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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0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13號原 告 金文德

金祐如金宸瑋金惠珠金惠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被 告 鄭素蘭

金明麗被 告 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明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陳奎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癸○○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對於被告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其中8萬股部分塗銷,並將股份回復登記為原告乙○○、壬○○、辛○○、訴外人丙○○、戊○○及被告丁○○、被告癸○○公同共有。

二、被告丁○○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對於被告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其中24萬股部分塗銷,並將其中8萬股塗銷部分回復登記為原告乙○○、壬○○、辛○○、訴外人丙○○、戊○○及被告丁○○、被告癸○○公同共有;將其中16萬股塗銷部分,回復登記為原告乙○○、庚○○、己○○公同共有。

三、被告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應依上開第一、二項所載股份,辦理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塗銷及回復登記。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癸○○、丁○○應連帶就其所有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其中16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壬○○、辛○○、訴外人丙○○、戊○○及被告丁○○、被告癸○○公同共有。㈡被告癸○○、丁○○應連帶就其所有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其中16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庚○○、己○○公同共有。㈢被告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華公司)應就上列訴之聲明一及二所載股份,變更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㈣如獲勝訴判決,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程序中,基於所請求裁判之兩造股權糾紛之基礎事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癸○○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開華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對於被告開華公司股份,其中8萬股部分塗銷,並將股份回復登記為原告乙○○、壬○○、辛○○、訴外人丙○○、戊○○及被告丁○○、被告癸○○公同共有。㈡被告丁○○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開華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對於被告開華公司股份,其中24萬股部分塗銷,並將其中8萬股塗銷部分回復登記為原告乙○○、壬○○、辛○○、訴外人丙○○、戊○○及被告丁○○、被告癸○○公同共有;將其中16萬股塗銷部分,回復登記為原告乙○○、庚○○、己○○公同共有。㈢被告開華公司應依上列訴之聲明一及二所載股份,辦理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塗銷及回復登記。㈣如獲勝訴判決,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事實概述:

⒈被告癸○○為原告乙○○之胞兄金文隆之配偶;原告壬○○、辛○○

為原告乙○○之胞姊;金永安及其配偶金李金枝為前揭金文隆、原告乙○○、原告壬○○及辛○○之父母。被告丁○○、訴外人丙○○及戊○○為金文隆及被告癸○○之子女。原告庚○○、原告己○○則為原告乙○○及配偶何娟華之女兒(附件1)。民國72年7月23日被告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開華公司)登記設立(原證1),由金永安、金文隆、原告乙○○、何娟華及被告癸○○列名為股東。開華公司歷經數次增資及變更,現由原告乙○○任董事兼總經理、被告癸○○為董事、被告丁○○為監察人,金文隆於110年2月28日死亡前擔任董事長,並於本件起訴前,未因金文隆之驟逝辦理變更,先予敘明。

⒉開華公司自登記設立後,由金永安,原告乙○○、金文隆共同

努力,公司業務蒸蒸日上,歷經多次增資,而公司股權結構亦為反映當下業務需求,略曾微幅更動,然直至金永安於97年4月5日離世時,其股權結構仍為金文隆101萬股、原告乙○○101萬股、金永安16萬股、癸○○16萬股及何娟華16萬股,共計250萬股(原證2)。嗣何娟華亦於101年10月26日過世,期間金永安之全體繼承人,均未達成任何遺產分割之協議,持續與金文隆協商分割方案。詎一向身體康健之金文隆,竟於110年2月28日驟然猝逝,原告等唯恐金文隆離世後,就金永安遺產部分如何處置之爭議,將隨金文隆遺產受其繼承人繼承後,再無明晰之日,是向被告癸○○、丁○○二人表明,盼能正確處理包含前揭股份之分配。

⒊為此,原告乙○○於110年8月10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調閱開華

公司登記資料之全部卷證資料,赫然驚覺,被告癸○○持有股份數以不明方式增加至24萬股,而被告丁○○亦列為股東並持有24萬股(原證3)。且原告乙○○,原告壬○○及原告辛○○,始終未曾就金永安所遺開華公司股份,協議分割,更無同意將其讓與被告癸○○或丁○○。又原告乙○○、原告庚○○及原告己○○,亦無就何娟華所遺開華公司股份,同意讓與被告癸○○或丁○○。準此,被告癸○○及被告丁○○二人名下持有之開華公司股份,顯有一部或全部為侵奪原告等之繼承權利,為此原告乙○○特於110年10月1日委請龐波國際法律事務所甲○○律師寄發110年度國律字第1101001001號函(原證4)向被告癸○○、丁○○二人請求返還金永安、何娟華之所遺股份,竟遭上開二人置之不理,拒絕協商及移轉。

㈡本件系爭股票移轉流向,應為被告丁○○持有訴外人何娟華所

遺之16萬股、訴外人金永安所遺之8萬股;被告癸○○持有訴外人金永安所遺8萬股:

茲就被告等爭執原告應說明,本件系爭股票之流向等云云。首以,該等股票流動原於被告等之行為所致,是證據偏在於原告一方,本應由被告等善盡說明義務。經 鈞院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當庭詢問被告有無股權移轉資料,被告竟稱:

