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69號原 告 林季謙訴 訟代理 人 郭耘豪律師
施宥毓律師被 告 子壹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己○○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及被告子壹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84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84元,及被告丁○○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89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丁○○、被告子壹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被告甲○○以新臺幣499,884元、被告己○○以新臺幣30,9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以子壹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原名:子壹娛樂有有限公司,下稱子壹公司)、丁○○、乙○○、庚○○、丙○○、甲○○、戊○○、己○○為被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請求渠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5,807元,及自(原告書狀漏載「自」,茲予更正,下同)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書狀漏載「至清償日止」,茲予更正,下同),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嗣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丁○○及被告子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99,884元,及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己○○應給付原告30,989元,及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丁○○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責任及被告子壹公司依民法第179條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及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3日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第2項(被告丁○○、己○○,二以上請求權間之關係請為擇一有利判決)、第179條(被告子壹公司)、第28條(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以及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丁○○及被告子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99,884元,及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丁○○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99,884元,及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四、被告己○○應給付原告30,989元,及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告乙○○、庚○○、丙○○、戊○○部分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95至299頁),且被告迄今並未表示異議,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於108年8月,經被告甲○○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妙然」透過通訊軟體Line推薦使用STONELION FINANCIAL LIMITED平台(下稱SL平台)投資外匯,原告依該平台指示,陸續於108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18日間合計945,807元匯入至SL平台所指示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後來要求SL平台出金時,卻遲遲未辦理出金程序,且謊稱原告註冊之平台帳戶遭到凍結並要求原告必須再匯入保證金方能辦理出金手續,原告向SL平台指定帳戶之一即日昇昌環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誤載為昇昌環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茲予更正,下稱日昇昌公司)求證後,始察覺SL平台係詐騙集圑所架設之網站,遂檢具相關資料報警並提起告訴。
㈡、原告遭受被告甲○○為首之詐欺集團所架設之外匯保證金投資平台詐騙,因而陷入錯誤,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其中原告業已就日昇昌公司帳戶部分(即附表編號13至18)與該公司負責人林家韻以30萬元和解,但原告仍受有645,807元損害。被告丁○○、己○○應可預見其所為屬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並知悉從其持有或提供之帳戶提領所得款項係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得來,且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各自成立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自108年8月18日前某日加入被告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將被告子壹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帳戶(下稱被告子壹公司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原告受有匯入該帳戶499,884元之損害,被告甲○○與丁○○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丁○○為被告子壹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利用子壹公司帳戶收取不法款項,被告子壹公司應為其董事即被告丁○○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責任。被告子壹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499,884元(即附表編號1至11)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㈢、併聲明:
1、被告丁○○及被告子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99,884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丁○○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99,884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4、被告己○○應給付原告30,989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及子壹公司部分:
1、被告子壹公司帳戶係供公司經營事業與客戶端間往來收付款項之用,亦同時作為公司與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第三方支付所使用。被告純係因被告甲○○為曾委託被告子壹公司拍攝廣告之片商,為與被告往來長達20年以上之客戶,亦為朋友關係,因甲○○近年從事網路直播事業,長年往返兩岸地區,始同意出借子壹公司帳戶供其向廠商收付貨款之用,且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與密碼等物,迄今仍由被告丁○○保管,從未遺失或交付他人,此與一般出售或交付帳戶予第三人之詐騙方式不同,且被告子壹公司帳戶於原告匯入前,均留有一定存款餘額,且截至原告最後一筆匯入時,仍有近13萬元存款餘額,衡與一般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者,於取得詐騙款項即悉數領出之常情有違。子壹公司帳戶自104年7月31日開戶後,金錢支付及匯款交易往來眾多,更不乏與客戶間往來款項及與第三方金流支付平台代收代付之多筆款項,若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者,當不至於提供自身帳戶,自陷日後警方得立即查證款項流向之危險。
2、原告透過MT4軟體在SL平台上進行外匯保證金投資,得任意瀏覽、查看SL平台活動內容、操作方式及出入金紀錄,而原告為成年人,依其所稱擔任程式設計師,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其依據自己社會經驗及評估投資風險後,出於自由意志決定投資並主動要求入金,無證據證明原告係遭詐騙而交付;且SL平台客服人員依其指示匯款至子壹公司帳戶,供原告進行外匯投資,可見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僅因嗣後投資不如預期、出金未果,即遽謂遭人施用詐術詐騙財物。
縱認原告投資過程遭受詐騙,但僅得認原告按SL平台指示將投資款匯入子壹公司帳戶,且該平台將其所有投資款項,以等值之美金轉換至其投資帳戶,供原告操作投資,原告何來遭詐騙財物而受有損害?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與詐騙人員「妙然」、SL平台有何共同侵害其權利之行為。
3、子壹公司帳戶並無設定自動轉出或綁定網路交易平台虛擬帳戶,法院應予調查查明該帳戶遭何人綁定、如何綁定。原告投資期間以新臺幣匯入子壹公司帳戶,自動轉成美金存在原告所申設之虛擬網路帳戶,再於其理財投資網站虛擬帳號上操作投資,原告曾申請出金遭平台拒絕後,仍繼續投入數筆款項,則原告投資過程因故認為其遭詐騙,與其初始匯入子壹公司帳戶是否有關,已非無疑。
4、併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己○○及被告甲○○部分:渠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各該金額匯入該等帳戶之事實,並有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第309至313頁)可證,且被告子壹公司及丁○○對於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11匯款至被告子壹公司帳戶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8頁),並有附表所示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等足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堪採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己○○為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己○○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2、370號刑事判決處刑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53至269頁)為證;而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本件被告丁○○提供子壹公司帳戶(即附表編號1至11)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39、340、346號刑事判決處刑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卷宗光碟暨判決(見本院卷第303、371至396、405至429頁)可證。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1、原告係遭詐騙而為附表所示之匯款一節,業經原告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並有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入帳紀錄及SL註冊資料(見本院卷第225至230頁)可證,核與上開刑事判決其他被害人均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子壹公司帳戶及灝暻企業社帳戶相同,足見原告所指SL投資平台係由同一集團所架設,且在被害人察覺有異或無力繼續匯款後即失去聯繫,堪認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所稱SL投資平台係佯以投資之名,一再要求被害人匯款而行詐騙之實。至被告丁○○及子壹公司雖辯稱原告依指示將款項匯入SL投資平台指定之帳戶後,原告在SL投資平台之帳戶亦會出現同額外幣,供其進行外匯投資,難認其受有損害等語,惟本件詐欺集團既係在網路架設投資平台,佯以投資之名,詐使原告一再匯款,則詐欺集團於原告匯款後,在SL投資平台網頁顯示原告投資帳戶內同額外幣之入帳,顯然亦屬詐欺集團誘使原告誤信而繼續投入金錢之方法,是被告前開辯詞,委無足採。
