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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7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被 告 張志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1,752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2%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 年

9 月29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 萬2,496 元,及其中4 萬6,706 元自民國110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簽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108 年6 月28日至115 年6 月28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借款之本息,並按原告之銀行3 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計年息6.92 %機動計息,被告如遲延還款本金或利息時,自被告逾期時之定儲利率0.8%加計年息6.82% ,合計為7.72 %,且如遲延還款本金或利息,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4萬1,

752 元借款及利息尚未清償,是依兩造簽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總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㈡另被告於107 年1 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 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修正,自104 年9 月1日起不得超過年息15 %),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10 年7 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5 萬2,496 元借款(含本金46,706元、利息5,790 元、違約金不請求)及其中本金46,706元自110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㈢綜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總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表、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表(均影本,原本經原告於110 年11月9 日當庭提出,經核影本與原本相符,閱後發還)等件為證(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5113號卷第11頁至第28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日期:202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