「當事人說法是沒有資料」,足見本件系爭股票移轉,是否真實存在?本即應由被告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否則自無繼續持有系爭股票之權利甚明。次參被告丁○○與原告乙○○於110年8月12日於開華公司辦公室內之對話錄音譯文(參原證9),被告丁○○亦有提及其係以繼承方式取得何娟華16萬股等云云:「…麗:不然股票他會自己跑到我身上嘛?一定是他自己做的嘛,他自己做的決定阿。[00:11:58]德:你知道這不是你的。

麗:為什麼這不是我的?他給我的阿。

德:你取得的途徑是什麼?麗:繼承阿。[00:12:11]德:什麼繼承!麗:不然呢?[00:12:16]德:你這個10%是繼承的?麗:不然呢?[00:12:19]德:是我老婆死掉耶!是我老婆死掉耶!繼承也是要他的女兒還是我來繼承。[00:12:20]麗:那為什麼爸爸那時候不繼承到庚○○或己○○的名下,不把他弄在他們名下,要弄在我名下。[00:12:30]…」(參原證9第4頁)

顯見被告丁○○即已表明何娟華所遺被告公司股票16萬股,現係登記於其名下,並為之辯稱透過所謂「繼承」取得。足徵訴外人何娟華之所遺股份,應由被告丁○○取得,而就訴外人金永安所遺股份,則平均分配予被告丁○○及癸○○二人,以達最終持有股份數為每人24萬股。準此,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丁○○持有之系爭股票中16萬股部分,應回復登記予原告乙○○、庚○○、己○○三人公同共有,其中8萬股部分應回復登記予原告乙○○、壬○○、辛○○、訴外人丙○○、戊○○及被告丁○○、被告癸○○公同共有。被告癸○○應將其持有系爭股票,共8萬股部分,回復登記予原告乙○○、壬○○、辛○○、訴外人丙○○、戊○○及被告丁○○、被告癸○○公同共有,即屬有據。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變更後聲明,應屬有據:⒈參諸本件被告歷次陳述及書狀內容,對於被告癸○○及丁○○二

人,究竟基於何等原因受讓系爭股票,並且有無於原告主張後,繼續適法持有股權之法律原因?上開疑問,被告等對此始終莫衷一是,並未說明,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等顯未就「保持系爭股票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乙節,善盡舉證之責。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是否有舉證責任等節尚有疑義,然被告等仍應就為何取得系爭股票且具有保持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至少善盡說明義務,以促原告等就被告等所為抗辯進行攻防。

⒉被告丁○○、癸○○無法律上持有系爭股票:

⑴原告乙○○、壬○○、辛○○均否認曾與金文隆協議分割金永安之

遺產,遑論有何同意金文隆擅自移轉股權於癸○○、丁○○名下之可能。

⑵原告乙○○、庚○○、己○○均未協議分割何娟華之遺產,遑論有何同意金文隆擅自移轉股權於丁○○名下之可能。

㈣被告癸○○持有之開華公司股份8萬股、丁○○持有之開華公司股

份全部,均屬侵占金永安、何娟華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同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⒈按「債權亦具有不可侵性,依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債權者

,固應負侵權行為上之責任,但此以第三人之行為對債權之存續或其法律上效力有直接影響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可稽,可知實務上侵權行為人侵害他人債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退而言之,縱認債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權利,惟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是項規定保護之客體,係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包括在內。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非因法律上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被侵害而發生之經濟損失,亦即其經濟上之損失係『純粹』的,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即人身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抵扣金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損失,上訴人上開犯行顯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認可適用同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

⒉本件被告癸○○、丁○○,於93年至102年間,未經原告等(即金

永安、何娟華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擅將系爭股票登記於其名下(參原證2、及原證5),揆諸前揭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之意旨,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責。縱認本件被告癸○○、丁○○未經同意擅自登記各該股份於名下,尚非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者。然查被告癸○○及丁○○,無論自法律甚或民間習俗,均無誤認其可繼承金永安、何娟華遺產之可能;且其並未就該8萬股、24萬股支付任何增資股款,被告二人亦無誤認為增資獲得股份之可能。抑有進者,被告癸○○於93年即任開華公司之董事,對於該等股份,是否為增資取得,抑或毫無法律原因持有之金永安、何娟華遺產,自不得任意諉為不知。果爾,被告二人明知該等股份應屬非己所有之遺產,竟仍將之登記於自己名下,且未經真正權利人之同意,顯有侵害他人之故意,並侵害他人之繼承財產,自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自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責任,要屬灼然甚明。

㈤縱認被告癸○○、丁○○不晚於100年,即將系爭股票分別登記於

自己名下,則仍得準用不當得利規定,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本件被告癸○○、丁○○於93年至102年間將系爭股票分別登記於自己名下,已於前述。惟若該等登記之侵權行為,經查係發生早於100年者,則恐因時效完成,無從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果爾,則參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仍得準用民法179條以下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其等持有之不當得利。

㈥被告癸○○、丁○○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塗銷其名下之開華公司股份系爭股票:

⒈按「除被告吳輝煌並未爭執其非系爭股票真正得享有股東權

者外,被告吳輝煌顯然拒絕原告要求塗銷及回復為原告名義之請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中段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先位聲明中訴請被告吳輝煌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以其名義登記之被告陸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伍萬股,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周哲宇名義,就被告吳輝煌部分,即屬依法有據」,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簡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本件被告癸○○、丁○○,未經原告等同意,將應由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之系爭股票登記於自己名下。且參諸上述,被告二人就該等股份,顯無適法之占有本權,並侵害原告等實際所有權人。是以被告癸○○、丁○○將其僭稱持有之股份數,登記於開華公司之股東名冊,顯有妨害原告等行使股東權利,而使原告等對於該等股份之所有權利造成侵害。準此,揆諸前揭實務判決之意旨,原告除依前揭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求予法院命被告癸○○名下之8萬股範圍、丁○○名下之24萬股範圍,應予塗銷登記,應屬有據至明。

㈦被告開華公司應依上述意旨,變更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

⒈末按「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下列事項:一、各股東之姓名或

名稱、住所或居所。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此有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又參「…股份有限公司應在股東名簿上,正確登載各股東姓名、股數。亦即公司知悉股東名簿之登記有錯誤時,應即更正股東名簿之記載,不得藉詞拒絕;公司之股東死亡後,其繼承人如已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將繼承之事實通知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遭公司拒絕後,均得以訴訟方式向公司為請求。…又劉鎮洲2人應各自將美彩公司10股之股份返還予劉上猷、各自將美彩公司10股之股份返還予劉翼暄,及劉鎮洲應將美彩公司50股股份返還予羅彩霞,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美彩公司之負責人為劉鎮洲,則該公司即已知悉該公司股東名簿上所為劉鎮洲2人取得上開股份之登記均非正確,本應更正該部分股東名簿之記載,卻拒絕為之。職是,被上訴人請求美彩公司於劉鎮洲2人返還上開股份後,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亦屬有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可佐。鑑此可知,股東得本於行使股東權,向公司請求變更登記,俾反映正確股東權利歸屬之事實。

⒉準此,苟本件原告等基於上述事由,確得向被告癸○○、丁○○

請求移轉各該開華公司股份,則揆諸前揭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2款、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80號之意旨,原告等自得以本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開華公司,作為催告送達,被告開華公司應立即依照實情,為符合訴之聲明欄記載之變更登記。原告等亦依同一條文及實務見解,於同一訴訟中,訴請 鈞院判命被告開華公司為如訴之聲明欄所載之移轉登記,匡正股東名簿之記載錯誤,方符事理之平。

㈧原告數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即可。

㈨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本件事實:

⒈訴外人金永安(即訴外人金文隆、原告乙○○、壬○○、辛○○之

父親)、金文隆(即癸○○之配偶、丁○○之父親)及原告乙○○於72年7月23日共同設立開華電路有限公司,93年10月13日經濟部准許公司組織變更為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⒉金永安、訴外人何娟華(即原告乙○○之配偶)及金文隆依序於97年4月5日、101年10月26日及110年2月28日過世。

⒊金永安之繼承人為金李金枝、金文隆、原告乙○○、壬○○、辛○○。何娟華之繼承人為乙○○、庚○○、己○○。

⒋依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71684號函

索附開華公司登記資料(被證1)及開華公司會計師所提供開華公司於102年3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之文件(被證2),開華公司之股份登記變動情形如下:

⑴依開華公司93年10月6日股東名簿所載,金文隆、乙○○分別持

有101萬股,金永安、癸○○及何娟華分別持有16萬股。(被證2之1,頁20)⑵依開華公司102年3月20日股東名簿所載,金文隆、乙○○分別

持有101萬股,癸○○、丁○○分別持有24萬股。(被證2之2)⑶依開華公司102年3月27日、105年6月13日變更登記表之「董

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所載,金文隆、乙○○分別持有101萬股,癸○○、丁○○分別持有24萬股。(被證2之3、被證1之1)⒌開華公司102年3月20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由金文隆、

乙○○及癸○○當選董事、丁○○當選監察人,該次會議主席為金文隆、會議記錄為乙○○。(被證2之4)⒍開華公司102年3月20日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由全體董事即金

文隆、乙○○及癸○○選任金文隆為董事長,該次會議主席為金文隆、會議記錄為乙○○。(被證2之5)⒎復於105年5月26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再次由金文隆、

乙○○及癸○○當選董事、丁○○當選監察人,該次會議主席為金文隆、會議記錄為乙○○。(被證1之2)⒏開華公司105年5月26日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再次由全體董事

即金文隆、乙○○及癸○○選任金文隆為董事長,該次會議主席為金文隆、會議記錄為乙○○。(被證1之3)⒐開華公司105年5月26日修訂之最新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本

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其發行依照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辦理」,然開華公司並未實際發行實體之記名式股票。(被證1之5)㈡被告癸○○、丁○○分別取得開華公司股份8萬股、24萬股,具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

⒈本件被告癸○○、丁○○並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之情事(詳後述

),且即使依原告所稱本件為侵害型不當得利(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詳後述),原告仍應先就前述被告有何侵害其權益之不當得利行為,亦即有關侵害行為之人、事、時、地應由原告負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

⒉原告乙○○、壬○○、辛○○均同意金文隆就金永安生前持有開華公司股份之安排:

