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0號原 告 陳怡秀
陳建宏被 告 陳萬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657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 頁)。嗣原告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 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0 萬元,並撤回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之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第1 、2 項)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撤回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陳欽英之配偶,並為陳欽英子女即原告乙○○、甲○○(以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之繼父。被告明知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4 樓)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新莊房地)係其於101 年11月23日自願贈與乙○○,乙○○無竊取被告新莊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亦無冒用其身分辦理新莊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且明知附表所示萬華房屋甲、乙、丙、丁(下稱萬華4 間房屋),其中丙屋部分並非被告借名登記於甲○○名下,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故意,於102 年10月30日19時30分許,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告訴誣指乙○○於101 年11月間竊取被告放置在新莊房地內之印鑑章及所有權狀後,擅自以贈與名義將新莊房地過戶至乙○○名下,再設定抵押權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據以申辦貸款,而涉犯刑法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萬華房屋丙屋為被告所出資購買,因甲○○首次購屋貸款利率有優惠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嗣甲○○未經被告同意、授權擅自將之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而涉犯刑法侵占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於103 年7 月24日、同年9 月15日、10
4 年4 月13日新北地檢署偵查庭時,向該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誣指乙○○有刑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甲○○有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告訴。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818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將該案部分發回續行偵查,其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又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再次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149號駁回再議確定。上揭情事造成原告精神上及名譽上有所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100 萬元。㈡被告應給付乙○○1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誣告之侵權事實,且認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中認定如附表所示萬華房屋甲、乙、丙、丁部分有疑義。另對於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認為金額過高,被告亦無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各有明文。