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19號原 告 李鎮岳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被 告 李慶輝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補償304專戶」內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地上建築物之地上建築物救濟金新臺幣(下同)5,682,016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1,685,568元之領取權,原告有3分之2領取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為:確認原告對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有2/3之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110年度重司調字第24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系爭建物因遭拆除而不存在,惟兩造對系爭建物得向新北市政府領取之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領取權仍有爭執,因而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補償304專戶」內之系爭建物之自動獎勵金新臺幣(下同)5,682,016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1,685,568元,原告有2/3領取權(見本院卷第203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確認新北市政府對於系爭建物應發放之系爭救濟金及系爭獎勵金歸屬之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復於本院111年10月20日審理時,當庭請求將上開變更訴之聲明中自動獎勵金更正為建物救濟金(見本院卷第215頁),核其所為應僅係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而已,依上開法條規定,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情形,自應予以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建物拆遷發給建物救濟金、自動搬遷獎勵金,然原告主張其就上開救濟金、獎勵金有2/3領取權,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於上開救濟金及獎勵金之領取權既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上開說明,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原均為
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李建成所有,李建成於78年死亡後,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由兩造及另一名兄長即訴外人李淵深3人繼承,並完成遺產分割協議,各取得系爭建物1/3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則登記為3人各有1/3應有部分。
㈡原告於97年7月31日向李淵深購買系爭建物之1/3事實上處分
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故原告就系爭建物已取得2/3事實上處分權。現況使用上,兩造亦有默示之分管協議,由原告使用2/3區域,被告使用1/3區域,且被告於108年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亦主張其有1/3。
㈢又系爭建物因配合「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
拆遷,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通知,得領取地上建築物救濟金5,682,016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1,685,568元,因兩造就領取權之比例有爭執,遲未領取,上開救濟金、獎勵金均已存入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補償304專戶。
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補償304專戶」內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地上建物之建物救濟金5,682,016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1,685,568元,原告有2/3領取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係於70年間由兩造之姊夫即訴外人邱秸珩(原名:邱
清江)出資委由被告及被告之友人所興建,並非李建成所興建,嗣邱秸珩於73年間將系爭建物讓與兩造合夥經營之銘勝鋼床廠,每人之股份各為1/2,價金則約定由兩造代付邱秸珩應繳納予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每半年約1.2萬元,上開保險金之款項均由銘勝鋼床廠之收入支付,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由兩造各持有1/2。而被告係基於情誼讓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範圍較大,並非原告持份較多,是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且無理由。
㈡又證人王瑞華證述時攜帶「出庭參考資料」及「0428上午說
明重點」作證,參以原告之配偶訴外人蕭雪凰曾以LINE傳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照片予證人王瑞華,足認證人王瑞華於作證前曾與原告串證,其證述憑信性應屬低落,不足採信。且證人王瑞華稱李淵深有系爭建物1/3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亦僅係轉述李淵深之陳述而已,應屬傳聞證據,實際上亦不足以證明李淵深確有系爭建物1/3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新北市政府前因辦理重劃案,現已拆除系爭建物,因兩造逾期未領取系爭建物之地上建築物救濟金5,682,016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1,685,568元,故地上建築物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現已存入「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補償304專戶」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11年4月27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10784447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111年6月20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11127177號函暨附件、111年8月12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11518707號函暨附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93頁、第205頁至第2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惟原告主張其就上開救濟金及獎勵金有2/3領取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2/3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地上建築物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有2/3之領取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2/3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理由:
⒈按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權,其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此非依法律行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父親李建成興建,並由兩造及李淵
深3人共同繼承,原告於97年7月31日向李淵深購買系爭建物之1/3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25頁),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9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1604774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8頁)。
⒊並參以證人王瑞華證稱:「(請問原證1第二條:『雙方約定不
動產全部買賣讓渡價款為450萬元整。…其餘價款係包括地上物補償費、搬遷費等在內,互不得異議。』本條內容為何會做如此之約定?)我寫好土地時要寫建物,他們跟我說房子沒有門牌、稅籍,所以我第二點建物沒有劃掉。」「(證人的意思是,買賣範圍有包含建物,但因為沒有門牌、沒有稅籍,所以沒有把建物門牌號碼寫在契約書上?)是,他們這樣跟我說。」「(你是否知悉李淵深有系爭建物1/3事實上處分權之原因?)有。我不知道原因,李淵深只有說他有1/3,租給原告。」「(本件他們是買賣幾分之幾?)他們土地賣1/3,房子也是一樣,我還有問他房子的資料,他就說沒有稅籍。」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第62頁),核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10年12月30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105482224號函覆表示系爭房屋無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兩造、李淵深於原因發生日期77年11月2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各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嗣原告於原因發生日期97年7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再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累計共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見調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7頁)等內容相符;復酌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雙方約定不動產全部買賣讓渡價款為450萬元。前項價款內雙方完全同意分定為土地本身部分買賣價款應按照約定買賣讓渡不動產移交日期時政府公告現值計價買賣,其餘之價款係包括地上補償費、遷移費等在內,互不得異議。」(見調字卷第17頁),而買賣契約於97年間締結並為移轉登記,當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公告現值為4,293,850元(18,500×696.3×1/3=4,293,850),故土地部分之價款為4,292,850元,餘款206,150元即為地上物補償費、遷移費等部分之價款,亦可與證人王瑞華證稱當時買賣標的有包含建物,但因無門牌、稅籍,故未在建物欄位填載門牌號碼,但也沒將建物欄位劃掉等語可互為勾稽,堪信證人王瑞華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⒋被告雖辯稱證人王瑞華於本院作證時攜帶「出庭參考資料」
及「0428上午說明重點」出庭,作證前曾收受原告配偶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照片等訊息,應有與原告串證情形,故所證述不可採云云,惟查原告配偶固有傳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照片予證人王瑞華,並與之通話數次等情,此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5頁至第117頁),然本院認定王瑞華證述可採,係因其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之函覆、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內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相符,已說明如前,且自原告配偶與證人王瑞華之訊息內容觀之,並無從得知證人王瑞華同意依原告配偶主張為不實證述,是尚不影響證人王瑞華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⒌又佐以被告自承系爭建物自97年間起,使用狀況和拆除前相
同,且原告就系爭建物使用超過1/2範圍等節(見本院卷第38頁、第65頁),及被告以原告為對造於108年4月10日向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載明「工廠、樓上房間,有1/3的權利,不返還」等節,有108年民調字第0246號卷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81頁),可知於97年間原告與李淵深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至少於108年4月10日前,被告主觀上亦認為其就系爭建物只有1/3之權利,且原告就系爭建物有逾1/2的權利,故才讓原告使用系爭建物超過1/2之範圍,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父親李建成所興建,嗣由兩造及李淵深各繼承1/3,原告於97年間再向李淵深購入1/3,故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2/3等節,為有理由。
⒍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係於70年間由邱秸珩出資興建,邱秸
珩於73年間將系爭建物讓與兩造合夥經營之銘勝鋼床廠,每人之股份各為1/2,價金則約定由兩造合夥之銘勝鋼床廠代付邱秸珩應繳納予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由兩造各持有1/2云云,惟被告就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於證人邱秸珩一次未到庭後即捨棄傳喚邱秸珩(見本院卷第57頁),且縱原告未能詳細證明系爭建物為李建成出資興建,亦難憑此逕認原告主張上情均屬不實。是依被告之舉證,尚難逕認系爭建物係由邱秸珩出資興建,兩造就系爭建物各有1/2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則被告抗辯上情,自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有2/3之領取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就系爭建物有2/3事實上處分權乙情,業據認定如前;
又系爭建物已拆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憑採。本件原告既有系爭建物2/3事實上處分權,則系爭建物因新北市政府辦理系爭重劃案須行拆除,並已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且新北市政府亦將本件地上建築物救濟金5,682,016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1,685,568元均存入「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補償304專戶」,原告自得領取新北市政府對於系爭建物應發放之地上建築物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各2/3,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補償304專戶」中上開救濟金及獎勵金有2/3之領取權存在,即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補償304專戶」內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地上建物之地上建築物救濟金5,682,016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1,685,568元,原告有2/3領取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