⑴細繹原告乙○○委託龐波國際法律事務所寄送給被告如原證4之

律師函,其中說明欄二、(二)明確記載:「職此,父親金永安於97年離世後,其持有之16萬股開華公司股份,自應由本人及金文隆平均繼承…」云云,足見原告乙○○主觀上認為,因開華公司自始自終係由金文隆與原告乙○○共同經營,原告壬○○、辛○○就金永安所遺開華公司股權斯時即同意不受分配,故同意金文隆所作股權之安排,因而於金永安過世後十餘年間從未就此表達異見。

⑵然而,原告竟於本件轉而主張:「原告乙○○、原告壬○○、原

告辛○○及金文隆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金永安所遺之開華公司16萬股」(見原告起訴狀第7頁第23-24行)、「…97年初被繼承人金永安去世後,繼承人等對於被繼承人金永安所遺股份分配…遲未取得共識,致使被告公司無法據實變更登記股東名簿…」云云(見原告準備一狀第9頁第8-11行),與前述原告乙○○寄送給被告之律師函內容顯相矛盾,亦不符合原告等人在明知金永安遺有開華公司股權,及金文隆所為股權安排的情況下所為之諸多舉止。

⑶實則,原告乙○○、壬○○、辛○○之所以長達13年期間(自金永

安97年4月5日離世算至乙○○於110年10月1日寄發律師函與被告癸○○、丁○○時止),均未向金文隆或金文隆之繼承人請求原由金永安持有之開華公司16萬股的股份,係因原告乙○○、壬○○、辛○○等人明知開華公司自72年7月23日設立之日起至110年2月28日金文隆過世時止,均由主要經營開華公司之金文隆決定公司股權安排後,委由公司會計師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事宜;乙○○、壬○○、辛○○均同意金文隆就開華公司之所有股權安排事宜。

⑷且查,金永安、金文隆及原告乙○○早於72年7月23日共同設立

開華公司,且觀諸97年7月15日被繼承人金永安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金永安之繼承人金文隆、乙○○、壬○○、辛○○及金李金枝(即金永安之配偶)乃將原登記為金永安持有之開華公司16萬股股份申報為應繼遺產(被證4),顯見原告乙○○、壬○○、辛○○早於97年間即已知悉金永安持有開華公司16萬股之股份(基此,就壬○○、辛○○部分,自不因其未參與開華公司之經營而得推諉不知)。何況,原告辛○○於111年9月13日庭期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已自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金永安生前是開華公司股東?)我知道。」(參111年9月13日庭期筆錄第3頁第24至27行),並徵其表示不知金永安持有開華公司股份云云,自屬推諉。

⑸而原告壬○○、辛○○之所以自97年間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110年

11月間止,長達13年均未對金文隆或被告就金永安所遺開華公司股權主張任何權利,甚或在原告乙○○委託龐波國際法律事務所寄送給被告如原證4之律師函,亦只強調父親金永安所遺之16萬股開華公司股份,應由乙○○及金文隆平均繼承云云,皆因原告壬○○、辛○○與原告乙○○之上開主觀認知相同,即原告壬○○、辛○○明知且同意其等就金永安所遺開華公司股權不受分配。⒊原告乙○○、庚○○、己○○(或何娟華於生前)即同意金文隆就何娟華持有開華公司股份之安排:

⑴觀諸原告所提77年7月20日開華公司股東同意書(原證7)記

載:「…本公司原股東陳旭東出資新台幣伍拾萬元讓由新股東何娟華承受…以上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全體股東:…乙○○」,可知何娟華早於77年間即已成為開華公司股東,且原告乙○○身為開華公司經營者之一,既親自簽署該股東同意書,顯然早已明知何娟華原為開華公司股東。另觀諸開華公司102年3月20日股東名簿(被證2之2),被告癸○○、丁○○已取得系爭開華公司股份,開華公司102年3月20日股東臨時會即依據開華公司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進行董事、監察人改選事宜。原告乙○○為102年3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且開華公司同日股東名簿蓋有公司大、小章,原告乙○○身為開華公司共同創辦人之一,並擔任總經理職務,對於董事、監察人之改選過程及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內容,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取得系爭開華公司股份。再依據開華公司102年3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被證2之4):「出席股東計四人,代表股數計貳佰伍拾萬股(已發行總數計貳佰伍拾萬股)」,且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為乙○○,並參以開華公司102年3月20日股東名簿(被證2之2)明確記載當時被告癸○○、被告丁○○持有開華公司股份各24萬股,由此可知金文隆、原告乙○○、被告癸○○、被告丁○○均係基於開華公司股東之身分,一同於開華公司102年3月20日股東臨時會上行使股東權利、進行董事及監察人選舉之表決。

⑵況查,何娟華於101年10月26日逝世後,根據 鈞院函詢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所得何娟華遺產稅申報資料,何娟華繼承人即原告乙○○、庚○○、己○○等人於102年1月8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時,申報何娟華財產僅Mecedes轎車一臺,此外並無其他不動產、存款、投資、債權、信託、動產或其他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參 鈞院卷第275-283頁)。由此可知,依原告乙○○、庚○○及己○○於申報遺產稅時之主觀認知,原由何娟華持有之開華公司16萬股並非何娟華之遺產,否則渠等豈有在申報遺產稅時刻意剔除該股份之理。因此,就被告之合理推論,何娟華於生前,或原告乙○○、庚○○、己○○等人於何娟華離世後,乃完全知情且同意金文隆就何娟華所持開華公司16萬股之安排,亦即將股份移轉與癸○○、丁○○所有,此乃原告乙○○、庚○○、己○○未將該16萬股納入何娟華遺產稅申報範圍之所由。