而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裁判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之上揭被告誣告等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業已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為證,且被告因上開誣告原告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訴字第947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認定原告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在案,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各1 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3頁至第31頁,本院訴字卷第27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等相關卷宗(含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已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上揭誣告之侵權事實等語,然查:
⒈關於新莊房地部分:
⑴依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顯示(見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
28180 號卷【下稱偵字第28180 號卷】第10頁、第11頁),新莊房地之建物係於67年3 月13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陳欽英所有,97年5 月14日始以夫妻贈與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新莊房地於101 年12月4 日以贈與原因登記為乙○○所有,復於102 年2 月5 日設定423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新莊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偵字第28180 號卷第8 頁、第9 頁)在卷可參。而關於前開不動產移轉之緣由及經過,依①證人乙○○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新莊房地是我母親在67年以現金5 萬元當頭期款購買的,當時母親在圓環重慶北路上擺攤,被告沒有工作、偶爾回來幫忙而已,被告生活費來源都是我母親支付。97年5 月14日移轉到被告名下,是因為我母親當時已有躁鬱症問題,我母親說她被被告亂到受不了,才請甲○○找代書去辦過戶。我在102 年前因公司有資金周轉不靈問題與被告協商,叫他把房子過戶給我去貸款,先把負債清完,我每月會給他2 萬元生活費,自從房子過戶到我名下後,我就請陳奎穆每個月給被告生活費,此次協商是因為被告把我存在母親那裏的一筆錢花掉,他自己也承認是拿去賭掉,所以他才願意把房子過戶給我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711號卷【下稱易字第1711號卷】㈠第233 頁、第234 頁、第236 頁至第238 頁),核與②證人甲○○於刑案審理中證稱:新莊房地本來登記在我母親名下是她買的,因為被告一直吵,我母親不得已,才於97年過戶到被告名下,是我找代書辦理過戶。101 年11、12月間我弟弟乙○○想要該屋所有權,是因被告那時都在賭博,新莊房地本來還有貸款都是乙○○、陳奎穆在付,他們兩個一個月共拿6 萬8,000 元回家,該屋貸款是1 萬多元,乙○○當時在臺中做砂石工程有資金週轉需求,遂要求被告把房子過給他貸款、一個月給被告2 萬元生活費,實際上給2 萬2,000 元,這段交談我有在場,交談地點在新北市○○區○○街○○○ 號2 樓,陳奎穆也在場,乙○○說給被告2萬元到被告往生為止,被告當場是同意。我當場有跟被告說因為過戶都是我在處理,要他本人親自去申請印鑑證明。過沒多久,因為我剛好也買房子要辦過戶,乙○○就通知我到新北市○○區○○街○○○ 號2 樓來拿過戶的所有文件,乙○○交給我,我就委託林文藝代書辦理,我們是用贈與原因辦理,代書沒有說要跟贈與人確認,因為他知道我們的關係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47 號卷【下稱刑案卷】第194頁至第200 頁),以及③證人陳奎穆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是父子,和乙○○是兄弟,新莊房地是我母親所有,97年因為我媽生病,我爸一直吵她,所以有一次我媽才逼我姊說「反正你把新莊過戶給你爸爸的話,我的病就會好一半了,不然他一直鬧得我更不舒服」,買新莊房地時我還沒出生,但我從小就知道至今家裡大小事都是我媽發落,錢也都是我媽賺的,被告在我國小5 、6 年級跑日本線,可我媽說都沒賺錢,一個月也都賠好幾十萬。新莊房地101 年會移轉給乙○○的原因我知道,我也在場,因為我哥做工程需要買機器就跟被告說「你房子過戶給我,我去貸款,我一個月保證給你2 萬元」,被告問乙○○「你要給多久」,乙○○說「給到你死為止」,實際上乙○○有拿現金給我叫我交給被告,他每個月都給我2 萬2,000 元,不是2 萬元。我不知道新莊房地所有權何時過戶給乙○○,但應該是同一年,因為談完沒多久乙○○就拿錢給我,我就拿錢給被告等語(見易字第1711號卷㈡第211 頁至第215 頁、第229 頁、第
231 頁、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552 號卷【下稱偵續字第552 號卷】第217 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實同意將新莊房地過戶予乙○○。
