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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黃湘閔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陳藝文律師被 告 陳專潤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被 告 李成進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被 告 陳李滿

陳淑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被 告 陳敬瑋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複 代理人 周郁雯律師

邱正裕律師被 告 陳敬勳

陳冠穎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王詩惠律師黃韻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被告陳專潤、李成進、陳敬瑋及其他被繼承人陳泰德之全體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萬7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陳敬瑋及其他被繼承人陳泰德之全體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26萬7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起訴聲明為原告主張㈢所載(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核屬基於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及與被繼承人陳泰德間合夥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出資款及分潤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敬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林芳雄、曾雅郎、陳樹欉、陳泰德(即被告陳李滿、陳

淑靜、陳敬瑋、陳敬勳、陳冠穎之被繼承人)於民國68年共同購買新北市土城區石門段509、510、529、530、532、533、535、537、53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地號132-18、132-1、129-4、129-12、129-14、132-6、132-14、133-5、133-6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台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計12筆土地,因當時法令規定農地農有,故借名登記於具農民身分之王丕文名下。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後,不再限制農地農有,故林芳雄等4人於95年12月18日終止與王丕文之借名登記關係,各自登記本人或其指定之人為所有權人,而陳泰德之應有部分即再改借名登記在被告陳專潤或李成進名下。

㈡惟查,陳泰德之應有部分部分,實際上係由原告、陳泰德、

被告陳專潤、被告李成進之被繼承人李見松及其他6名訴外人(共計10人)共同合資購買,而原告部分則是以母親陳清雲之名義出名合資,所占權利比例為13分之3。嗣於101年1月16日,被告陳專潤、李成進經陳泰德指示,將原告等人出資持份賣與訴外人林惠明,然所得價金2282萬7599元卻未依投資比例分潤予原告,原告直至109年1月16日始因被告陳專潤訴請原告更正預告登記之訴,知悉上情。

㈢查被告陳專潤與李成進明知登記於其等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

為包含原告及其餘出資人共同出資購買,竟依陳泰德之指示,未經原告同意即出售予他人,則被告陳專潤、李成進與陳泰德顯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又陳泰德於102年6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李滿、陳淑靜、陳敬瑋、陳敬勳、陳冠穎。另登記於被告陳專潤部分售價為1400萬7027元,登記於被告李成進部分售價為882萬573元,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8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李滿、陳淑靜、陳敬瑋、陳敬勳、陳冠穎與被告陳專潤連帶賠償原告上開售價之13分之3即323萬2390元(計算式:14,007,027×3/13),另請求被告陳李滿、陳淑靜、陳敬瑋、陳敬勳、陳冠穎與被告李成進連帶賠償原告上開售價之13分之3即203萬5517元(計算式:8,820,573×3/13)。

㈣另原告、陳泰德及訴外人等人成立合資關係,應類推適用合

夥之規定。而陳泰德將合夥人出資購買之應有部分出售予林惠明,形同解散合夥,陳泰德即返還合資之出資額,又原告之出資權利為13分之3,可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及分配利潤共526萬7907元(計算式:22,827,599元×3/13=5,267,907元)。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第177條、第179條規定向陳泰德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李滿、陳淑靜、陳敬瑋、陳敬勳、陳冠穎請求返還出資額及分潤526萬7907元(計算式:22,827,599元×3/13)。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陳李滿、陳敬瑋、陳敬勳、陳冠穎及陳淑靜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泰德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陳專潤應連帶給付原告323萬2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陳李滿、陳敬瑋、陳敬勳、陳冠穎及陳淑靜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泰德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陳專潤應連帶給付原告203萬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陳李滿、陳敬瑋、陳敬勳、陳冠穎及陳淑靜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泰德之遺產範圍内應連帶給付原告526萬7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專潤抗辯:

⒈原告自承委由訴外人陳泰德處理系爭投資事務,而被告為新

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出名之登記名義人,並依陳泰德指示,將上開五筆地號土地,持分各10000分之683,以1400萬7027元出賣予買方林惠明,提供自己名下之板信銀行大觀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陳泰德使用,並未侵害原告權利。

