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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6號原 告 汪士閔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被 告 汪士強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00∕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萬9,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9年度板司調字第339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4,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2之1頁)。查原告上開變更請求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張永明、王雅訓、林寬志原為豪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廷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並由原告擔任豪廷公司之負責人,嗣原告、張永明、王雅訓、林寬志於95年間,同意將豪廷公司資產及負債先行結算,並各依實際出資比例,分配豪廷公司所餘如附表一所示之畸零土地後,再將豪廷公司之營業登記轉讓予訴外人何文進,惟為減免原告、張永明、王雅訓、林寬志取回附表一所示土地時所生稅負,故由豪廷公司於95年5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原告、張永明、王雅訓、林寬志按出資比例各自可分得之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即張永明之子張峰旗、王雅訓之子王勤宇、林寬志之子林家弘。又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按實際出資比例計算後,本可分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基於上開稅務因素考量,且被告為原告唯一之胞弟,故徵得被告同意後,先於95年3月30日,借用被告名義與豪廷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上載明由被告以109萬5,884元之價金,向豪廷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再分別於95年3月30日、95年4月17日,自原告向被告借用之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分別轉出50萬元、59萬5,884元至豪廷公司指定帳戶,嗣由豪廷公司於95年5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繼新北市政府於99年間,因道路拓寬工程,徵收附表二編號6所示土地,被告並於99年1月25日,領取該徵收補償費19萬5,268元。又威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帝公司)於107年間,以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22地號土地)共有人身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20、22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花葉,並於107年12月19日,將被告因出售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系爭20、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可得之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提存費後,以被告為價金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為被告提存上開價金123萬8,993元。末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經被告收受,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已無保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土地、上開補償費及價金共計143萬4,261元(計算式:123萬8,993元+19萬5,268元=143萬4,261元)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准被告返還上開土地、補償費及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4,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5年3月30日,與豪廷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109萬5,884元之價金,向豪廷公司購買系爭土地,繼被告於95年3月30日、95年4月17日,自系爭帳戶分別轉出50萬元、59萬5,884元至豪廷公司指定帳戶,再由豪廷公司於95年5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已悉數給付買賣價金,故被告係實際買受取得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汪張暖自系爭帳戶80年4月8日開戶後,即陸續以定期存款方式為被告儲蓄,繼汪張暖自90年後,復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投資不動產之開發,故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分係汪張暖贈與被告或係後續投資獲利所取得,均屬被告所有,被告並未將系爭帳戶借與原告使用,故被告於95年3月30日、95年4月17日,自系爭帳戶分別轉出之上開50萬元、59萬5,884元,均與原告無關。再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後,均係自行保管所有權狀,並繳納歷年地價稅,益徵兩造間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豪廷公司於95年3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帳戶於95年3月30日、95年4月17日曾各經匯出50萬30元、59萬5,884元至豪廷公司指定帳戶,嗣豪廷公司於95年5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繼被告於99年1月25日因新北市政府徵收附表二編號6所示土地,領取徵收補償費19萬5,268元;而威帝公司於107年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20、22地號土地出售予陳花葉,並於107年12月19日,以被告為價金受取權人,為被告提存上開價金123萬8,993元;嗣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經被告收受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及徵收公告清冊等件為證(見板司調卷第27至59頁、第71頁;本院卷一第87至99頁),復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威帝公司110年4月16日威字第1100416001號函、提存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補償費計算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125至126頁、第132至133頁、第150至151頁、第160至161頁、第199至201頁、第231頁、第251頁;本院二第31至32頁、第75頁),並經調取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269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於豪廷公司結算時,因稅務因素考量,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繼原告已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補償費及價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43萬4,261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

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應就其成立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伊原為豪廷公司員工,負責處理

