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7號原 告 黃柏憲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複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被 告 汪柏曄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周耿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中古汽車買賣,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 (下同)7萬元,押金為14萬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惟至109年7月間,被告藉故稱因經營不善而無法繳納租金,兩造遂就退租事宜協商,然始終無法達成合意。詎被告於109年8月初,自行搬離系爭房屋,原告於109年8月3日進入屋內查看屋況,始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原告所有並安裝於屋內之2台冷氣搬走,及大肆破壞屋內裝潢與設備,並噴滿不雅文字於屋內等情狀,致原告需僱工重新裝修回復先前屋況,因而支出55萬5,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5,200元之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本案事實前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竊盜、侵占及毀損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辦並審酌各項事證及證人之證述後,作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6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5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堪信本案廠房內部之物品、設備乃至裝潢,於案發之前,均係由被告與歐永毅出資所裝設,則被告將其與歐永毅共同購買之物品及設備搬離之行為,自與刑法竊盜及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告訴人並未親眼見聞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復查無其他如案發當場之錄音、影或照片等客觀證據…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可見被告確無原告所稱竊盜、侵占及毀損之情事,原告之主張顯然無據。㈡原告雖提出其自稱為系爭房屋於被告承租前之原始照片,以證明系爭房屋於被告承租前之樣貌。然而,依前開偵字案之證人萬振邦證稱「…廠房內的設備及物品我印象中都是歐永毅裝的,裡面一開始是空的,…」、證人賴致豪證稱「…裡面的電視、牆壁裝潢、壁櫃、桌子及電腦都是我跟歐永毅去買的,跟告訴人沒有關係…」及證人蔡定瑋證稱「…被告遷離時,屬於我們自己的東西我們有帶走,但我們沒有破壞任何設備…」,且前開三位證人對於提出之照片亦均證稱「根本不是長這樣‧這是更之前的照片,這是承租給我們之前的照片,根本與被告承租的當下沒有關係」。可知系爭房屋於被告承租時,其內部乃空無一物,所有裝潢、設備均為訴外人歐永毅及被告二人共同購置,系爭房屋之實際樣貌亦非如前開照片所示,是原告提出該照片,顯有移花接木、意圖誤導之嫌。且原告亦僅試圖證明系爭房屋於被告承租前之情況,而未曾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毀損之原因為何,而稱系爭房屋係被告所毀損,實不足採。㈢原告前於偵查程序中陳稱其乃向他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用地蓋系爭房屋後,再轉租予被告,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載明其租約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惟原告卻於民事準備㈡狀中主張,被告所搬離之冷氣,係原告於108年1月11日及108年1月30日所裝設,並提出文意不明之購買收據證明。可知,原告之主張與其經具結之證述互為矛盾,如為108年11月始承租並搭建系爭房屋,又如何於同年1月即已裝設冷氣?再者,原告所提冷氣之購買收據,其上並未記載由何人購買,僅載有「樓上」、「樓下」等字眼,該收據顯然無法證明任何事情。是以,未見原告提出得證明之相關事證,其主張與陳述亦前後不一,是其主張要無可採。㈣原告佯稱前曾與被告、證人張又文及證人倪國庭共同協商系爭房屋被毀損一事,並提出以10萬元處理之方案,因此被告確實有毀損系爭廠房之事實,否則被告即無須列席出面協商。惟被告當初提出10萬元金額之緣由,乃因系爭房屋本為被告所經營,係原告先前諸多阻撓致使被告決定終止租約撤離,故如原告願意不再阻撓,並將系爭房屋全權交予被告經營,則被告願以10萬元之金額盤下系爭房屋。詎料,原告竟斷章取義,刻意扭曲被告之真意,將被告準備盤下系爭房屋之10萬元,捏造為該10萬元乃被告要賠償原告之金額,顯為原告臨訟編撰之虛偽陳述,自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經營中古汽車買賣,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事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間,藉故稱因經營不善而無法繳納租金,並於109年8月初,自行搬離系爭房屋,原告於109年8月3日進入屋內查看屋況,始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原告所有並安裝於系爭房屋內之2台冷氣搬走,及大肆破壞屋內裝潢與設備,並噴滿不雅文字於屋內,致原告需僱工重新裝修回復先前屋況,因而支出55萬5,2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5,200元之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原告所有並安裝於屋內
之2台冷氣搬走,及大肆破壞屋內裝潢與設備,並噴滿不雅文字於屋內之有利於己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工程報價單、照片、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49至59頁、第107至121頁),並聲請證人倪國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悉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是做何用途?)這是我早期與黃柏憲一起承租做中古車行」、「(被告汪柏曄有無承租上開房屋?)有」、「(是否知悉上開房屋曾遭他人毀損的事實?)有」、「(可否詳述你所知悉的內容?)我在錄影檔有看到被噴漆、毀損,冷氣之類的」、「(你有無曾經與原告、被告一同討論上開房屋毀損的事情?)有」、「汪柏曄及歐永義都有提到毀損,說用十萬元來講這件事情,說還要再繼續承租」、「(〈提示新北地檢110偵字第596號卷第30頁〉當日張又文也就是汪柏曄母親於偵查中有提到並沒有用十萬元談到毀損賠償的事情,於你剛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我說的是事實」、「(你是否能確定上開房屋究竟是由何人所破壞?)我自己想,今天若不是他們破壞,他不會請他母親來了解來龍去脈」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6頁)。惟上開工程報價單、照片、收據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即有原告所主張之前揭行為,且倪國庭亦未實際見聞該事實,均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
㈢原告就本案事實前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竊盜
、侵占及毀損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辦並審酌各項事證及證人之證述後,作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9至75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5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同卷第129至133頁),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堪信本案廠房內部之物品、設備乃至裝潢,於案發之前,均係由被告與歐永毅出資所裝設,則被告將其與歐永毅共同購買之物品及設備搬離之行為,自與刑法竊盜及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告訴人並未親眼見聞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復查無其他如案發當場之錄音、影或照片等客觀證據…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等語,可見被告抗辯其確無原告所稱竊盜、侵占及毀損之情事,應堪採信。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原
告所有並安裝於系爭房屋內之2台冷氣搬走,及大肆破壞屋內裝潢與設備,並噴滿不雅文字於屋內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