⒉原告於102年8月9日前即已知悉上開售地情事,為保障投資權

利,乃與部分出資人林惠如、王丕文、王邱月枝等人要求被告陳專潤配合渠等辦理預告登記。則原告主張因陳泰德與被告陳專潤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⒊被告陳專潤依陳泰德指示提供板信銀行大觀分行帳戶的存摺

及印章供陳泰德使用。而買方林惠明分別於101年1月19日、101年4月3日匯款560萬2811元、840萬4216元之買賣價金入被告陳專潤上開板信銀行大觀分行帳戶。嗣陳泰德陸續分配給付給其他投資人,並由上開板信銀行大觀分行帳戶匯出款項予出資人,僅保留其中的40萬5986元予被告陳專潤,陳泰德處理完畢買賣價金後,才將上開板信銀行大觀分行的存摺及印章還給被告陳專潤,足證被告陳專潤並無不當得利。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李成進抗辯:

⒈被告李成進與陳泰德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被告李成進於101年1月16日受委任人陳泰德之指示,將登記於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於訴外人林惠明,乃為履行借名登記契約之義務,自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

⒉原告主張被告李成進於出賣系爭土地部分持分時,未將價金

分配予原告,且未敘明取得買賣價金後之處置,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云云。惟查,被告李成進不知原告為共同投資之暗股,且被告之父李見松即原始投資人之一,於生前已將其出資額轉讓予被告陳李滿,被告陳敬瑋即陳李滿之子受其母委託,代為受領分配款項,被告李成進並無侵害原告權利或不當得利。

⒊況上開土地中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及新北市○○

區○○段000○000號之五筆土地於101年6月8日出售部分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林惠明,然原告於102年8月9日已完成上開土地之預告登記,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嗣後已完成,則原告顯已明知上開處分事實,縱被告李成進有侵害原告之權益,迄今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自無理由。

⒋本件處分系爭土地之價金2282萬7599元,其中固有882萬573

元匯入被告李成進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內,惟該帳戶自開戶以來,存摺、印章均由陳泰德管領持有,迄今均未返還被告李成進,被告李成進並無獲有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李成進依借名登記契約所為配合移轉系爭土地並取得買賣價金行為,與不當得利要件亦不該當。

⒌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被告陳敬瑋抗辯:

⒈原告所提之原證2分配表中記載之「林清雲」,倘為原告之母

「陳清雲」之誤,則陳清雲死亡後,其債權請求權,應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向陳泰德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李滿、陳淑靜、陳敬瑋、陳敬勳、陳冠穎就「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請求給付予全體繼承人。則原告當事人適格欠缺,其訴不合法。

⒉陳泰德、林芳雄、曾雅郎、陳樹欉等4合夥人,於68年間,互

約共同出資購買12筆土地,其目的係為經營安養院之共同事業,此由原證2之分配表抬頭載明「冷水坑土地(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分配表」足證。則原告以原證1之切結書率謂非合夥僅屬單純合購,並非可採。

⒊陳泰德私下覓得9位親友,投資陳泰德「自己之出資額」,則

陳泰德與林芳雄、曾雅郎、陳樹欉間之合夥外部關係,與陳泰德及「9位親友」間之內部關係,乃不同法律關係,上開土地出售獲得之價金2282萬7599元,除如原證2共計873萬2613元應分配予各投資人外,其餘1409萬4986元(計算式:22,827,599元-8,732,613元=14,094,986元)屬4名合夥人合夥財產而為公同共有,縱令解散,亦未清算,無從分配。9位親友既非外部合夥關係之「合夥人」,自非請求合夥分配之主體。原告以未經9位親友同意為由,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無理由。縱認原告就上開土地有權利,然無權處分,尚非等同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亦無理由。

⒋另原告自承其餘9位親友未同意陳泰德出售上開土地,則原告

自無委任出售而收取金錢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請求交付於委任人即原告,洵屬誤會。遑論9位親友無權委任陳泰德出售系爭土地。原告以合資法律關係為備位之請求,並無理由。

