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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71號原 告 高仁和

高燦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被 告 吳謝美珠(即吳慶坡之承受訴訟人)

吳懷恩(即吳慶坡之承受訴訟人)

吳志豪(即吳慶坡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複 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樹林區東豐段五五六、五五六之一、五五六之二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辦理塗銷前項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

被告應將第一項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億零伍佰肆拾伍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起訴前已先經調解、調處程序,均未成立,並由新北市政府將全案移送本院審理,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10年9月24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01826095號函及所附調解、調處資料附卷可稽,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起訴要件相符,於法即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被告吳慶坡在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1年3月15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嗣吳慶坡之繼承人吳謝美珠、吳懷恩、吳志豪於111年4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已歸於無效或經依法終止為由,主張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其法律上地位確有不確定之不利益,而有以訴訟加以確定,並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於80年以前,原告與吳慶坡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彭厝字第45號,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作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將系爭土地租予承租人吳慶坡耕作。又吳慶坡承租系爭土地後,自81年起向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樹林鎮(市)公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下稱樹林區公所)申請獎勵農地造林之補助,實際上亦於系爭土地上從事種植樟樹、經營造林行為,據以向樹林區公所領取補助金,而該申請獎勵造林計劃之期間自81年起,至100年期滿,吳慶坡於此段期間内均於系爭土地上大量種植樟樹,且自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就系爭土地之空拍照片、Google網站自99年至108年間多年就系爭土地之空拍照片及原告至現場拍攝照片觀之,該樟樹多年以來均種植於系爭土地上,迄至110年3月17日樹林區公所至現場勘查時,系爭土地上仍有樟樹林之存在。

㈡嗣原告有意依法收回系爭土地,並多次嘗試與吳慶坡建立聯

繫、商談收回土地事宜,惟均未獲吳慶坡理睬,故原告即於109年9月2日寄送109年度曜字第1090902001號律師函予吳慶坡,表明系爭土地已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原告實得依法終止租約,並請吳慶坡協同至樹林區公所辦妥終止系爭租約登記之旨。吳慶坡卻以律師函回絕,並以其他眾多無關事項作為推託之藉口,原告見吳慶坡毫無洽談之誠意,遂於109年12月17日依法向樹林區公所申請租約終止之登記。嗣於110年初,原告得知吳慶坡實際上早於81年起即長年申請獎勵農地造林之補助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樟樹,早已無自任耕作事實,復於110年2月19日補充向吳慶坡主張系爭租約業已因吳慶坡於81年種植樟樹、無自任耕作事實而歸於無效、原告亦得主張終止租約之旨,並於翌日送達吳慶坡之代理人。況系爭租約係於109年12月31日屆期,吳慶坡則遲於110年1月12日始向樹林區公所申請續訂系爭租約登記程序,亦有超過期限之問題而不生續訂之效力甚明。

㈢吳慶坡於81年間即向樹林區公所申請獎勵造林之補助,並於

系爭土地種植樟樹、經營造林,顯無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自為無效:

⒈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可知承租人

若無自任耕作之事實時,原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即歸無效。又所謂「耕作」,係指有定期收獲者,若係種植樹種,需待樹種成樹始能採伐或利用者,即係造林而非自任耕作。而樟樹需種植30年始有經濟價值,其出產物為森林副產物,並非農作物,又無特定採收期,故種植樟樹非一般耕作,而係造林行為。且樟樹具有輪伐期長且無其他出產物之性質,故亦與得定期收獲出售之園藝作物有別。是以,吳慶坡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樟樹係屬造林行為,且非為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之農業經營範圍,自非自任耕作甚明。

⒉吳慶坡自81年起即向樹林區公所申請獎勵造林之補助,並同

時於系爭土地上栽種樟樹造林,該樟樹林持續至今仍然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從未砍伐等情,此從系爭土地空拍照片、現場照片及110年3月17日樹林區公所會同樹林區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勘查紀錄「租約土地-現場使用情形」欄位均明載現場土地上均為樟樹林等證物即可證明。顯見吳慶坡自81年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樟樹、經營造林時起,即未該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要件,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於承租人種植樟樹、經營造林而不自任耕作時,系爭租約即告無效,無待出租人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當然失其效力。吳慶坡雖曾於92、98、104年向樹林區公所申請續訂租約,惟系爭租約已於81年間即為無效,後續之續約行為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租約回復其效力,則無論吳慶坡是否有向樹林區公所申請續約,抑或於81年後是否繳交租金,均不影響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消滅之事實。

