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94號原 告 劉冠鑫
送達代收人 黃柏文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被 告 張家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民國一百零二年樹資字第0八0一八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第一項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年5月8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2年樹資字第08018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否認而辯稱如後(詳如後述),足認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惟系爭不動產竟在伊不知情之情
況下,遭被告於102年5月間於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樹資字第080180號收件,登記日期:102年5月8日,設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予被告(債務人為伊,擔保債權金額200萬元,即系爭抵押權),惟兩造並未達成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伊未向被告借款,被告亦未曾交付任何借貸款項予伊,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認系爭抵押權已失所附麗,則形式上存在之系爭抵押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伊而言,自有妨害其所有權之情形,前因伊於鈞院109年度訴字第3230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漏未一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故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為夫妻,原告一直對伊施暴,想藉家暴把伊打跑,好接
外面的女人在一起,又因伊是獨生女,可與原告書面約定子女之姓,故原告之母同意以一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兩造之小兒子從父姓之條件。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原告確有於101年11月9日親自至新北○○○○○○○○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請領印鑑證明,伊係因原告之暴力行為,故要求為抵押權登記,以避免伊遭遇不測時,抵押之房地可留予子女,故伊不對原告提告,新北地方檢察署已就伊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為不起訴處分。又新北市政府抵押設定登記之相關規定,並無明確規定須有金錢往來才能成立,伊係因擔心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故要求將系爭不動產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訴請離婚時,即提出將系爭不動產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條件,要求伊不要提出夫妻財產權分配,伊才同意離婚,豈知離婚不久,原告即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權上沒有,當時係夫妻共同持有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月8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樹資字第08018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原告為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即系爭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5月7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5日函及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系爭抵押權申請設定登記資料、被告之戶籍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9、65-84、89-171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是否向被告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據?茲就上列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向被告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未向被告借款,被告亦未曾交付任何借貸款項予伊,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並於言詞辯論時陳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權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足見原告並未於102年5月7日向被告借貸200萬元,自無「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5月7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且經被告自認「沒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本件應認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
⒉被告雖辯稱伊為保障其與兩造間所生子女居住權利才申請設
定系爭抵押權,故伊不對原告提告,新北地方檢察署已就伊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訴請離婚時,即提出將系爭不動產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條件,要求伊不要提出夫妻財產權分配,伊才同意離婚等語,惟依被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辦案件流程及應備文件-買賣、新北市政府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說明、民法第1059條之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告102至107年期間收藏刀械及搶枝照片、原告因違反搶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離婚和解書、原告傳給二女兒之訊息、原告傳給被告之訊息、新北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名片(見本院卷第207-277頁)所示,尚難認其所上列所辯為真,且與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5月7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不符,尚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據?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定有明文,且抵押權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系爭貸款既係由蘇○○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僅被登記為抵押權人,事實上並未貸予被上訴人二百六十萬元,亦未受讓蘇○○之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
在,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上列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自始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既為普通抵押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本件系爭抵押權自失所依據,而歸於消滅,且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致負有負擔,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劉冠鑫 張家菱 劉冠鑫 10000分之384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5月7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新臺幣200萬元。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劉冠鑫 張家菱 劉冠鑫 70分之35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劉冠鑫 張家菱 劉冠鑫 全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4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劉冠鑫 張家菱 劉冠鑫 全部 劉冠鑫,債務額比例全部。 5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2樓) 劉冠鑫 張家菱 劉冠鑫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