⒌上開土地非9位親友之財產,陳泰德之處分並毋庸其餘9位親

友的同意,更非9位親友之事務,自不符合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不法管理要件,原告依據不法管理為請求,亦無理由。⒍退步言,縱陳泰德、林芳雄、曾雅郎、陳樹欉四合夥人全體

同意而將原證2分配表之金額給予陳泰德分紅,陳泰德進而依其與9位親友間之內部合資關係而分配,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遽謂無法律上原因,已有誤解。

⒎原告請求之526萬7907元,計算式係以賣得價金2282萬7599元,乘以13分之3。惟查:

①原告漏未將陳泰德自己出資之金額約341萬2000元(即原投資8

3萬8542元,82年增資176萬4493元,84年增資80萬8748元)、比例約8.3(計算式:3,412,000/410,000=8.3),列入計算基礎。縱得悉數分配,分母約21.3(計算式:13+8.3=21.3),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21萬5155元(計算式:22,827,599×3/21.3=3,215,155元)。

②原證2僅示原始投資,惟陳泰德就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共同事業

持續增資,至101年5月30日增資止,陳泰德出資總額為3724萬8057元,而被告陳敬瑋於101年承擔陳泰德合夥人地位,計至110年5月4日第32次增資,陳泰德、被告陳敬瑋之出資總額已有3835萬6718元。準此,賣得價金2282萬7599元,還本(873萬2613元)後之餘額餘額1409萬4986元(計算式:22,827,599元-8,732,613元=14,094,986元):

⑴以陳泰德出資總額3724萬8057元計算,原告可獲分配分紅分配比例為103.8分之3,可獲分紅分配金額為40萬7370元。

⑵以陳泰德、陳敬瑋出資總額3835萬6718元計算,原告可獲分

紅分配比例,為106.6分之3,可獲分紅分配金額為39萬6669元。

⑶準此,以還本之122萬0613元,連同上開2種分紅分配金額分

別為162萬7983元、161萬7282元,皆非起訴狀所指之526萬7907元。

⒏原告自認102年間要求被告陳專潤為預告登記,即已知悉受有

損害,則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原告固主張不知悉「何時出賣及其範圍、價金」,直至109年1月16日陳專潤訴請原告更正預告登記之訴,始知賣得之價金且未獲分配云云,然皆不影響原告102年間知悉部分土地已遭變賣而受有損害之認識。

⒐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被告陳李滿、陳淑靜抗辯:

⒈被告陳李滿及陳淑靜並未自陳泰德遺產獲有分配利益,原告不得就被告陳李滿、陳淑靜固有財產中取償。

⒉原告就其與陳清雲間是否存有契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據

證人陳騰翌證述,陳泰德因陳清雲繼承人間就遺產繼承有所爭執,故未發還出資額,足證原告所稱借其母陳清雲之名義投資云云云,難認可採。

⒊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陳冠穎抗辯:

⒈被告陳冠穎非被繼承人陳泰德原配子女,對陳泰德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有侵權行為或合資關係、不法管理、不當得利等情皆不知情。

⒉被告並未因繼承取得任何財產,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冠穎應與

其他繼承人分別與被告陳專潤、李成進連帶給付323萬2390元及203萬5517元,並無理由。

⒊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㈥被告陳敬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㈠訴外人林芳雄、曾雅郎、陳樹欉、陳泰德於68年8月共同購買

新北市土城區石門段509、510、529、530、532、533、535、537、53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地號132-18、132-1、129-4、129-12、129-14、132-6、132-1

4、133-5、133-6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台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計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限於當年法令須有自耕農身分,故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王丕文名下。

㈡林芳雄、曾雅郎、陳樹欉、陳泰德於95年12月18日簽署切結

書,載明其等就上開12筆土地借名登記於王丕文名下,其等4人切結承諾上開12筆土地所生之稅賦,由其等4人依比例分擔(見本院卷一第21頁)。

㈢林芳雄、曾雅郎、陳樹欉、陳泰德所購置之上開12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嗣因農業法展條例修正,而各自依其等出資比例,將上開1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自登記於自己名下或其指定之人名下;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同區石門段510、537、5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陳泰德指定登記於告陳專潤名下;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區石門段509、529、5