⒋家族親友間之金錢往來及財產移轉,以未形諸書面文字為社

會事實之常態;原告所提股權移轉股東同意書(原證6、7),因涉及非家族成員之訴外人陳旭東,始為書面之約定,與本件所涉股權移轉之情形不同;況股權移轉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

⒌原告乙○○為開華公司創始人之一,現為持有公司銀行印鑑章

之總經理,並自稱與金文隆一同創業迄今達40年,顯有執掌公司業務營運之實權,竟堂而皇之主張其對公司股權移轉一無所知,與社會常情顯然不符。

⒍原告乙○○主張其並未於102年3月20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及董

事願任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歷次股東會會議紀錄蓋印原告乙○○印章僅係掛名云云,均無可採。

⒎原告所提對話錄音譯文,係斷章取義被告丁○○之陳述,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⒏原告之所以同意由金文隆全權處理開華公司股權分配事宜,

係因原告等人多年來持續要求金文隆以開華公司資金支付原告等人之私人用途款項,而金文隆基於照顧家族成員之責任,陸續給付原告等人高達3,791萬多元。

⒐況查,由開華公司自102年3月27日起迄今之股權登記狀態與

近年開華公司歷年盈餘分派之數額可知,原告等既長年接受基於此持股比例之盈餘分派結果,益徵渠等早已明知且同意金文隆就開華公司股權所為之一切安排。

㈢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況被告癸○

○、丁○○分別取得開華公司股份8萬股、24萬股,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⒈金永安係於97年4月5日過世,其繼承人金文隆、乙○○、壬○○

、辛○○及金李金枝(即金永安之配偶)於97年7月15日有將原登記為金永安持有之開華公司16萬股申報為應繼遺產(被證4),顯見原告乙○○、壬○○、辛○○至遲於97年7月15日即已知悉金永安持有開華公司16萬股之股份。則乙○○、壬○○、辛○○迨至110年11月間始依侵權行為主張其繼承金永安之股份受侵害,顯罹於10年之長期時效。又乙○○在102年3月20日開華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上蓋印,並於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時,同日之開華公司股東名簿已明確記載金文隆、乙○○分別持有101萬股,癸○○、丁○○分別持有24萬股(被證2之2),故乙○○自斯時起即知悉原登記為金永安、何娟華持有之開華公司股份已經移轉與癸○○、丁○○,且當時己○○尚未成年(出生日期為86年3月24日),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則乙○○遲至110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等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乙○○等人之請求權既均已罹於時效,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癸○○、丁○○返還開華公司股份。

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癸○○、丁○○有何侵權行為:癸○○、丁○

○之所以取得原登記為金永安、何娟華所有之開華公司股份,係因金文隆取得金永安、何娟華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後,自行委託公司會計師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及股東名簿變更,乃依法持有系爭開華公司股份(詳如前述),癸○○、丁○○僅係被動受讓該等股份,並未實際參與股權變更登記之過程,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癸○○、丁○○有自己或委託他人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之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癸○○、丁○○返還開華公司股份,顯乏依據,難以遽採。

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金文隆辦理系爭開華公司股權變更登記之

行為構成刑事犯罪,自難認被告構成收受贓物之侵權行為:被告雖然並非實際辦理系爭開華公司股份變更登記之人,且不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已竭盡所能向 鈞院說明持有系爭開華公司股份之法律上原因,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拒絕返還系爭開華公司股份之行為,屬於收受贓物之侵權行為云云,顯乏依據,難以遽採。

⒋縱使原告嗣後稱金文隆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此被告癸○

○及丁○○所持開華公司股份係屬收受之贓物云云,原告不僅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更有法律適用上之誤解。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癸○○、丁○○分別

返還開華公司股份8萬股、24萬股與各該公同共有人,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所有人對於其所有物被侵害,為保護

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股份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成分,亦為表彰股東對公司之權利。股東因認股而對公司之出資,其所有權已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僅本於股東之地位,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權利而已。是股東對於侵害其股份者,即不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或除去其妨害。至其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或返還,則屬另一法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民事判決參照,被證6)⒉縱假定原告為被告癸○○、丁○○持有之開華公司股份之公同共

有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股東對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僅係表彰股東得對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相關股東權利,該出資已歸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癸○○、丁○○返還開華公司股分。

㈤原告無權請求開華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癸○○、丁○○取

得原登記為金永安、何娟華所有之開華公司股份,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癸○○、丁○○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不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癸○○、丁○○返還開華股份等情,均如前述。原告自無權請求開華公司依其等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載之股份,塗銷並變更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並有權利濫用之嫌:

⒈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所發展出之權利失效理論,權

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被證7)⒉退萬步言,縱假定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返還開華公司股份及變