2、又被告丁○○自108年6月起,除依被告甲○○之指示,向指定對象收取現金外,尚提供其實際管領使用之子壹公司帳戶及灝暻企業社帳戶收受包含原告在內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匯款,除該附表一編號5、9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即時遭圈存而未經提領外,其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由被告丁○○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為現金等情,業經被告丁○○於該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91000089號卷(下稱斗六分局89卷)第8至10頁、斗六分局126卷第12至13頁、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刑警字第1090001814號卷(下稱金湖分局1814卷)第18至21頁、偵6128卷第1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277號卷(下稱偵12277卷)第98至102頁、110年度偵字第7609號卷(下稱偵7609卷)第8頁、109年度偵字第4607號卷(下稱偵4607卷)第192、195頁、109年度偵字第7089號卷(下稱偵7089卷)第11至15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下稱少連偵75卷)第7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卷二(下稱108訴1001卷二)第204、286頁、110金訴339卷第184至188頁】,並經證人解偉君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000號卷第8至9頁),復有兆豐銀行110年10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7163號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110金訴339卷第97、147頁)及被告子壹公司帳戶、灝暻企業社帳戶交易明細(卷頁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在卷可憑,已足認定。且被告丁○○持用行動電話之微信對話紀錄中,被告丁○○在名為「早上好」之對話群組表示「他到了」、「收」、「1580K」,暱稱「大牛」之群組成員即回應「好」、「下課」,隨後「大牛」問到忠孝復興要多久,被告丁○○回應「26」,「大牛」即指示「待命」、「出發」、「忠孝復興2號」、「小廖哥」、「257」,隨後被告丁○○回應「收」、「2570K」,接著「大牛」指示「忠孝復興2號、小廖哥、51、出發」,被告丁○○隨後回應「收」,「大牛」表示「點好回」,被告丁○○回覆「510K」;另被告丁○○向暱稱「雄雄」之人討論匯款事宜後,被告丁○○詢問「所以等一下全部交敦南」,「雄雄」回覆「這趟全部交敦南」、「交好告訴我」,被告丁○○回應「已交5」,「雄雄」回覆「下課」,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1339號卷(下稱偵31339卷)第80頁反面下方至第81頁、第84頁上方】;被告丁○○陳稱「早上好」群組為被告甲○○設立之群組,「雄雄」即為被告甲○○,前開對話內容係被告甲○○指示其處理代收代付款項相關事宜等情(見110金訴339卷第196頁);因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丁○○及「大牛」、「雄雄」即被告甲○○陳述內容,與詐欺集團經由成員間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情形相符,且其等在對話中,使用「待命」、「下課」等用語,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收交款常見用語相合,足認被告丁○○對於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甚為熟悉。再者,被告丁○○於上開刑事案件法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除依被告甲○○之指示,將匯入子壹公司帳戶、灝暻企業社帳戶之款項,匯至被告甲○○指定之帳戶外,亦會依被告甲○○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交給被告甲○○指定之店家即鎮鋐銀樓、SHINY精品店等情(見110金訴339卷第186頁);而證人即鎮鋐銀樓負責人黃仁哲、業務林智杰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丁○○與甲○○於108年8、9月間,多次至鎮鋐銀樓購買1兩金塊、元寶,被告丁○○表示甲○○是其老闆,一開始被告丁○○與甲○○一起到店以現金購買金飾並當場取貨,之後被告甲○○交代由被告丁○○負責付款,被告甲○○再自行到店取貨,因政府規定購買黃金達50萬元始需登記,被告丁○○及甲○○到店購買金飾時並未登記,銀樓也無法追查黃金之去向等情(見108訴1001號卷四第104至106、109至110、112、115至118、121頁);證人即SHINY精品店負責人吳希儀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其與黃仁哲為夫妻關係,被告丁○○曾到其經營之SHINY精品店,交付向黃仁哲購買金飾之款項予其代收等情(見108訴1001卷四第124、126頁),可徵被告丁○○與甲○○將詐欺犯罪所得,用以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追查來源、去向之零售黃金,達成隱匿效果,顯屬詐欺集團變更犯罪所得將詐欺贓款洗白之行為,且被告丁○○得以持贓款陪同被告甲○○一同前往銀樓購買黃金,待銀樓人員熟悉交易模式後,即由被告丁○○單獨負責將詐欺贓款交予不知情之銀樓支付黃金價款,再由被告甲○○到店取貨,亦徵被告丁○○深受被告甲○○之信任,參與犯罪程度非輕,顯非一般單純聽命收交款項之外圍車手或收水人員。