30、532、533、5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陳泰德則指定登記於被告李成進名下。

㈣陳泰德所持出資額,係由陳泰德、被告陳專潤、被告李成進

之被繼承人李見松、林長庚、王聰敏、王憲治、林惠如、王丕文、陳清雲、陳專昱(嗣更名為陳騰翌)共計10人共同出資。

㈤被告陳專潤、李成進於101年1月16日分別將新北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同區石門段510、537、539地號土地,持分各10000分之683;新北市土城區尖山段415、同區石門段5

09、529、530、532、533、535地號土地,持分各10000分之741,以總價2282萬7599元出售予訴外人林惠明。林惠明分別於101年1月19日、101年4月3日匯款352萬8229元、529萬2344元,共計882萬573元予被告李成進;分別於101年1月19日、101年4月3日匯款560萬2811元、840萬4216元,共計1400萬7027元予被告陳專潤(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40頁)。

㈥陳泰德曾將上開收受價額,以如本件附表所示之分配表分配

予各投資人,分配表抬頭記載「冷水坑土地(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分配表」,附表除所列「林清雲」及「陳泰德」部分未於分配表之簽章欄簽章外,其餘投資人或其代理人均已簽章表示領取(見本院卷一第23頁)。

㈦原告對被告陳專潤所有新北市土城區尖山段412、413、同區

石門段510、537、539地號土地,持分13萬之3429,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9日板登字第245720號,辦理預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13頁、185頁、第197頁、第209頁、第219頁)。

㈧陳泰德於102年5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李滿、陳敬瑋、

陳敬勳、陳冠穎、陳淑靜,均未向法院陳報拋棄或限定繼承(見本院卷一第51至61頁)。

㈨原告之母為黃陳清雲(見本院卷二第31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以被告陳專潤、李成進未經其同意,即依據陳泰德之指

示,逕行出售上開1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共同為侵權行為,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既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等人對於登記於陳專潤、李成進名下之上開12筆土地

部分應有部分,於101年1月16日出售予第三人林惠明乙節均無爭執,然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林清雲」(實為陳清雲),實為其借名陳清雲所為之投資,被告陳專潤、李成進及陳泰德所為之出售行為,已侵害其權利等語,則原告首應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林清雲」為其所借名,且該等權利全歸屬原告一人之事實,惟於本件訴訟中,原告僅提出記載「69年3月2日」之影印筆記1紙(見本院卷二第27頁),其中固然記載「清雲 30萬(阿蘭)82.10.20.收黃湘閔631,272元」等字樣,並主張「阿蘭」即原告,全名黃素蘭,其後更名為黃湘閔,陳泰德及被告陳專潤為原告之舅舅,被告陳敬瑋為陳泰德之子,其等均知上開情事,由此可證原告確實為附表「林清雲」投資之實際出資者。然原告既主張此為最原始之出資記載,亦即於69年間陳泰德召集其餘9名親友共同投資之時,原告即為原始投資者,然觀諸此份筆記記載,當中係記載「82.10.20.收黃湘閔631,272元」,又在最左欄以手寫之各出資者姓名即記載「清雲」,而非原告姓名,亦非原告更名前之「黃素蘭」,則本件仍難據上開筆記認原告即為「陳清雲」部分出資之實際出資者。

⒊證人陳騰翌(即附表所示出資者之一陳專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65至472頁):

①我跟被告陳專潤是堂兄弟,其他被告都是我的姪子還有嫂嫂

,我有跟他人合資購買本件12筆土地,是在66年左右,當時堂兄陳泰德提議,以成立安養中心為主旨,要我們親戚,即我、陳專潤、王丕文、陳清雲、王聰敏、林長庚、王憲治、林惠如、李見松,出資成立安養中心,但要成立前必須要有土地,大家就以一股10萬元作為出資比例,用捐贈的方式,之後陸續再增資了2次,分別是80至84年間,增資後每一股的金額大約是41萬元左右,就到社會局申請設立安養中心,進行水土保持的雜項執照,但因為還要投入很多資金,我們就沒有再投入,我們認為山坡地開發很麻煩,就只剩陳泰德自己一人,我們已經投入的資金就依然放著讓陳泰德繼續從事事業。

