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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65號原 告 侯信宏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被 告 張定瑋

吳昕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定瑋、吳昕宸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二一二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建物,於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一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一○八年十一月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昕宸就前開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定瑋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定瑋、吳昕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張雅雯部分之訴,被告張雅雯並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自毋庸得其同意,應予准許。

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起訴先位聲明變更為備位聲明,並將備位聲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定瑋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75萬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還款之擔保。嗣原告屆期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張定瑋提示未獲兌付後,遂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詎被告張定瑋為規避強制執行,竟將其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21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張雅雯,並與被告張雅雯簽立不實信託契約書,復由被告張定瑋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即訴外人陳明仁,於106年1月3日持該信託契約書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信託登記。又被告張定瑋與被告吳昕宸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竟於108年9月11日簽立不實之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再由被告張定瑋委託不知情之陳明仁於108年10月31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3人對於上開情事,已於臺灣新北地方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558號偵查中自白坦承不諱,另因被告3人就系爭房地為上開信託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債務人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並為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是被告3人就系爭房地為上開信託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為備位聲明:確認被告3人間就系爭房地為標的物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張定瑋名義。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定瑋之債權人,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張定瑋聲請本票裁定,惟被告張定瑋明知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竟將系爭房地於108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8年11月4日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吳昕宸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9751號債權憑證、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5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98號卷第15至37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6752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張定瑋因負有債務,竟與被告張雅雯向地政事務所虛偽設定信託登記,圖規避將來之強制執行,又被告張定瑋於知悉告訴人已經取得執行名義,竟仍為躲避強制執行,而與被告吳昕宸虛偽設定買賣行為並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告訴人債權無法完全受償,對於債權人之權利實現影響甚鉅」等情,判被告張定瑋、吳昕宸、張雅雯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得易科罰金(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又經本院職權函詢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資料,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3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0597703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4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一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裁判)。準此,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定瑋、吳昕宸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無償行為,則被告張定瑋及吳昕宸間就系爭房地移轉之原因既為買賣,則買賣價款是否相當、確定、收受及資金流向尤為重要,惟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之原因是否確實為買賣,已非無疑?則被告既未舉證就系爭房地有無買賣之真意及買賣價金之交付等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張定瑋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昕宸之行為係無償行為,且侵害原告之債權,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等情,自為有理由。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定瑋就系爭房地於108年9月1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8年11月4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吳昕宸就系爭房地於108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定瑋所有,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已就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之判決,自毋庸再審究備位之訴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