⑵復依證人乙○○、甲○○、陳奎穆前開證述,乙○○確曾事
前與被告協議以按月支付被告2 萬2,000 元為條件,由被告將新莊房地所有權移轉給乙○○以辦理貸款,而事後乙○○也曾將現金2 萬2,000 元交由陳奎穆轉交被告。且於另案審理中曾就被告提出102 年10月26日與乙○○、甲○○簽立協議書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依勘驗結果顯示乙○○曾稱「今天如果我將你趕出去,我還會每個月請奎穆拿錢給你?」、「小劉你說對不對?如果我真的要把他趕出去,我還會每個月給他錢嗎?」,被告則回稱「你才給我3 次,你是給我幾次?」,乙○○稱「這房子何時才過戶的,我過戶後的每個月都有給你錢哦,阿房子的開銷你都沒有負責支付了哦。」,劉金豪稱「如果你今天不把他房子過戶掉,就沒這個事」,乙○○回稱「我有詢問過他(手指丙○○)」、「是確實那時候我做工程的時候」,有另案106 年2 月17日勘驗筆錄及截圖1 份(見易字第1711號卷㈠第80頁至第83頁、第8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本身亦曾坦承新莊房地過戶給乙○○後,有收過乙○○透過陳奎穆轉交給其款項至少3 次。再查,新莊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給乙○○一案係於101 年12月3 日送件辦理,送件資料中包括101 年11月19日申請書、由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被告印鑑證明、被告身分證影本、贈與日期為101 年11月23日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新莊房地所有權狀各1 份等件(見偵字第28180 號卷第47頁至第55頁),而前開印鑑證明係被告於101 年11月19日親自至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有101 年11月19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及證明書各1 份(見易字第1711號卷㈣第75頁、第76頁)在卷為憑,倘被告並未同意贈與新莊房地給乙○○,被告何需於斯時辦理印鑑證明,是由上開各項事證,足證被告係自願贈與、移轉新莊房地所有權給乙○○,乙○○並無被告所提告竊盜、偽造文書等行為甚明。
⒉關於萬華房屋丙屋部分:
⑴萬華4 間房屋購入過程部分:附表所示萬華4 間房屋其中甲
屋所有權於84年3 月14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在乙○○名下,於
102 年7 月12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給他人;萬華房屋乙、丙所有權則於84年3 月1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甲○○名下,於102年2 月7 日、101 年7 月3 日以買賣原因分別登記給他人,萬華房屋丁所有權於84年9 月18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在甲○○名下,101 年10月2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給他人,有前開房屋異動索引資料各1 份(見偵字第28180 號卷第253 頁至第25
9 頁、第276 頁、第277 頁)存卷可稽。關於前開乙○○、甲○○名下萬華4 間房屋登記之經過,經證人分別證述如下,①證人甲○○於刑案審理中證稱:84年間我們實際購買的只有3 間套房,另一間是因房屋瑕疵建設公司要補100 萬元但補不出來,故用另一間套房當作補償才有4 間。84年間我母親在西門町賣鞋、小東西。乙○○當時剛退伍所以我母親要買一間給他,我小弟陳奎穆也是男生,我母親重男輕女,他們兩個男生一定要有房子我母親買給他們,我的部分是9樓之8 (丙屋),9 樓之7 (乙屋)是我母親要給陳奎穆但借名登記我名下。我母親本來想一次買這3 間都有首次購屋優惠,那時其實想3 間都登記我名下,因為乙○○老婆說買房子又不是你的,被我母親知道才想說8 樓之8 (甲屋)用乙○○名字,因為有此起因,所以建商補償那間也是轉貸在我名下,當時1 間300 多萬扣掉100 萬剩200 萬的貸款是乙○○、陳奎穆繳,那間等於是他們共有但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刑案卷第201 頁至第206 頁、第212 頁、第216 頁、第
234 頁、第238 頁、第239 頁);②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母親覺得丙○○不可靠,之後一定會分家,所以幫我們買在一起,本來只有3 戶,交屋時,因與建設公司有糾紛,所以建設公司協商補我們一間。我名下的那間是我買的,貸款都是我自己付的;另一間是買給陳奎穆的,但他當時未滿18歲所以先登記甲○○名下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6
8 號卷【下稱偵字第24068 號卷】第70頁);亦與③證人陳奎穆於偵查中證稱:萬華4 間套房一開始只有買3 間,乙○○、甲○○打算買兩間、我媽有說好買一間給我的,因為與建商有糾紛,建商補一間房子給我們等語(見偵字第28180號卷第293 頁背面);及陳奎穆於另案審理中證稱:3 間房子其中有1 間是甲○○的、1 間是乙○○的,還有1 間是我的,因為與建設公司有糾紛,建設公司開立100 萬元支票但跳票,所以又給我們一間還有貸款的房子歸我和乙○○所有,其中1 筆登記乙○○名下,另外3 筆登記甲○○名下,因為我當時年紀還小所以沒有登記我名下等語(見偵續字第55
