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88號原 告 陳瑤琴被 告 陳筱楓
張紹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
嗣經數次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1年8月3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7,672元(見本院卷第323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㈡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將上開房屋區隔為301、302、303、305、306室共5間套房(以下合稱系爭房屋)。被告乙○○前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5月10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乙○○向原告承租上開306室套房(下稱系爭套房),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1年5月11日止,每月租金為9,000元,押租金為18,000元。又被告丙○○於110年8月11日上午,在系爭套房內故意以不詳方式點火,致系爭套房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再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被告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套房,而被告乙○○承租系爭套房後,亦提供系爭套房予被告丙○○居住,惟被告乙○○於110年8月10日,明知被告丙○○精神狀態不佳,仍逕自離開系爭套房,繼經原告弟媳甲○○於同日晚間告知系爭套房門口鑰匙孔有火燒痕跡後,仍將被告丙○○獨自留置其內,而致發生系爭火災,是被告乙○○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被告乙○○如有違反系爭租約或損害房屋等情事,被告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因修繕系爭房屋,共支出修繕費用46萬9,600元(含材料費用28萬1,300元、工資費用18萬8,300元),而系爭房屋因修繕及焦味殘餘期間約2.5個月未能出租,扣除上開押租金18,000元後,原告尚受有租金損失8萬5,750元,且原告因處理系爭房屋火損事宜,身心俱疲,精神上受有損害,亦得請求慰撫金10萬元,末被告乙○○尚積欠110年7月12日至110年8月11日間之電費2,322元未繳,故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共為65萬7,672元(計算式:46萬9,600元+8萬5,750元+10萬元+2,322元=65萬7,672元)。被告因上開行為,不法毀損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3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准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7,672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以:甲○○在系爭房屋同址1樓開設雜貨店,被告乙○○
簽訂系爭租約、繳付租金均係與甲○○聯繫,被告乙○○自始均認係與甲○○簽訂系爭租約,並未與原告就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一致,故原告與被告乙○○間並未成立系爭租約。又縱認兩造間有系爭租約關係,然被告乙○○於110年8月10日已向甲○○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甲○○同意,被告乙○○亦於同日搬離系爭套房,故被告乙○○自110年8月10日起已非承租人,自無從再同意被告丙○○使用系爭套房。另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不明,縱係因被告丙○○故意點火所致,亦為被告丙○○個人行為,與被告乙○○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自非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積欠電費2,322元部分,被告乙○○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以:系爭火災發生時,僅被告丙○○獨自在屋內,被
告丙○○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惟並未故意點火,被告丙○○雖有抽菸習慣,但都會放在菸灰缸或蓋子裡,不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何。對於原告主張上開損害,如為被告丙○○所應負責者,被告丙○○願意負責,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乙○○前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5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乙○○承租系爭套房,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1年5月11日止,每月租金為9,000元,押租金18,000元。又系爭套房於110年8月11日上午發生系爭火災,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共支出修繕費用46萬9,600元(含材料費用28萬1,300元、工資費用18萬8,300元),且扣除上開押租金後,尚受有租金損失8萬5,750元,而被告乙○○仍積欠上開期間之電費2,322元未繳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租賃契約書、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及修繕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3頁、第67至73頁、第101至115頁、第131至183頁、第221頁、第227至2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火災於110年8月11日發生時,原告與被告乙○○間仍有系爭租約存在,且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丙○○故意點火所肇致,據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萬7,672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乙○○抗辯系爭租約已於110年8月10日終止,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5萬5,35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電費2,322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乙○○抗辯系爭租約已於110年8月10日終止,有無理由?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03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伊是原告胞弟陳邦光之配偶,伊和陳邦光在系爭房屋同址1樓經營雜貨店,因為伊也住在附近,故原告有委託伊處理系爭套房租賃事宜,被告乙○○來看屋及簽訂系爭租約時,伊有告知係代為處理租賃事宜,且伊於簽約後有與被告乙○○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以聯繫後續房屋管理及租金收取事宜,伊所使用Line名稱即係顯示本名,故被告乙○○知悉伊並非系爭租約所記載之出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參以系爭租約上所載之出租人為「丁○○」,而證人與被告乙○○於簽約後歷來聯繫所使用之Line名稱則顯示為「甲○○」乙節,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9頁),則被告乙○○倘認出租人實為證人,應無未予注意此與系爭租約所載出租人名義不符之理,故證人所證上情,堪信為實,則證人既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租約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系爭租約。
⒉復查證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乙○○約於110年8月10日下午4時
有到雜貨店找伊,說渠被被告丙○○鬧了好幾個晚上,都沒有睡覺,想要先將個人行李寄放在雜貨店內,讓被告丙○○以為渠搬走,等被告丙○○離開後,渠就會搬回來住,沒有提到要終止系爭租約,伊同意後被告乙○○有上樓拿了幾袋個人物品跟工具箱放在雜貨店內,被告乙○○放好行李後,跟伊說鑰匙還放在屋內,請伊上去幫忙拿,講完後被告乙○○就先離開;伊和陳邦光約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有至系爭套房內,拿回鑰匙2副;另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乙○○須將房屋遷空並點交房屋,並結算相關費用,才能終止系爭租約,故證人確實未曾同意被告乙○○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參以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乙○○,下同)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1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而被告乙○○並未依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方式,提前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節,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則證人既證稱被告乙○○未曾向其終止系爭租約,且被告乙○○亦未舉證證明已依兩造約定方式終止系爭租約,是被告乙○○抗辯其已於110年8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洵無可採。㈡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火災發生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起火原因後,