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對於耕地承租人有多項保障之規定,使

耕地出租人受有較多限制,故就承租契約包含「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本應從嚴解釋。吳慶坡申請造林獎勵補助早已於100年屆滿,且期滿過後迄今十餘年均未為耕作之情況,倘仍認系爭租約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未自任耕作」要件不符,豈非認定只要曾經申請造林補助之耕地,出租人永遠不得援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主張租約無效,此對耕地出租人之權利限制甚鉅,亦非該法規立法意旨之所在,更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形同具文。

⒋又所謂休耕,並非指單純不予耕作,而係須依法申請休耕者

始屬之,被告所稱休耕僅係單純不為耕作,且被告亦已自承自81年迄今業已休止耕作之事實,況休耕仍屬農業使用,惟吳慶坡係於農地造林,亦與休耕截然不同。顯見吳慶坡於100年獎勵期限屆滿迄今十餘年,期間均未為其他耕作事實,而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為保障承租人耕作權而限制出租人財產權之立法意旨,吳慶坡業經數十年無耕作事實,顯無任何耕作權需要保障甚明,且吳慶坡前於承租期限領取造林獎勵補助,若認定於獎勵期間屆滿十餘年後,仍得以造林為由限制出租人即原告之財產權,顯與三七五減租條例立法意旨有違。

⒌被告辯稱其種植樟樹係因配合農委會推出之獎勵農地造林政

策,故非不自任耕作云云,惟耕地造林非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允許,承租人就是否於農地造林有自主決定權,自不得以農委會之獎勵農地造林政策而主張免除農地自任耕作之責任。㈣吳慶坡自81年起即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樟樹、經營造林,其不

為耕作之事實已遠超過法定之1年期限,原告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⒈吳慶坡自81年起向樹林區公所申請獎勵造林之補助,並於系

爭土地種植樟樹、經營造林,迄至今日該樟樹林仍存在於系爭土地,顯見吳慶坡無耕作之事實已有30年之久,觀諸歷年就系爭土地之空拍相片,亦可發現吳慶坡種植樟樹、經營造林之行為從未間斷,已有如前述。原告遂先於109年9月2日終止租約,並於110年2月19日寄送租約註銷及終止登記補充理由書,補充係以吳慶坡繼續1年不為耕作為由而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予吳慶坡,並於110年2月20日送達吳慶坡之代理人,是系爭租約業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亦因此消滅甚明。

⒉又被告辯稱係因政府未提供灌溉水源,且稻米需充足水源才

能續行耕作,故被告無法繼續耕作係因不可抗力之事所致云云,惟政府不提供灌溉水源之「停灌」並非常態性情況,係於水情嚴峻時之全面節水停灌政策,且政府針對停灌區域均有明確公告,被告既未能提出系爭土地屬於停灌區域之證明,且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為之耕作本不以耕作稻米為限,則其辯稱係因停灌公告而無法耕作稻米,導致有不可抗力而無法耕作之情況云云,顯屬無據。縱有獎勵造林措施,惟於承租耕地內造林既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准,且吳慶坡並無任何因不可抗力無法耕作之事由,是吳慶坡就是否於承租耕地內造林亦有自主決定權,自不得以造林為政府政策而免除其於農地內自任耕作之責。況縱認申請造林補助期間不符合不自任耕作之要件,惟吳慶坡申請造林獎勵補助期間早已於100年屆滿,期滿後迄今業已十餘年均未為耕作,顯亦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定可終止租約之情形甚明。