3、另查,被告丁○○前於107年11月至108年2月間,依友人「何楓成」之指示提供自己名下帳戶收受匯款後提款交予黃國愷,由黃國愷交由地下匯兌業者兌換成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區,共同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判決判刑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110金訴339卷第25至47頁)。被告丁○○於前開刑事案件法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何楓成」向其表示在經營交易平台,委其提供帳戶代收款項,之後其發現帳戶遭凍結而覺有異,遂於108年上半年,向警察機關說明代收款項經過,並因此知悉其依「何楓成」指示代收之款項為詐欺被害人所匯等情(見110金訴339卷第187頁),可見被告丁○○先前曾從事與本案相同之提供帳戶代他人收交款項之行為,且其至遲於108年上半年,即知悉前案所代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因子壹公司帳戶自108年8月25日起,幾乎每日均有多筆款項進出之紀錄,嗣於同年9月12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灝暻企業社帳戶於同年9月1日至17日均無款項進出,俟同年9月18日起陸續有多筆款項進出紀錄,此有兆豐銀行110年10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7163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子壹公司帳戶通報資料、交易明細、本案灝暻企業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供佐(見偵6128卷第147至148頁,110金訴339卷第97至144頁);又被告丁○○於前開刑事案件法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子壹公司帳戶係其平時最常使用之帳戶,其個人及公司營業均使用該帳戶,其提供該帳戶予被告甲○○使用後,某日要使用該帳戶時發現無法使用,其遂打電話詢問銀行,始知該帳戶遭凍結,而本案其係先提供本案子壹公司帳戶予甲○○使用,之後才提供本案灝暻企業社帳戶予甲○○等語(見110金訴339卷第187頁),是被告丁○○幾乎每日均有使用子壹公司帳戶之需求,則其在該帳戶於108年9月12日遭通報警示凍結後數日內,應即察覺該帳戶無法使用,而甫因依「何楓成」指示收交款而涉前案罪嫌之被告丁○○獲知子壹公司帳戶遭警示後,竟未立即向警說明緣由,反而另行提供灝暻企業社帳戶繼續收受被告甲○○指定之款項,並將款項匯入其他帳戶或提領為現金交予銀樓,用以購買無從追查來源、去向之黃金,是認被告丁○○對於依被告甲○○指示收交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一節,已有明確認識,具有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及行為甚明。
4、至被告丁○○另辯稱其開設子壹公司從事經紀人工作,因旗下藝人經營網路直播,由大陸廠商供貨,為保障消費者收到商品,其以子壹公司之名義與藍新公司簽署第三方金流平台經銷商商店商業條件申請表,並應藍新公司之要求,申請新增第三方支付服務作為子壹公司之營業項目,亦即由藍新公司作為其與消費者、供貨商間之公正第三人,貨款先交由藍新公司,確認消費者收到商品後,藍新公司再給付貨款予供貨商,而甲○○自108年起開始從事網路直播,即委由其就直播主訂貨款項做代收代付工作,其不知該等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並提出藍新公司第三方金流平台經銷商商店商業條件申請表、子壹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97至218頁)為證。但依被告丁○○上開所述,其係因旗下藝人擔任直播主工作,為避免消費及帳務糾紛,始由藍新公司負責收受消費者給付之消費款,並在消費者收受商品後,依約將消費款給付予供貨商,而其受被告甲○○委託經營之代收代付業務,即相當於藍新公司之角色,亦即由其擔任被告甲○○旗下直播主、消費者與供貨商間之公正第三人。若被告丁○○確係經營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務,則其在確認消費者收到商品後,應係將代收款項給付予供貨商;然依前所述,被告丁○○依被告甲○○之指示以前開帳戶收受匯款後,係將部分款項提領為現金向鎮鋐銀樓購買黃金,顯與被告丁○○所稱款項為代收之貨款不符。況若為達避免日後發生消費及帳務糾紛之目的,負責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被告丁○○自應確保款項收付之來源及去向留存紀錄為證,但被告丁○○卻依甲○○之指示將帳戶收受之款項提領為現金,用以購買無從追查來源及去向之零售黃金,與被告丁○○所稱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性質顯然不同,是認被告丁○○所辯當無可採。另被告丁○○固辯稱若其知悉代收代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不可能使用其擔任負責人之子壹公司帳戶等,惟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己名下帳戶之情形非屬罕見,且以公司行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更亦使被害人信賴所匯款項係供正當用途使用,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平台作為詐騙手法一節相符;況公司行號得以營業項目掩飾犯罪行為,此觀被告丁○○以被告子壹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第三方支付服務,作為其正當化收付詐欺贓款行為之理由即明,是縱被告丁○○非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收付款項,亦不足據以逕對被告丁○○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丁○○雖聲請函詢兆豐銀行調查子壹公司帳戶綁定網路虛擬帳號使用之情形,但經兆豐銀行111年2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5975號函覆稱:被告子壹公司帳戶未申辦網路虛擬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31頁)甚明,且被告丁○○既確以子壹公司帳戶收付詐欺原告所匯款項,則其確有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客觀行為,即堪認定。則被告丁○○前開辯解,即屬無據。
5、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甲○○、丁○○以前開方式共同詐騙其將款項匯入被告子壹公司帳戶等語,洵堪採認無訛。