②其實安養中心的股東不止以上10人,還有其他大股東,我不

清楚,因為我們只是掛在陳泰德的股份下,我只知道取得土地登記在王丕文名下,後來因為王丕文年紀大了,說要趕快過戶回去,所以有再登記給陳專潤、李成進。

③我們10個人出資的比例都不一樣,當時是看個人意願及財務

狀況,比較特別的是陳清雲佔了3股,王聰敏佔了2股,王憲治2股,其他人都1股,總共分成13股,後面也都有增資。

④對於土地出售的事情,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陳泰德跟我說

土地要做水土保持改良的作業,要很多錢,陳泰德跟我講這些時,我們已經都不再增資,陳泰德有說必須要有土地變賣去籌措資金,但他們的土地變賣及讓與也是股東之間,土地出售細節我不瞭解,所以卷一第31頁之買賣契約書我沒有看過,因為我們都授權給陳泰德處理,我們都不會干預這件事情。

⑤我是事後知道土地在101年1月16日有出售,因為當時陳泰德

已經得了肺腺癌,陳泰德說他和林惠明間有股份轉讓,林惠明是整個事業的最大股東,所以叫我將以上10人的出資金額發還給各出資人,而原證2的分配表是我製作的,就是按照每人出資金額發還給大家,以一股41萬元作計算,也就是先將股本發回,若以上10人有意願繼續投資,之後再做結算,除了陳清雲的部分外,其他人我都有發,最後一列陳泰德部分,金額不會錯,時間點在陳泰德發現生病的那段時間,詳細時間不記得。

⑥至於陳清雲部分沒有發還,是因為陳清雲是陳泰德的姐姐,

要發還當時,陳清雲已經去世,陳泰德說這部分他要自己發,當時也有發生陳清雲的小孩對權利有爭執,我記得109 年原告的弟弟有向法院提起繼承的訴訟。所以我也不清楚陳清雲部分是否為她自己出資,當時收錢時,收據上就是寫陳清雲的名字,後來陳泰德是交給我被告陳專潤的存摺,因為錢在被告陳專潤的戶頭裡,發還股本,有的是以現金,有的是以匯款。

⒋從而,證人陳騰翌為出資者之一,其證述附表所示9人均是投

資於陳泰德名下,亦即,陳泰德出資與其他三名股東林芳雄、曾雅郎、陳樹欉成立合夥事業,然陳泰德之部分出資額實為如附表所示其餘9人之出資,而陳泰德既收受9名親友支出資,其對於嗣後發回對象,當是甚為明瞭,更何況陳泰德與其餘出資者均有親屬關係,對於實質出資者當應予掌握,以利後續之分潤或返還出資額。本件證人陳騰翌另又證述,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為其依據陳泰德之指示所製作,其又與陳清雲具親屬關係,則證人陳騰翌所製作之分配表記載之出資者既為「陳清雲」(按誤載為林清雲),當是該時陳泰德認原始之出資者為陳清雲,而非原告。再者,證人陳騰翌另證述,於返還出資額時,陳清雲業已死亡,陳泰德尚且稱其要親自發放此部分之投資款,又原告對於證人證述原告與陳清雲之其他繼承人對於繼承權利曾發生爭執之證述,並未有何補充陳述,足證於101年間陳泰德欲發還各出資者之出資額時,因原告與其他繼承人間之應繼分爭執而有所猶豫,而未能發放,由此,亦堪認該時無論是陳泰德,抑或負責發放款項之證人陳騰翌,均未曾認為原告為原始出資者。是原告主張其為陳泰德上開合夥事業之出資者之一,尚難採信。