㈤被告辯稱原告起訴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係強制承租人應自行耕作之規定,法律效果明定為租約無效,是為強制禁止規定。則於吳慶坡違反租約種植樟樹之時,租約即生法律明定無效之效果,吳慶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在先,兩造間之租約不待原告主張即無效,原告起訴請求僅在於確認效果而已,自無違反誠信之事。況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被告得因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提出補償者,限於系爭租約因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非耕地而終止之情形,原告係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主張系爭租約因被告非自任耕作而無效,且因被告造林屬於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所定非因不可抗力而未自任耕作之事由,依法原告本毋庸給付補償費,況被告自81年後迄今,並未為任何耕作行為,自無耕作權受侵害之事實,反而係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系爭租約無法使用、收益、處分而受到侵害,故應無補償被告之必要。㈥綜上,樹林區公所現仍登記系爭租約存在,惟依上所述,系

爭租約應屬無效,或經原告終止而消滅,吳慶坡既已無承租人地位,且吳慶坡現已於111年3月15日死亡,由被告聲明承受訴訟,原告除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外,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向樹林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租約之註記,且因系爭土地上仍有吳慶坡所種植之大量樟樹林,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其自行種植之樟樹剷除、將其遺留之各種雜物移除後騰空返還予原告。

㈦併為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向樹林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租約註記。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吳慶坡雖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樟樹,惟並非不自任耕作系爭土

地,原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並無理由:

⒈政府自73年起推動稻田轉作休耕計畫,以調整國内稻米生產

達產銷平衡,嗣後為配合休耕土地轉作問題,農委會更於80年間提出「獎勵農地造林要點」。系爭土地於當時的稻米政策調整之背景下,先經臺北縣政府不予提供農業灌溉水源,嗣後政府又鼓勵農民參與農地造林計畫,承租人為配合政策,始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委會獎勵之農地造林樹種-樟樹。是以,系爭土地既經當時臺北縣政府不予供應灌溉水源,且有政府行政指導行為介入,致使吳慶坡無從在系爭土地上繼續種植稻米,而選擇經營用水量較少的作物如樟樹,此並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此部分因非屬吳慶坡主觀上所導致不自任耕作之結果,自無從符合「承租人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要件。當時臺北縣政府無法供應系爭土地灌溉水源在前,稻米作為需要充足水源才能續行耕作之作物,吳慶坡無法繼續耕作稻米係因客觀水土環境不允許,吳慶坡具有不可抗力事由,始轉而種植耐旱植物樟樹,藉以維持土力、涵養水源始能維持系爭土地耕作不輟。亦即吳慶坡係綜合當時土地之條件,選擇以種植耐旱植物履行吳慶坡作為承租人之耕作責任。⒉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係為禁止承租人不合

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吳慶坡縱曾種植樟樹,本質上仍係將系爭土地作為種植作物之用,是否種植林木即不符合耕地租用之目的,尚不可一概而論。系爭土地本非必以種植稻米方為符合租約之目的,只需供農業使用即符合自任耕作之要件,併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3、12、55條等規定,獎勵農業用地從事休耕、造林等綠色生態行為,仍應視為農業使用目的範圍,吳慶坡於系爭土地休止耕作期間,有於系爭土地配合種植樟樹,確係依當地環境配合政府政策撫育造林或種植經濟作物,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仍屬自任耕作。

⒊再者,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耕地租用目的,不得僅單從種植作

物種類而論斷,種植一般農作物固屬之,種植園藝作物亦可能因將之作為農業經營之一種方式,從而符合耕地租用目的之種植。吳慶坡原係因獎勵造林計畫而種植樟樹,吳慶坡從未將土地轉租他人或交換耕作。吳慶坡栽培之樹種樟樹,則具有涵養水土之功能,係行道樹的推薦種植樹種,能夠淨化都市空氣、美化環境。吳慶坡並非以生產木材出售為目的,甚至吳慶坡為能符合獎勵目的,從樹種至每公頃最少栽植株數目,均係於政府指導管理之前提下始進行,吳慶坡種植樟樹之行為應屬園藝作物之栽培,難認未將系爭土地供耕作使用。