2 號卷第217 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可認萬華4 間房屋,係由陳欽英主導購入,原係購入3 間,因建商另須賠償之故,始將尚有房貸之丁屋以買賣為由登記予甲○○。而前開證人甲○○、乙○○、陳奎穆所證取得萬華4 間房屋之經過,復有力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3 月9 日之3 戶收費收據、84年之成都翡翠名宮大樓客戶交屋明細表、85年2 月15日交屋協議書、票面金額100 萬元、到期日為85年3 月20日之本票影本各1 張(見偵字第28180 號卷第251 頁、第252頁、第283 頁、第284 頁)存卷可考。此外,依前述萬華房屋甲、乙、丙係於84年3 月14日、84年3 月15日以買賣原因分別登記為乙○○、甲○○所有,但萬華房屋丁則是於時隔約半年後之84年9 月18日始以買賣原因登記為甲○○所有,參以前開85年2 月15日交屋協議雖未直接記載臺北市○○路○○號9 樓B 戶(指萬華房屋丁)為建商就萬華房屋甲、乙、丙3 間瑕疵所為之補償,但已記載到甲○○經由力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劉濛薇所購買之萬華房屋丁,該屋109 萬元之貸款雙方約定會由力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見偵字第28
180 號卷第283 頁),此貸款金額與證人甲○○、乙○○、陳奎穆所證建商就萬華房屋甲、乙、丙之瑕疵補償金額大致相符,足見甲○○、乙○○、陳奎穆所證取得萬華4 間房屋之經過非虛。
⑵關於萬華4 間房屋其中丙屋係由何人出資部分:①證人甲○
○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我的部分我自己買。我自己本來就有做生意,當時我們買預售屋,一開始只要繳一些錢,隨工程進度付錢。乙○○在跑南北貨沒有領薪水,他那間一開始進度款項是我母親付款,交屋以後房貸分期付款是乙○○自己付;陳奎穆當時17歲不能貸款所以房屋登記我的名字,陳奎穆套房款項是我母親在付,但陳奎穆開始上班以後就自己付,我自己的9 樓之8 (丙屋)是我自己出租、收租,我拿到錢會交給被告,其他三間是被告負責出租、收租,後來房子賣掉,我那間款項是屬於我的,其他三間扣掉貸款我轉帳平分給乙○○、陳奎穆,因為他們要負責我母親生活開銷等語(見刑案卷第202 頁至第216 頁);②證人陳奎穆於偵查中證稱:乙○○和甲○○房貸是他們各自付各自的,給我那一間是我媽媽繳但我長大退伍以後開始我自己繳等語(見偵字第28180 號第293 頁背面),是關於丙屋部分,證人甲○○證稱係由甲○○個人出資購買,證人陳奎穆亦證稱房貸為甲○○個人所繳納。而證人陳奎穆為被告之子,與被告均無仇怨、亦無財產糾紛,並無虛捏不利被告之證述之動機,堪認證人證述萬華丙屋部分係由甲○○個人出資均實在,登記於甲○○名下之萬華房屋丙屋確係由甲○○自行出資購入。
⑶關於萬華房屋丙屋,係由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由被告於
刑案審理時所提出於99年4 月13日簽立之萬華房屋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期間為99年4 月12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
101 年萬華房屋甲、乙、丁之房屋稅繳款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103 年3 月13日103 松江字第0400350638號函所附甲○○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3 萬元之存摺存款憑條6 份等(見刑案卷第169 頁至第175 頁、第179 頁至第183 頁、第305 頁至第307 頁,偵字第24068號卷第221 頁至第231 頁)在卷可參,其中並無提出丙屋之相關出租、房屋稅繳款資料,且由被告手寫之收支表格,其上記載「怡秀繳中企19日前30,000元實29,028元、建宏繳中企19日前10,000元實8,928 元」,99年「西門町房租收費」下方則僅有8 之8 號、9 之7 號、9 之11號之房租收取情形、幾號收取、房客資訊,並無9 之8 號出租情形相關記載,且另記載「收怡秀貸款中企9768元(9768有以雙平行線表示刪去、下方另記載8,400 亦以雙平行線表示刪去)地租1,21
9 元管理費3 個月2,625 元」、「建宏. 奎穆合共68,000元付欽英13,000元正每月17日」,有收支表格1 份(見刑案卷第321 頁)附卷可稽,可認萬華房屋丙屋確如證人甲○○所述,由其自行出租,始於被告手寫帳冊尚未見丙屋之出租資料。而證人甲○○於刑案審理中證稱:上開手寫記帳單是98、99年間我叫被告寫的,因為被告幫我們收房租繳貸款,每次錢不夠都一直在家裡拿錢,被告每次都誆去繳錢,所以我說你把資料寫出來才會有這張。我自己的9 樓之8 是我自己出租、收房租,我收了房租後就會將貸款8,400 元跟每月地租1,219 元、管理費約800 元拿給被告,記帳單上寫怡秀貸款8,400 加1,219 就是這個意思,但我名下三間房屋的貸款是一個本子,被告常常劃掉是因為會按照利率波動。