更公司股東名簿記載(假設語氣,並非被告認諾),金永安之繼承人即乙○○、壬○○、辛○○自97年4月5日起(即金永安過世之日),何娟華之繼承人即乙○○、庚○○、己○○自101年10月26日起(即何娟華過世之日),迄至乙○○於110年10月1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癸○○、丁○○為止,分別經過長達13年、8年之期間,原告均未行使其權利,請求開華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

⒊再者,金文隆於102年3月20日委託公司會計師將原登記為金

永安、何娟華持有之開華公司股份,變更登記為癸○○、丁○○所有後,乙○○身為開華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在歷次股東會及董事會擔任會議紀錄,明知開華公司股份變動情形,竟然未對金文隆或被告為任何請求。況且,開華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為公開資訊,任何人皆得隨時查詢,然原告捨此不為,遲至110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足使金文隆及被告產生相當之信賴,信任原告不會行使其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予駁回。

⒋況言之,若原告對於金文隆於102年3月20日將原登記為金永

安、何娟華持有之開華公司股份移轉與癸○○、丁○○之安排有所爭執,大可在金文隆在世時為之,詎原告竟刻意拖延至金文隆於110年2月28日過世後,旋即對不清楚事實始末、已無從與金文隆查證之癸○○、丁○○提起本件訴訟,更有權利濫用之嫌,懇請 鈞院明鑑。

㈦被告反對原告於111年4月8日當庭及111年5月20日民事變更暨

準備(三)狀所為民法第1146條第1項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被告丁○○所謂「繼承」,實乃單純表示其係「承繼」源自父執輩、由金文隆統籌分配之開華公司股權,不應據此逕認被告丁○○有侵害原告乙○○、庚○○、己○○繼承權之事實。㈧末查,原告主張關於五股及三芝房屋之購置及整修費用與實

情有明顯出入;且原告對金文隆所為指摘,均屬無端臆測,更嚴重辱及金文隆聲譽,應予嚴正遏止。

㈨過去13年間,原告實就金文隆所為開華公司股份分配情形知

之甚詳,均已同意金文隆使癸○○、丁○○取得原登記為金永安、何娟華持有之開華公司股份;且此等股份之移轉,係基於金文隆有意將開華公司經營權交接予其子女丁○○及戊○○所為。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且 鈞院認本件得為假執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訴外人金永安(即訴外人金文隆、原告乙○○、壬○○、辛○○之

父親)、金文隆(即癸○○之配偶、丁○○之父親)及原告乙○○,於72年7月23日共同設立開華電路有限公司,93年10月13日經濟部准許公司組織變更為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㈡金永安、訴外人何娟華(即原告乙○○之配偶)及金文隆依序於97年4月5日、101年10月26日及110年2月28日死亡。

㈢金永安之繼承人為金李金枝、金文隆、原告乙○○、壬○○、辛○○。何娟華之繼承人為乙○○、庚○○、己○○。

㈣依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71684號函

索附開華公司登記資料及開華公司會計師所提供開華公司於102年3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之文件,開華公司之股份登記變動情形如下:

⒈開華公司93年10月6日股東名簿記載,金文隆、乙○○分別持有

101萬股,金永安、癸○○及何娟華分別持有16萬股。⒉開華公司102年3月20日股東名簿記載,金文隆、乙○○分別持有101萬股,癸○○、丁○○分別持有24萬股。

⒊開華公司102年3月27日、105年6月13日變更登記表之「董事

、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記載,金文隆、乙○○分別持有101萬股,癸○○、丁○○分別持有24萬股。

五、原告主張原告乙○○於110年8月10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調閱開華公司登記資料之全部卷證資料,赫然驚覺,被告癸○○持有股份數以不明方式增加至24萬股,而被告丁○○亦列為股東並持有24萬股,且原告乙○○,原告壬○○及原告辛○○,始終未曾就金永安所遺開華公司股份,協議分割,更無同意將其讓與被告癸○○或丁○○;原告乙○○、原告庚○○及原告己○○,亦無就何娟華所遺開華公司股份,同意讓與被告癸○○或丁○○;被告癸○○及被告丁○○二人名下持有之開華公司股份,顯有一部或全部為侵奪原告等之繼承權利。又系爭股票移轉流向,應為被告丁○○持有訴外人何娟華所遺之16萬股、訴外人金永安所遺之8萬股;被告癸○○持有訴外人金永安所遺8萬股。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請法院擇一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 (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 。依此意旨,股權未為移轉,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股權有移轉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乙○○、壬○○、辛○○均同意金文隆就金永安生前持有開華公司股份安排及原告乙○○、庚○○、己○○(或何娟華於生前)即同意金文隆就何娟華持有開華公司股份安排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原告乙○○、壬○○、辛○○均同意金文隆就金永安生前