⒋此外,造林獎勵補助期間經過與否,與吳慶坡是否有從事耕

作無關,吳慶坡轉換種植作物之出發點就是因為欠缺灌溉水源之不可抗力事由,吳慶坡迄今仍舊需要維持系爭土地上作物之存活,不致令土地荒蕪、雜草叢生,吳慶坡自仍符合自任耕作之定義。系爭租約正產品所約定之稻穀僅係租額計算標準,本非限制吳慶坡承租後因應氣候、土壤、水利設施、作物產量或其他客觀條件變遷狀況而調整種植作物之裁量權利。吳慶坡長期於系爭租地耕作,對於系爭租地之地力水文狀況知之甚詳,改種植樟木此等耐旱作物,以維持耕作確屬必要,亦即吳慶坡種植之樟樹係具有經濟價值之作物,吳慶坡將其作為園藝作物種植,並未改變系爭土地之農用目的。併參照法條及實務見解所欲規範者,所謂其他不自任耕作情事,如出借、交換耕作、興建房屋、挖取砂石、堆放廢棄物、漁牧使用等,事實上均係承租人非施加人力於土地培植作物之情形,對於承租人擇取作物種類並無欲加干涉甚明。

㈡又吳慶坡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係種植樟樹,此有樹林區公所於1

10年3月17日現場勘查紀錄為證,吳慶坡既係有種植上開作物,且如前所述非為生產出售木材之目的而非屬造林,屬經營農業之範圍,自與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之情形有間,原告亦無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甚且,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向樹林區公所提出租約終止登記陳述意見書,原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辦理終止系爭租約後之補償費用及後續終止租約登記事宜,吳慶坡當時並已針對原告終止之程序問題及補償費用之計算標準答覆意見。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除非出租人收回自耕,否則應繼續出租,吳慶坡遂委託訴外人李佾達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之相當期限內即110年1月12日向樹林區公所申請吳慶坡「全部」位於樹林區耕地之租賃期屆滿續訂事宜,斯時樹林區公所就系爭租約係回覆稱兩造原訂租約仍繼續有效,俟糾紛解決或法院判決後再依法處理等語,後續並暫緩准許吳慶坡續訂租約之「行政登記作業程序」,吳慶坡既係於系爭租約屆滿之際,表達續約意願且有申請續約之實,縱原告拒絕續約、樹林區公所尚未准為續訂登記,則於原告之主張未經鈞院採認前,均不影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續。

㈢再者,吳慶坡於訂立系爭租約後,於81年間因應整體農業環

境改變,以及政府不願提供灌溉水源並有其他因應之農業政策,這些客觀情事的發展並非吳慶坡租用耕地時所得預見,吳慶坡因應政府獎勵農業政策,而從事對於生態更加友善之植樹行為,涵養水源,且確實為此付諸耕耘之心力、時間及費用,竟遭原告以造林行為一言蔽之,企圖以此作為無效事由,不願付出任何補償費用以終結兩造關係,故倘鈞院對於吳慶坡種植樟樹,是否符合自任耕作,抑或係繼續耕作要件有所疑慮,本件亦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藉由法院介入,調整兩造間法律關係之餘地。

㈣此外,原告於94年間會同訴外人高仁統至吳慶坡位於臺北市

行義路住所,協商解決系爭土地之問題,當時吳慶坡與妻子、長子,均有在場共同參與協商討論。迄至107年至109年間,原告更陸續透過張代書、仲介許添清轉知其等現欲出售系爭土地,並洽談補償事宜,且已與吳慶坡協商至1坪給予多少補償費,僅待原告與買方談出售價格等細節,惟此後原告亦無再派人轉達後續系爭土地之出售情形,以及最終決定如何對系爭土地與地上物進行補償。是以,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之情況,且近十年前即係依循給予吳慶坡補償費之方向以收回系爭土地,然其後原告為脫免給予吳慶坡補償之義務,選擇無視多年來吳慶坡對系爭土地之耕耘,而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提起訴訟,顯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應不予准許。

㈤至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向樹林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租約註記,

以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乙節,惟倘系爭租約法律關係經鈞院認定不復存在,原告自得於判決確定後持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註銷系爭租約登記,自無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之必要。且經樹林區公所現場勘查,現場僅有樟樹林並無任何人工構造物或係雜物,而栽植於系爭土地之樟樹,於尚未分離前均屬於土地之構成部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必須將原屬於土地成分之樟樹刨除,騰空土地返還於原告,亦於法無據。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於80年以前,原告與吳慶坡就系爭土地