其他3間房屋是被告負責出租、收房租,4 間房貸加地租、管理費,都是由被告統一幫忙繳,但錢是來自於我們給被告,我的是我自己收房租之後交給被告,其他3 間是被告收租後拿錢繳,收不夠時我弟弟他們會知道,所以最後乙○○、陳奎穆二人一個月會拿6 萬8,000 元回家,因為有時沒租出去。「怡秀繳中企」是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9日前30,000元實29,028元」是指登記在我名下的3 間房屋實際上貸款要繳2萬9,028 元,但被告說要3 萬元,多餘的給被告當手續費津貼。19日是指銀行貸款的日期。登記在乙○○名下的貸款是8,928 元,19日前1 萬元,多的就給被告當跑腿費等語(見刑案卷第213 頁至第221 頁),足認證人甲○○前開所證萬華4 間房屋如何出租、繳納貸款等情屬實,萬華房屋丙為甲○○自行出租、收租,再按月將所需繳納之貸款等費用交付被告去繳納,是縱被告就甲○○名下丙屋部分有代為繳納貸款之情,惟由丙屋係由甲○○自行出租、收取租金觀之,僅因其餘3 屋係由被告出租、收租、繳納房貸之情,或因甲○○名下有3 房屋均需繳納貸款,基於方便,遂由被告統一繳納房貸。酌以萬華房屋丙屋顯非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而與萬華房屋甲、乙、丁屋管理、使用、收益情形有間,被告主觀上顯可知萬華房屋丙屋係為甲○○所有,而非被告所稱萬華房屋丙屋係借名登記於甲○○名下。
㈢基上,被告明知係自願贈與、移轉新莊房地所有權給乙○○
,且萬華房屋丙屋非其出資購買,係由甲○○自行購買,並由甲○○自行管理、使用、收益,並非「借名登記」在甲○○名下,仍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告乙○○有竊盜、偽造文書等行為、甲○○有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客觀上自足以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㈣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故意捏造事實對原告為上揭誣告行為,不僅破壞原告之名譽,使之陷於恐遭追訴、處罰之不安中,且使原告須應訊、出庭,無端耗費時間、精力,承受刑事追訴之壓力,足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考量甲○○陳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地打零工,日薪約1,000 元,已離婚,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1 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乙○○陳稱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與人合夥開人力派遣公司,月收入約5 萬元至18萬元不等,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需要扶養母親,每月要給付母親在安養院之費用5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被告則稱其學歷為國小肄業,現無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置於限閱卷內),查知甲○○於該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3萬7,600 元,名下有登記財產1 筆;乙○○於該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6萬4,720 元,名下有登記財產
1 筆;被告該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暨審酌被告以誣告行為侵害被原告名譽之手段,並以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各賠償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附表:
┌─────┬──────┬────────┬──────┐│ 代稱 │ 門牌號碼 │ 建物建號 │登記所有權人│├─────┼──────┼────────┼──────┤│萬華房屋甲│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萬華區福星│ 乙○○ ││ │成都路67號8 │段三小段2284號 │ ││ │樓之8 │ │ │├─────┼──────┼────────┼──────┤│萬華房屋乙│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萬華區福星│ 甲○○ ││ │成都路67號9 │段三小段2228號 │ ││ │樓之7 │ │ │├─────┼──────┼────────┼──────┤│萬華房屋丙│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萬華區福星│ 甲○○ ││ │成都路67號9 │段三小段2229號 │ ││ │樓之8 │ │ │├─────┼──────┼────────┼──────┤│萬華房屋丁│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萬華區福星│ 甲○○ ││ │成都路67號9 │段三小段2232號 │ ││ │樓之1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