會計、總務等事宜,當初豪廷公司結束營業轉讓予何文進前,在新北市土城區運校段路邊還有更大筆的土地,是跟另一家建設公司作土地交換,至附表一所示土地因為是畸零地,股東討論後決定依實際出資比例分配;又豪廷公司於92年間,因原股東陳進突然去世,故將董事長變更為原告,當時豪廷公司為了跟銀行借款,要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所以才將被告也登記為名義上之股東,以符合股東人數7人之要求,被告名下登記之股份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嗣豪廷公司結束營業時,原本實際股東為原告、張永明、王雅訓、林寬志、簡南美,其中簡南美是陳進的配偶,因為陳進於豪廷公司設立初期為乾股,並未實際出資,故陳進過世後,其餘股東不承認陳進之乾股,故簡南美最後沒有分到附表一所示土地;嗣附表一所示土地係按照伊所製作之「土城市運校段土地存貨表」(下稱系爭存貨表),依原告、張永明、王雅訓、林寬志之實際出資比例分配附表一所示土地,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峰旗、王勤宇、林家弘,當時各登記名義人都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也有製作金流,各買方都有匯款至豪廷公司,再由豪廷公司以配資方式還給股東,避免日後遭查帳,因為豪廷公司是建設公司,如果是一般對外買賣土地房屋,豪廷公司通常是收銀行本票或現金,股東間做內帳的金流才會給豪廷公司帳號,至移轉登記事宜則係由原告找代書辦理,伊也有與代書接觸,過程中僅有看過被告之身分證,並未見過被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5頁);參諸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伊是原告配偶,豪廷公司於95年間,要將部分土地存貨過戶給股東時,因為原告為豪廷公司負責人,基於稅務因素考量,沒有直接過戶給原告或伊,且當時子女也都未成年,故汪張暖才建議將該部分土地暫先過戶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150頁);佐以豪廷公司於95年5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峰旗、王勤宇、林家弘,且被告、張峰旗、王勤宇、林家弘各自取得之應有部分,均與證人乙○○於豪廷公司結算時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製作之系爭存貨表上所載分配比例相同等情,有系爭存貨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佐(見板司調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第132至133頁、第269至297頁),審酌證人乙○○、甲○○證述情節互核無悖,且被告、張峰旗、王勤宇、林家弘分別為原告、張永明、王雅訓、林寬志之親屬,並均於豪廷公司結算時就附表一所示土地簽訂買賣契約,而被告、張峰旗、王勤宇、林家弘於95年5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各自取得之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亦均恰與豪廷公司按原告、張永明、王雅訓、林寬志實際出資比例計算可得分配取回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相同等情,認證人乙○○所證上情,應堪採信。

原告主張豪廷公司於95年間結算時,尚餘附表一所示土地,經股東約定按實際出資比例取回,惟基於稅務因素考量,故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與豪廷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原告可分得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洵屬有據。

⒊次查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伊自85、86年起協助原告處理

銀行事務,並有使用系爭帳戶,當時是原告交給伊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因為原告從事不動產投資,需要進行金流交易,需要數個帳戶使用,才會借用系爭帳戶;汪張暖在世期間,有需要處理銀行事務時,都是由伊協助,伊協助汪張暖處理銀行事務之期間,並無自汪張暖名下帳戶轉入款項至系爭帳戶之紀錄,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幾乎均係原告之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49頁);參以系爭帳戶於94年7月11日時,其內存款餘額僅有3,295元,迄至系爭帳戶於95年3月30日、95年4月17日分別經匯出55萬元、59萬5,884元時止,系爭帳戶僅曾於95年1月5日、95年1月10日、95年1月17日、95年3月31日經分別存入金額共362萬2,000元、360萬元、180萬元、4萬7,167元之支票,共計為906萬9,167元(計算式:362萬2,000元+360萬元+180萬元+4萬7,167元=906萬9,167元),其中由豪廷公司所開立之支票金額共計為900萬元等節,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2月21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03004號函、111年4月7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06799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111年3月30日土城字第111000094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頁、105至107頁、第137頁、第157頁),足證系爭帳戶於95年3月30日、95年4月17日分別經匯出上開買賣價金55萬元、59萬5,884元之來源,均係源自豪廷公司之資金。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分係汪張暖贈與被告或係後續投資獲利所取得,且系爭帳戶經匯出上開價金後,亦有其他投獲利款項匯回系爭帳戶,其內資金均屬被告所有等詞,然汪張暖縱曾以系爭帳戶存款或為其他使用,惟系爭帳戶經匯出上開買賣價金前,扣除豪廷公司上開金額共計900萬元之存入支票後,其內存款並不足支付上開買賣價金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而被告亦未舉證以佐豪廷公司上開900萬元之存入支票確屬其自有資金或投資獲利款項;另上開價金匯出後縱有其他款項再行匯至系爭帳戶,亦無礙於上開匯出價金來源非屬被告所有乙節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其係以自有資金向豪廷公司購買系爭土地等詞,尚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洵為可採。

⒋復查本院前向威帝公司函詢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土地之出售

價格後,業經威帝公司函覆該公司前委託訴外人即仲介黃城鑫多次向被告洽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之買賣事宜,經被告告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係他人登記在其名下,無法作主,威帝公司得依法定程序處理等情,有威帝公司110年4月16日威字第110041600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審酌威帝公司係經本院函詢後始覆以上開洽購聯繫過程,且兩造均未陳稱與威帝公司間有何怨隙過節等情,認威帝公司函覆上開內容,堪以採信。至被告抗辯其與威帝公司聯繫過程中,雙方於各自發函或對話過程中均未提及被告就上開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固有威帝公司107年10月15日新店碧潭郵局第101號、107年11月7日新店碧潭郵局第113號存證信函、被告107年11月3日臺北北門郵局第3346號存證信函、被告及威帝公司董事長李枝河之通話錄音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21頁、第327至337頁),然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及通話過程中,有無向威帝公司或李枝河表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與被告是否曾向黃城鑫提及就上開土地有借名登記情事乙節,係屬二事;況威帝公司縱曾經黃城鑫轉知被告所述上開借名登記情事,然威帝公司非已確知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屬實及實際所有權人之身分,被告既仍為上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則威帝公司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上開土地,而繼續與被告洽談買賣事宜,尚與常情無違,被告憑此抗辯威帝公司上開函覆內容為不實,自非可採。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曾向他人表示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要屬有據。