訂立系爭租約,由原告作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將系爭土地租予承租人吳慶坡耕作。被告於110年1月12日向樹林區公所申請續訂系爭租約登記程序。

㈡吳慶坡承租系爭土地後,自81年起向主管機關樹林區公所申

請獎勵農地造林之補助,實際上亦於系爭土地上從事種植樟樹、經營造林行為,據以向樹林區公所領取補助金,該申請獎勵造林計劃之期間自81年起,至100年期滿,吳慶坡於此段期間内均於系爭土地上大量種植樟樹,且自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就系爭土地之空拍照片、Google網站自99年至108年間多年就系爭土地之空拍照片及原告至現場拍攝照片觀之,該樟樹多年以來均種植於系爭土地上,迄至110年3月17日樹林區公所至現場勘查時,系爭土地上仍有樟樹林之存在。㈢吳慶坡曾於81年起至100年止,向樹林區公所申請系爭土地農

地造林,符合造林樹種如樟樹等及每公頃成活率達規定標準。㈣原告有意依法收回系爭土地,故原告即於109年9月2日寄送10

9年度曜字第1090902001號律師函予吳慶坡,表明系爭土地已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原告得依法終止租約,並請吳慶坡協同至樹林區公所辦妥終止系爭租約登記之旨。原告遂於109年12月17日依法向樹林區公所申請租約終止之登記,並於110年2月19日補充向吳慶坡主張系爭租約業已因吳慶坡於81年種植樟樹、無自任耕作事實而歸於無效、原告亦得主張終止租約之旨,並於翌日送達吳慶坡之代理人。

㈤依據樹林區公所110年3月17日土地現場耕作情形勘查紀錄記

載,系爭土地上目前實際種植之農作物種類為樟樹林,系爭土地現場並無任何人工構造物。㈥兩造間於樹林區公所之調解不成立,被告亦對新北市政府調

處結果不服,遂由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將本件移送鈞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前於80年以前即與吳慶坡就系爭556、556-1地號(102

年7月5日分割自556地號)土地訂立耕地租約,其後並於每屆滿6年續訂租約,於104年間經樹林區公所於104年3月17日以新北樹民字第1042297755號函核定准予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又系爭556地號土地於108年5月6日因分割增加556-2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雖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又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點第1項第6點亦規定:耕地租約有耕地經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然上開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耕地租約之舉證並行政上管理方便所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556-2地號土地既分割自原存有耕地租約之系爭556地號土地,縱使未經辦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仍應認系爭租約之效力及於系爭556-2地號土地。再查,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向樹林區公所申請租約終止登記,並於110年1月28日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於110年2月19日復向樹林區公所提出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或申請終止租約,嗣原告與吳慶坡於110年2月24日經樹林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租佃爭議調解,其調解決議為:協調不成立,移請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續行調處;其後再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10年9月17日進行調處程序,調處決議為:租約應予註銷,惟承租人不同意決議結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請法院續行處理。又吳慶坡於移請法院續行處理後,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1年3月15日死亡,故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吳謝美珠、吳懷恩、吳志豪共同繼受承租人地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新北市樹林區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原告之補充理由書、調解程序筆錄、調處程序筆錄及吳慶坡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佐。至樹林區公所核定之系爭土地耕地租約雖已於109年12月31日屆期,惟因原告於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即已申請終止登記而生租佃爭議,本件租佃爭議既尚未終結,系爭租約自不因原定租佃期限屆滿而歸於消滅,況被告亦已依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30日內之110年1月12日向樹林區公所申請續訂租約,惟此部分須俟本件租佃爭議糾紛解決或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予處理,亦經樹林區公所於112年7月4日函復本院在案,是本件並不符合耕地租約期滿而承租人未申請繼續承租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吳慶坡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 項之規定,系爭租約無效,且吳慶坡自81年起即經營造林,其不為耕作之事實已遠超過法定之1年期限,原告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塗銷,並應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之不自