㈣、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丁○○及己○○既經認定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丁○○及己○○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2、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被告甲○○、丁○○及己○○在共同或幫助詐欺原告匯款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原告撥款之目的,而為原告所生如附表所示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且與原告所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渠等對於原告所生全部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甲○○與丁○○連帶賠償其所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之損害合計499,884元,及被告己○○應賠償其所受如附表編號19所示金額即30,989元之損害,容屬有據。
3、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及第28條定有明文。原告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子壹公司帳戶,其受有損害,且被告子壹公司受領該款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子壹公司返還,於法有據。又被告丁○○為被告子壹公司董事即代表人,其將所職務上所保管之被告子壹公司帳戶供作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用,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子壹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因此,原告分別依上述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丁○○與子壹公司、被告丁○○與甲○○分別連帶賠償其499,884元,及被告己○○賠償其30,989元,即屬有據。
5、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參照)。被告丁○○與子壹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丁○○與甲○○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負同一賠償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子壹公司自110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甲○○自110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287頁)、被告己○○自110年9月18日(見本院卷第115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28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因被告各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丁○○及子壹公司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其等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
編號 帳戶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子壹公司所開設永豐銀行東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08年8月29日 31,395元 1、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607號併案意旨書(被告丁○○,見本院卷第29至31、159至161頁) 2、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109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被告丁○○,見本院卷第37至87頁) 3、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473、15547號追加起訴書(被告丁○○見本院卷第185至188、237至240、305至308頁) 4、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9、340、346號刑事卷宗光碟暨判決(見本院卷第303、371至396、405至429頁) 2 108年9月4日 31,319元 3 108年9月5日 50,000元 4 12,530元 5 108年9月6日 50,000元 6 12,530元 7 108年9月9日 50,000元 8 12,526元 9 108年9月10日 50,000元 10 12,370元 11 108年9月11日 156,075元 小計 499,884元 12 彭翊竹所開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8年9月18日 14,334元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23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冷中惠,見本院限閱卷第33至35頁) 13 日昇昌環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9月19日 54,970元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109年度偵字第898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家韻,見本院限閱卷第41至43頁) 14 100,000元 15 108年9月24日 61,988元 16 108年10月17日 91,887元 17 108年10月18日 41,755元 18 50,000元 小計 400,600元 19 顏慕舲所開設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8年9月23日 30,989元 1、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143號追加起訴書(被告己○○,見本院卷第33至36、233至236頁) 2、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2、370號刑事判決(被告己○○,見本院卷第253至269頁) 3、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56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顏慕舲,見本院限閱卷第37至39頁) 總計 945,8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