⒌從而,本院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附表所示「陳清雲」出

資部分之實際出資者,原告以其為實際出資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主張被告陳李滿、陳淑靜、陳敬瑋、陳敬勳、陳冠穎分別與被告陳專潤、李成進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依同法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第17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李滿、陳淑靜、陳敬瑋、陳敬勳、陳冠穎共同返還出售上開12筆土地之應分售價,並無理由。又原告為陳清雲之繼承人之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件認陳清雲為出資者之一,原告縱以繼承關係為請求,其請求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為原告及其他陳清雲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本件縱以上開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告即應與其他陳清雲之繼承人一同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則原告以其一人為本件原告,亦非適法。

㈡縱原告為「陳清雲」部分之實際出資者,原告主張陳泰德與

被告陳專潤、李成進間逕自出售上開土地行為為侵害原告權利行為,亦無理由⒈證人陳騰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泰德處分被告陳專潤、李

成進名下的應有部分時,沒有經過附表所示出資者的同意,我們等同是準授權給陳泰德,給他全權處理。當初過戶至被告陳專潤、李成進,也都是依照比例都過戶回去,但比例部分我不瞭解,我只知道當時因為稅金問題登記在被告陳專潤、李成進名下,而登記在被告陳專潤、李成進名下的部分不單單是我們10個人的(按扣除陳泰德部分,出資者應為9人),還有陳泰德增資部分。據陳泰德跟我說,這麼大的土地不可能一次買足,但土地購買我沒有介入,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5至472頁)。

⒉是由證人陳騰翌上開證述,可知附表所示其餘9人固然出資並

交付款項予陳泰德,作為陳泰德與其他股東之合夥事業之出資額,然各投資人於出資予陳泰德後,該出資額之運用,或其後以出資額購置土地,該土地之處分等事項,均是授權陳泰德,而由陳泰德為全權處分,則無論陳泰德將出資額用以購買上開12筆土地,或於購買上開12筆土地後,將之借名登記在被告陳專潤、李成進名下,或將登記於被告陳專潤、李成進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予以出售,均無須附表所示其他出資者之同意,甚為顯然。是原告主張陳泰德與被告陳專潤、李成進未經其同意,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第三人,係故意侵害其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其權利等語,並非可採。

㈢縱原告為「陳清雲」部分之實際出資者,原告主張被告陳李

滿、陳淑靜、陳敬瑋、陳敬勳、陳冠穎,應依原告之投資比例3/13,共同給付上開土地售價之3/13即526萬7907元,亦無理由⒈證人陳騰翌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在被告陳專潤、李成進名

下應有部分出售後,我也沒有取得土地出售價金,我只拿回股本41萬元,今年(按即111年)被告陳敬瑋還來找我,問我是否出售那一股,80萬元。我在拿回股本後,並沒有因為這個事業有其他分潤,到目前為止土地都還是山坡地原貌。我認為股本已經領回,還可以有分潤,是因為當時陳泰德得了肺腺癌,想把事情趕快了結,所以先把股本發回,之後安養中心還在,想參加就參加,還是可以分配盈餘,所以我、王丕文、林長庚、王憲治四人的股份全部在今年轉讓給被告陳敬瑋。本件的股本是在101年3至6月間發回,而我們堂兄弟間有很多轉投資,也都知道土地並未開發,也沒有營運,也就不會有分潤,所以迄今沒有分潤,也覺得與常情相符。上開12筆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出售後,陳泰德說賣的價金除了發回股本以外,他要一部份作為增資貸款的還款,一部份要還銀行貸款。我認為被告陳專潤、李成進將土地移轉登記給林惠明後,附表所示的出資者仍然是股東。我們在84年後不再增資,以我個人來說,是不符我投資的CP值,且當時陳泰德的經濟狀況比我們都要好,縱我們不再出資,我不覺得會有後續問題。當時陳泰德說以林芳雄建築師為主,我們其他出資者不知道有其他大股東存在,事後來才知道。陳泰德於101年6月間有將其全部對外借名土地的權利都讓與給被告陳敬瑋,我有看過權利讓與的法院公證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5至472頁)。

