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22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被 告 何宗宇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26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其中部分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料,爰將原告以A女為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透過網路結識,兩造藉由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聊天後,約定於108年10月30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欣歡汽車旅館見面後,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進入該汽車旅館房間,並合意發生性行為。詎被告於性行為結束後,未徵得原告同意,基於強制猥褻、妨害秘密之故意,取出情趣手銬(下稱系爭手銬)銬住原告之雙手,致原告於掙脫過程中受有雙前臂挫傷拉傷、胸部拉傷等傷害,繼被告即持其所有型號為iPhone 10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系爭行動電話),接續拍攝原告裸身之影片、照片,以此方式無故竊錄原告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並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又被告因上開以系爭手銬銬住原告後拍攝裸身影片、照片之行為,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涉犯強制、妨害秘密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62號案件(下稱另案)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3月,現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又另案判決雖未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亦觸犯強制猥褻罪,然猥褻行為並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如強拍裸照供己觀賞,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慾,亦屬猥褻行為。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仍強行對原告拍攝上開裸身影片、照片,客觀上自屬猥褻行為,且被告以系爭手銬對原告上銬時,曾向原告提及「玩一點情趣」等語,是被告上開行為顯係為滿足自身性慾,被告主觀上實具強制猥褻之故意。又被告上開強制猥褻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隱私權及貞操權而情節重大,因原告無故遭被告上銬及拍攝上開裸身影片、照片,事後亦遭被告持續傳送訊息騷擾,精神上深感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系爭手銬銬住原告雙手,並持系爭行動電話拍攝原告之裸身影片、照片,然斯時兩造已合意發生性行為結束,原告僅係一時思慮不周,而對被告為上開行為,主觀上並無強制猥褻原告之故意,且另案判決亦未認定被告上開行為觸犯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曾受同儕霸凌而患有憂鬱症,並長期接受治療,現則無業在家休養,而系爭手銬為周邊包覆絨毛造型之手銬,不致造成身體不適,且系爭手銬有明顯按鈕,而得於短時間內輕易解開,對原告侵害情節尚非重大,是被告上開行為雖屬不當,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透過網路結識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合意發生性行為,而被告於性行為結束後,未徵得原告同意,取出系爭手銬銬住原告之雙手,致原告於掙脫過程中受有雙前臂挫傷拉傷、胸部拉傷等傷害,繼被告即持系爭行動電話,接續拍攝原告裸身之影片、照片。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涉犯強制、妨害秘密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另案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3月,現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事實,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另有強制猥褻之故意,其上開行為已屬不法強制猥褻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具強制猥褻之故意,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具強制猥褻之故意,有
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系爭手銬銬住原告後,持系爭行動電話拍攝原告裸身之影片、照片乙情,固據認定如前,惟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強行拍攝行為時,主觀上亦具強制猥褻之故意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拍攝上開裸身影片、照片行為之可能原因不一,非必定係基於強制猥褻之故意為之,仍應按個案情節依具體事證認定之,且被告上開行為亦未經另案判決認定觸犯強制猥褻罪,則原告主張上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強行為原告上銬時,曾向原告提及「玩一點情趣」等語,是被告主觀上實具強制猥褻原告之故意等節(見110年度附民字第26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主張上情,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佐其說,則原告就此舉證既仍有未足,尚難逕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亦具強制猥褻之故意乙節,尚無可採。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對原告為上開強制、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行為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已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及隱私權,且原告因上開行為身體受傷、自由受限,並擔憂私密照片、影片恐遭外流,身心受害甚深,堪認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雖另提出他人解開手銬之模擬影片光碟為證,抗辯系爭手銬周邊包覆絨毛造型,不致造成身體不適,且系爭手銬有明顯按鈕,而得於短時間內輕易解開,對原告侵害情節尚非重大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舉證以佐該影片中所用手銬確與系爭手銬相同,況以個人所處時空環境不同,該影片中之他人業已知悉該手銬具有可解鎖之情形,始得於短時間內解開,惟上開模擬影片仍無法證明原告事前知悉系爭手銬具有可解鎖之按鈕,而得於短時間內輕易自行解鎖,是被告抗辯上情,洵非有據,要無可採。
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隱私、自由且情節重大,故原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被告自應負起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原從事教職,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於另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951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3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另置於限閱卷內)。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家庭狀況、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及被告自陳現因患有憂鬱症在家休養,暨被告於原告請求其刪除上開照片及影片時,非但未予置理,甚而於LINE對話紀錄中向原告表示「我一定放上去,有空多逛逛網站喔」等語,復於得知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反就原告提告之行為提出刑事誹謗告訴,致原告深感不安,精神上深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則非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7日(見另案卷第57至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