任耕作情事?原告據此主張租約無效,有無理由?⑴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決參照)。而所稱之耕作,係指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另按為確保農業生產資源之永續利用,並紓解國內農業受進口農產品之衝擊,主管機關應對農業用地做為休耕、造林等綠色生態行為予以獎勵。依規定辦理休耕而未實際供農作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農業發展條例第55條、第3條第12款但書分別有明文規定。準此,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倘係為配合政府農業政策,並參與政府獎勵農地造林計畫,而將承租耕地休耕轉作造林,並由政府發給造林獎勵金,即與「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有間。

⑵查系爭556地號土地(因556-1、556-2地號分別於102年、108

年始分割自556地號)及同段545、547、548地號等土地共1.16公頃,前於81年間由吳慶坡申請造林有案,管制造林20年至100年為止。又吳慶坡申請系爭556地號農地造林,應符合造林樹種如樟樹等及每公頃成活率達規定標準等節,有樹林區公所110年11月22日新北樹經字第1102531376號函暨所附造林登記卡、全民造林檢測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3-291頁)。又前開造林計畫案,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先於81年度開始推行「獎勵農地造林計畫」6年計畫,至86年度為止,以改善農業生產與人民生活環境、促進水土資源及生態保育為目的,依上開計畫要點獎勵造林者,應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除速生樹種外,在造林後6年內不得皆伐;其後自87年度以後納入全民造林計畫繼續辦理,原參與獎勵農地造林之農戶,倘有意願則轉入全民造林計畫繼續參與獎勵,並應撫育造林木至其達到20年生為止,此有獎勵農地造林要點及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相關函釋可按。準此,系爭租約承租人吳慶坡縱使就是否於承租耕地造林乙節仍有自主決定權,然其既係配合政府農業政策,參與政府獎勵農地造林計畫及全民造林計畫,而將承租耕地休耕轉作造林,並由政府發給造林獎勵金,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有間。是以,尚難認本件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租約無效,顯無理由。

⒉被告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非

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終止租約,有無理由?⑴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不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耕地租賃,係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稱之耕作,其目的應在於定期(按季、按年)收穫,以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上栽培農作物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參照)。復按耕地租賃原於民法設有特別規定,土地法復設耕地租用一章,因專為保護租地承租人,特再頒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又為土地法之特別法,對耕地承租人設有多項保障之規定,使耕地出租人相對受有較多之限制,故就該等契約效力要件之解釋上,應從嚴解釋,以資平衡出租人所受之不利益。

⑵查系爭土地管制造林20年至100年為止,已如前述,故系爭土

地配合政府獎勵農地造林計畫之行政法律關係已於100年底因獎勵20年屆滿而告終止,而該等地上林木屬私有財,本得由造林者自行處分,系爭土地既訂有耕地租約,承租人即造林者吳慶坡於101年以後自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樟樹林砍伐移除後恢復為於系爭土地上栽培定期(按季、按年)收穫之農作物。又查,系爭土地經樹林區公所於110年3月17日會同原告(被告未到場)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現場勘查結果,經樹林區公所經建課人員確認系爭土地現場種植樟樹林,經樹林區公所工務課人員確認系爭土地上無人工構造物等情,有勘查紀錄及勘查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9頁)。則系爭土地自101年以後迄今,在土地上既僅有吳慶坡先前配合政府政策造林之樟樹林,此顯非屬於吳慶坡本於定期(按季、按年)收穫之目的而栽種。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100年底造林期滿後有定期收穫農作物之情事,或有何因不可抗力致不能恢復為栽培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農作物之情事。從而,吳慶坡及其繼承人既已10年以上,未在承租之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足見已該當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要件,自已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核屬有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確認

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及騰空返還土地,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原告據此主張終止租約,核無不合,已如前述,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且因仍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註記,顯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租約註記,洵屬有據。又被告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土地上仍有由吳慶坡所栽種之樟樹林等樹木,已經樹林區公所勘查屬實,而該等樹林本可加以採伐或移除,尚難認係屬土地之成分,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辦理塗銷前開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㈢被告應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主文第3項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110年度公告現值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主文第1項為原告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並無假執行之必要與可能;另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應為一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塗銷註記,自亦無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就主文第1項、第2項聲請假執行部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