認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或冰箱電器因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顯見燃燒現象係外來火源所引致,又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復原情形、證物鑑驗結果、五股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記載內容,研判起火處為系爭套房書桌及床鋪中間附近,起火原因以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業經依聲請調取系爭火災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83頁);參諸證人於審理時證稱:伊和陳邦光約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至系爭套房內,拿回鑰匙2副,當時就發現門口鑰匙孔有被火燒過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佐以系爭火災發生時,僅有被告丙○○獨自在系爭套房內,且被告丙○○因涉嫌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933號提起公訴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憑(見限閱卷),審酌系爭火災經鑑定研判後,認起火處在系爭套房內之書桌及床鋪中間附近,且起火原因以縱火引燃之外來火源可能性較大,而斯時系爭套房內僅有被告丙○○在內等一切情狀,故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丙○○故意點火引燃乙節,尚非無據,堪以憑採。又原告就其主張上情,既已舉證如上,而被告僅空言否認系爭火災係被告丙○○故意點火引燃所致,然就其抗辯上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基於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執此為辯,自非有據。
⒊復查系爭租約第14條前段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乙○○前與被告丙○○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同意被告丙○○得居住系爭套房等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頁),則被告乙○○承租系爭套房後,既曾同意被告丙○○共同使用系爭套房,本應注意被告丙○○有無妥適使用系爭套房。又證人於審理時證稱:伊與陳邦光於110年8月10日晚間至系爭套房幫被告乙○○拿回鑰匙後,伊有跟被告乙○○說被告丙○○精神狀況不佳,應不適合留被告丙○○獨自在內,被告乙○○回來看後,向伊表示被告丙○○不願離開,伊跟被告乙○○說看到鑰匙孔有火燒的痕跡,感到擔心,被告乙○○說渠等以前在其他租屋處也有類似爭執,被告丙○○睡醒好轉後就會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則被告乙○○於110年8月10日發現被告丙○○精神狀況不佳,甚而經證人告知已發現上開火燒痕跡時,依當時狀況應得注意因系爭套房上開鑰匙孔已有火燒痕跡,則在被告丙○○上開精神狀態下,如仍容任被告丙○○獨自留在屋內,被告丙○○或有使用火源不當肇致火災之可能性,然被告乙○○竟以單方自認已終止系爭租約或被告丙○○睡醒即會好轉為由,逕自離去系爭套房,致被告丙○○在屋內點火肇致系爭火災,故原告主張被告乙○○就系爭套房之使用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非無憑。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⒋再查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
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被告丙○○)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乙節,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而被告乙○○應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業據前述,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對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又原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其擇一依其他請求權基礎所為之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5萬5,350元,有無理由?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惟依該規定酌定損害數額時,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的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修繕費用46萬9,600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而受損,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業已證明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至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金額,雖已因未保有其原始裝潢系爭房屋之單據或付款憑證,而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受損部分之價格及實際使用期間,然原告主張其因修繕系爭房屋,共支出修繕費用46萬9,600元(含材料費用28萬1,300元、工資費用18萬8,300元),且上開修繕項目係約於105年5、6月間一併裝潢乙節,業據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及修繕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第221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修繕費用明細表所載各修繕項目,與系爭房屋受損項目尚屬相符,有系爭火災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81頁),以及其中新材料更換舊材料之材料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等一切情形,依前揭法條規定,酌定原告就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額,應以上開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適當。又參考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上開修繕費用明細表所載修繕項目,應屬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房屋上開受損項目以於105年5月(推定15日)所裝潢為計算基準,至系爭火災於110年8月11日發生時之使用期間,應以5年3月計算,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則上開材料費用28萬1,300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應為8萬4,199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8萬8,300元,共計為27萬2,499元(計算式:8萬4,199元+18萬8,300元=27萬2,49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繕費用27萬2,499元部分,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⑵租金損失8萬5,750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後,系爭房屋因修繕及焦味殘餘期間約2.5個月未能出租,經扣除上開押租金後,尚受有租金損失8萬5,75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租金損失8萬5,750元,核屬有據。
⑶慰撫金10萬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處理系爭房屋火損事宜,身心俱疲,而受
有精神上痛苦云云,然查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未在現場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而被告上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萬元,於法未合,洵屬無據。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35萬8,249元(計算式:27萬2,499元+8萬5,750元=35萬8,249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電費2,322元,有無理由?
查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電費(……)、垃圾清潔費等費用由乙方負擔」,且被告乙○○尚積欠110年7月12日至110年8月11日間之電費2,322元未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乙○○給付積欠電費2,322元,洵屬可採。至被告丙○○並非依系爭租約第7條負有給付電費義務之當事人,且上開積欠電費亦非因系爭火災所致之損害,故原告依租賃契約或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連帶給付上開積欠電費,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8,249元,及被告乙○○應另給付2,3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各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律廷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281,300×0.206=57,94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1,300-57,948=223,352第2年折舊值 223,352×0.206=46,011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3,352-46,011=177,341第3年折舊值 177,341×0.206=36,532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7,341-36,532=140,809第4年折舊值 140,809×0.206=29,007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0,809-29,007=111,802第5年折舊值 111,802×0.206=23,031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802-23,031=88,771第6年折舊值 88,771×0.206×(3/12)=4,572第6年折舊後價值 88,771-4,572=84,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