持有開華公司股份安排之事實,無非以:⒈原告乙○○於律師函明確記載:「職此,父親金永安於97年離世後,其持有之16萬股開華公司股份,自應由本人及金文隆平均繼承…」云云,足見原告乙○○主觀上認為,因開華公司自始自終係由金文隆與原告乙○○共同經營,原告壬○○、辛○○就金永安所遺開華公司股權斯時即同意不受分配;⒉原告乙○○、壬○○、辛○○之所以長達13年期間(自金永安97年4月5日離世算至乙○○於110年10月1日寄發律師函與被告癸○○、丁○○時止),均未向金文隆或金文隆之繼承人請求原由金永安持有之開華公司16萬股的股份,係因原告乙○○、壬○○、辛○○等人明知開華公司自72年7月23日設立之日起至110年2月28日金文隆過世時止,均由主要經營開華公司之金文隆決定公司股權安排後,委由公司會計師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事宜;乙○○、壬○○、辛○○均同意金文隆就開華公司之所有股權安排事宜;⒊金永安、金文隆及原告乙○○早於72年7月23日共同設立開華公司,且觀諸97年7月15日被繼承人金永安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金永安之繼承人金文隆、乙○○、壬○○、辛○○及金李金枝(即金永安之配偶)乃將原登記為金永安持有之開華公司16萬股股份申報為應繼遺產,顯見原告乙○○、壬○○、辛○○早於97年間即已知悉金永安持有開華公司16萬股之股份,而原告壬○○、辛○○之所以自97年間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110年11月間止,長達13年均未對金文隆或被告就金永安所遺開華公司股權主張任何權利,甚或在原告乙○○律師函,亦只強調父親金永安所遺之16萬股開華公司股份,應由乙○○及金文隆平均繼承云云,皆因原告壬○○、辛○○與原告乙○○之上開主觀認知相同,即原告壬○○、辛○○明知且同意其等就金永安所遺開華公司股權不受分配為理由。惟查,上開存證信函僅由乙○○委託律師寄發,效力自不能及於壬○○、辛○○,至於被告其他理由,亦無非片面推測之詞而已,仍無可取。再者,金永安持有之16萬股開華公司股份,於其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金文隆、乙○○、壬○○、辛○○公同共有,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壬○○、辛○○均同意金文隆就金永安生前持有開華公司股份安排,金文隆自無權為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取。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乙○○、庚○○、己○○(或何娟華於生前)即同

意金文隆就何娟華持有開華公司股份安排之事實,亦無非以:⒈何娟華早於77年間即已成為開華公司股東,且原告乙○○身為開華公司經營者之一,既親自簽署該股東同意書,顯然早已明知何娟華原為開華公司股東,另觀諸開華公司102年3月20日股東名簿,被告癸○○、丁○○已取得系爭開華公司股份,開華公司102年3月20日股東臨時會即依據開華公司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進行董事、監察人改選事宜。原告乙○○為102年3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且開華公司同日股東名簿蓋有公司大、小章,原告乙○○身為開華公司共同創辦人之一,並擔任總經理職務,對於董事、監察人之改選過程及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內容,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取得系爭開華公司股份,再依據開華公司102年3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計四人,代表股數計貳佰伍拾萬股(已發行總數計貳佰伍拾萬股)」,且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為乙○○,並參以開華公司102年3月20日股東名簿明確記載當時被告癸○○、被告丁○○持有開華公司股份各24萬股,由此可知金文隆、原告乙○○、被告癸○○、被告丁○○均係基於開華公司股東之身分,一同於開華公司102年3月20日股東臨時會上行使股東權利、進行董事及監察人選舉之表決;⒉何娟華於101年10月26日逝世後,根據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得何娟華遺產稅申報資料,何娟華繼承人即原告乙○○、庚○○、己○○等人於102年1月8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時,申報何娟華財產僅Mecedes轎車一臺,此外並無其他不動產、存款、投資、債權、信託、動產或其他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由此可知,依原告乙○○、庚○○及己○○於申報遺產稅時之主觀認知,原由何娟華持有之開華公司16萬股並非何娟華之遺產,否則渠等豈有在申報遺產稅時刻意剔除該股份之理;⒊原告之所以同意由金文隆全權處理開華公司股權分配事宜,係因原告等人多年來持續要求金文隆以開華公司資金支付原告等人之私人用途款項,而金文隆基於照顧家族成員之責任,陸續給付原告等人高達3,791萬多元;⒋況查,由開華公司自102年3月27日起迄今之股權登記狀態與近年開華公司歷年盈餘分派之數額可知,原告等既長年接受基於此持股比例之盈餘分派結果,益徵渠等早已明知且同意金文隆就開華公司股權所為之一切安排為理由。然查,上開文件至多能證明乙○○同意金文隆之安排,其效力尚不能及於庚○○及己○○,至於被告其他理由,亦無非片面推測之詞而已,仍無可取。再者,何娟華持有之16萬股開華公司股份,於其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乙○○、庚○○及己○○公同共有,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庚○○及己○○均同意金文隆就何娟華持有開華公司股份安排,金文隆自無權為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㈣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乙○○、壬○○、辛○○均同意金文隆就金永

安生前持有開華公司股份為安排,及原告乙○○、庚○○、己○○(或何娟華於生前)即同意金文隆就何娟華持有開華公司股份為安排之事實,金永安生前持有開華公司股份即應為乙○○、壬○○、辛○○及金文隆(或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何娟華持有之16萬股開華公司股份,於其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乙○○、庚○○及己○○公同共有。乃系爭股權於開華公司102年3月20日股東名簿記載為被告癸○○、丁○○分別持有,其2人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實際股東權人即原告等人受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