⒌再查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歷來均由被告保管,並

由被告繳納歷年之地價稅,故系爭土地確為被告所有等詞,然參以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汪張暖過世後,因為在被告住處治喪,伊想把汪張暖之一些物品帶過去,可能因為太累了,結果就把家裡保險箱之全部物品帶過去,放在被告住處之櫃子,後來就被他人取去,其中包含原告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系爭帳戶存摺等物品,伊不確定是否尚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伊不知道上開物品有被取去,故沒有特別去詢問,後來板信商業銀行職員約於2 、3 年前,詢問伊為何系爭帳戶開始大量轉出金錢,伊才知道被告有去更換系爭帳戶之印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則證人甲○○雖證稱其不確知於汪張暖治喪期間,由其轉置被告住處而遭取去之上開物品中,除原告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系爭帳戶存摺等物品外,是否兼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然審酌證人甲○○所證原告上開所有權狀及系爭帳戶存摺均遭取去等節,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於上開期間同遭被告取去乙節,實非全然無憑。又系爭土地歷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均係寄至被告之住處,且各該地價稅繳款書中之課稅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包含被告所有多筆其他土地之地價稅,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額總顯較被告其他土地之地價稅總額為低乙節,有上開地價稅繳款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至40頁),故被告如未將該地價稅繳款書交予原告,抑或將系爭土地地價稅與被告名下其餘土地之地價稅予以區分,而另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原告實無從逕自取得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藉以繳交系爭土地地價稅,自難徒憑被告現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曾繳交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乙節,逕認被告抗辯上情為實。

⒍末查證人丙○○雖於審理時證稱:伊公司在被告住處附近,在

汪張暖治喪期間有見過原告,伊記得某次在公司內,有位女子說要找被告詢問土地買賣事宜,給伊1張留有姓名及電話號碼之紙條,請伊轉交給被告,並代為轉告此事,當時在閒聊過程中,該女子提及被告在土城有塊約1至2坪大之土地,想詢問被告是否要出售,後來該女子離開後,被告住處3樓之姑丈邱先生有到伊公司來,伊就告訴邱先生此事,並請邱先生把紙條轉交給被告,邱先生有說要去詢問原告意見,就騎機車出去,約半小時後,邱先生就回來把紙條交給伊,說原告表示該筆土地係兩造父親汪金川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原告不過問,請伊將該紙條轉交給被告,並跟伊說不要向被告提及邱先生有去找原告乙事,故伊並未告知被告或被告配偶丁○○此事,嗣伊將該紙條轉交給被告,後續事宜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至306頁);然參以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伊是被告配偶,某次有人想要買被告名下土城之土地,有透過鄰居丙○○詢問,因為被告不在,丙○○有透過住在樓上之三姑丈詢問,三姑丈先去問原告意見,原告表示上開土地是汪金川留給被告,由被告決定就好,後來三姑丈告訴丙○○,丙○○再告知伊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則證人丙○○、丁○○就證人丙○○有無向證人丁○○告知上開邱先生詢問原告意見乙事,各自證述情節互核已未盡相符;又證人丙○○所證上情縱令屬實,然證人丙○○並未明確指陳該女子欲向被告洽購之具體土地為何,且證人丙○○僅係輾轉聽聞其所指邱先生轉述之說詞,並非親自聽聞原告陳稱系爭土地確非其所有,自難單憑證人丙○○上開證詞,逕認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實,是被告抗辯此情,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

滅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登記財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已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是被告登記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登記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43萬4,261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曾因新

北市政府徵收附表二編號6所示土地,而領取徵收補償費19萬5,268元,並因威帝公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

20、22地號土地出售予陳花葉後,以被告為價金受取權人,為被告提存出售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土地之價金123萬8,993元,嗣原告並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補償費及提存價金共143萬4,261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3萬4,261元,亦屬有據。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見板司調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43萬4,261元,及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其擇一依其他請求權基礎所為之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律廷附表一:(原登記為豪廷公司所有土地)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備註 1 新北市 土城區 運校 20 23.43 5000/10000 2 新北市 土城區 運校 22 42.37 5000/10000 3 新北市 土城區 運校 23 9.01 全部 4 新北市 土城區 運校 24 10.26 全部 5 新北市 土城區 運校 42 18.56 全部 6 新北市 土城區 運校 68 51.66 2452/10000附表二:(原登記為被告所有土地)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備註 1 新北市 土城區 運校 20 23.43 1000/10000 2 新北市 土城區 運校 22 42.37 1000/10000 3 新北市 土城區 運校 23 9.01 2000/10000 4 新北市 土城區 運校 24 10.26 2000/10000 5 新北市 土城區 運校 42 18.56 2000/10000 6 新北市 土城區 運校 68 51.66 490/10000

裁判日期:2022-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