寶常與被告所明知,則系爭不動產固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然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虛偽意思表示乃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之真意,即應適用民法贈與之規定;又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沈寶常與被告既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贈與行為有效,是薛寶鳳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買賣行為無效,進而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沈寶常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4.薛寶鳳備位之訴主張因被告未善盡奉養父親之責,未曾給付生活費予沈寶常,沈寶常遂於103年3月19日具狀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按:即第三次訴訟),且該民事起訴狀亦載明「唯有自己告發要回房子,該兒子不孝一向未給我生活費」,足證沈寶常業已撤銷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等語,固提出原證5民事起訴狀為憑(見家繼訴卷第65-67頁),然沈寶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被證2聲明書,敘明其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真意,其三次對被告起訴均乃遭薛寶鳳逼迫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證2載明「實際中和房屋早已贈與沈延隆,沈延隆並無不孝」等語,足見沈寶常並無因被告不孝而欲撤銷贈與之意思,薛寶鳳上開主張顯非真實,從而薛寶鳳備位之訴主張沈寶常生前已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行為,薛寶鳳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1、確認被繼承人沈寶常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13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8年5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薛寶鳳、追加原告沈延平、沈延雄、被告公同共有。」,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薛寶鳳、追加原告沈延平、沈延雄、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