㈤被告另抗辯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股票移轉流向即為被告丁○○持

有訴外人何娟華所遺之16萬股、訴外人金永安所遺之8萬股;被告癸○○持有訴外人金永安所遺8萬股云云。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被告丁○○與原告乙○○於110年8月12日在開華公司辦公室內對話錄音譯文,被告丁○○亦有提及其係以繼承方式取得何娟華16萬股等語如下:「…麗:不然股票他會自己跑到我身上嘛?一定是他自己做的

嘛,他自己做的決定阿。[00:11:58]德:你知道這不是你的。

麗:為什麼這不是我的?他給我的阿。

德:你取得的途徑是什麼?麗:繼承阿。[00:12:11]德:什麼繼承!麗:不然呢?[00:12:16]德:你這個10%是繼承的?麗:不然呢?[00:12:19]德:是我老婆死掉耶!是我老婆死掉耶!繼承也是要他的

女兒還是我來繼承。[00:12:20]麗:那為什麼爸爸那時候不繼承到庚○○或己○○的名下,不把他弄在他們名下,要弄在我名下。[00:12:30] …」。

可見被告丁○○已表明何娟華所遺開華公司股票16萬股,現係登記於其名下,據此,本件何娟華之所遺股份應係由被告丁○○取得,而就訴外人金永安所遺股份,則平均分配予被告丁○○及癸○○2人,合計為每人24萬股。故原告請求被告丁○○持有之系爭股票中16萬股部分,應回復登記予原告乙○○、庚○○、己○○3人公同共有,其中8萬股部分應回復登記予原告乙○○、壬○○、辛○○、訴外人丙○○、戊○○及被告丁○○、被告癸○○公同共有;被告癸○○應將其持有系爭股票,共8萬股部分,回復登記予原告乙○○、壬○○、辛○○、訴外人丙○○、戊○○及被告丁○○、被告癸○○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㈥本件系爭股權登載不實,已如前述,原告基於股東權請求被

告開華公司應如實登載如前述,而變更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於法應無不合,分述如下:

⒈按「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下列事項: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

稱、住所或居所。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此有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應在股東名簿上,正確登載各股東姓名、股數。亦即公司知悉股東名簿之登記有錯誤時,應即更正股東名簿之記載,不得藉詞拒絕;公司之股東死亡後,其繼承人如已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將繼承之事實通知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遭公司拒絕後,均得以訴訟方式向公司為請求。…又劉鎮洲2人應各自將美彩公司10股之股份返還予劉上猷、各自將美彩公司10股之股份返還予劉翼暄,及劉鎮洲應將美彩公司50股股份返還予羅彩霞,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美彩公司之負責人為劉鎮洲,則該公司即已知悉該公司股東名簿上所為劉鎮洲2人取得上開股份之登記均非正確,本應更正該部分股東名簿之記載,卻拒絕為之。職是,被上訴人請求美彩公司於劉鎮洲2人返還上開股份後,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亦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股東應得本於行使股東權,向公司請求變更登記,俾反映正確股東權利歸屬之事實。

⒉本件系爭股權登載不實,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股東權請求

被告開華公司應如實登載如前述,而變更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於法應無不合,亦應准許。

㈦被告另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理

論之適用,並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無非以縱假定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返還開華公司股份及變更公司股東名簿記載,金永安之繼承人即乙○○、壬○○、辛○○自97年4月5日起(即金永安過世之日),何娟華之繼承人即乙○○、庚○○、己○○自101年10月26日起(即何娟華過世之日),迄至乙○○於110年10月1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癸○○、丁○○為止,分別經過長達13年、8年之期間,原告均未行使其權利,請求開華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金文隆於102年3月20日委託公司會計師將原登記為金永安、何娟華持有之開華公司股份,變更登記為癸○○、丁○○所有後,乙○○身為開華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在歷次股東會及董事會擔任會議紀錄,明知開華公司股份變動情形,竟然未對金文隆或被告為任何請求;況開華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為公開資訊,任何人皆得隨時查詢,然原告捨此不為,遲至110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原告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足使金文隆及被告產生相當之信賴,信任原告不會行使其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予駁回為由理。惟查,本件開華公司實際上為金文隆、乙○○兄弟共同經營,且被告癸○○、丁○○亦係經金文隆安排而登記為股東,原告應係信任金文隆、乙○○,而未過問公司事務,乃於金文隆猝逝世,始發覺系爭股權登記不實情事,進而以訴訟確保股東權益,衡情並無違誠實信用原則,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股東權利,請求:㈠被告癸○○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對於被告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其中8萬股部分塗銷,並將股份回復登記為原告乙○○、壬○○、辛○○、訴外人丙○○、戊○○及被告丁○○、被告癸○○公同共有。㈡被告丁○○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對於被告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其中24萬股部分塗銷,並將其中8萬股塗銷部分回復登記為原告乙○○、壬○○、辛○○、訴外人丙○○、戊○○及被告丁○○、被告癸○○公同共有;將其中16萬股塗銷部分,回復登記為原告乙○○、庚○○、己○○公同共有。㈢被告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應依上開第一、二項所載股份,辦理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塗銷及回復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不宜為假執行,故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