⒉是由證人陳騰翌上開證述,可知附表所示其餘9人交付款項予

陳泰德後,固然對於陳泰德與其他三名大股東之投資事業並非清楚,然亦是知悉其等交付給陳泰德款項後,將進行投資安養中心,且有購置土地之需求。而「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陳泰德與附表9人間既係以上開安養中心之事業運作為集資基礎,陳泰德與附表所示9人間,即成立合夥契約。

⒊又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

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合夥事業解散並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進行清散後,各合夥人始得請求返還出資或為利益分配。本件由證人陳騰翌固然證述陳泰德於101年間因知悉自己患病,故欲將附表所示各投資者之投資款項予以返還,然由證人陳騰翌上開證述亦可知,陳泰德與其餘9名投資者間,並未有何解散合夥之意思表示,證人陳騰翌甚且證述於111年間,被告陳敬瑋尚且收購陳騰翌、王丕文、林長庚、王憲治此4人之股份,足見縱於101年間陳泰德指示陳騰翌將出售土地之部分價金,依各投資者之出資額為限,將款項給付給各出資者為真,然此僅可屬部分利益分配,非謂解散陳泰德與各投資者間之合夥關係。再者,上開1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1年間出售後,所得總價為2822萬7599元,然附表所示計算給付各投資者之款項總額僅有873萬2613元,復依證人陳騰翌所述,其餘款項除清償土地之貸款外,有部分亦投入安養事業所需成本,又證人陳騰翌亦證述,土地均仍維持原貌等語,是本件以各出資者之出資所購置之土地,並未全數出售,事業仍可能繼續進行,則可知各投資者於101年間僅是收受相當於其個人投資額款項,並未就其等之合夥事業有何解散之意。

⒋從而,原告以其實際為「陳清雲」的出資,且其與其他出資

者之合夥關係業已解散,被告陳李滿、陳淑靜、陳敬瑋、陳敬勳、陳冠穎為陳泰德之繼承人,應繼承陳泰德之合夥財產之賸餘財產分配利益義務,而應共同給付上開土地售價之3/13,然本件合夥事業既未解散,亦未進行清算,各合夥人間即無可能請求分配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⒌又依證人陳騰翌上開證述,陳泰德既是負責執行各出資者之

資金運用,且本院認陳泰德與其他9名出資者亦是成立合夥關係,則陳泰德指示被告陳專潤、李成進出售土地後所得價金,自可依其等之事業進行,再行將資金投注運用,陳泰德該時取得價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陳泰德該時出售土地,亦未有何為原告利益而為不法管理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泰德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李滿、陳淑靜、陳敬瑋、陳敬勳、陳冠穎共同返還陳泰德上開12筆土地應有部分售價的3/13,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作為其為附表「陳清雲」部分之實際出資者之證明,原告以其為實際出資者,主張被告陳專潤、李成進與被告陳李滿、陳淑靜、陳敬瑋、陳敬勳、陳冠穎之被繼承人陳泰德,未經其同意逕自出售上開土地12筆之應有部分,為侵權行為,或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第17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李滿、陳淑靜、陳敬瑋、陳敬勳、陳冠穎共同返還出售上開12筆土地之應分售價,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於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見本院卷一第23頁):

姓名 原始投資金額 本次分配金額 82年10月15日增資 84年10月12日增資 林長庚 100,000元 410,000元 210,424元 96,447元 王聰敏 200,000元 820,000元 420,848元 192,894元 王憲治 200,000元 820,000元 420,848元 192,894元 林惠如 100,000元 410,000元 210,424元 96,447元 陳專潤 100,000元 410,000元 210,424元 96,447元 王丕文 100,000元 410,000元 210,424元 96,447元 林清雲 300,000元 1,220,613元 631,272元 289,341元 李見松 100,000元 410,000元 210,424元 96,447元 陳專昱 100,000元 410,000元 210,424元 96,447元 陳泰德 838,542元 3,412,000元 1,764,493元 808,748元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