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29號原 告 陳正興被 告 陳正江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重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14時46分、14時55分、15時16分,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大同路之住處,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有8人所參與之石牌陳家LINE群組,以暱稱「陳正江0000000000」張貼「小鱉三」等語辱罵原告3次,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鈞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被告前述言詞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長期造成原告在家族中精神耗損,應屬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北市北投區之房屋係83年間家父陳炳壽承購,被告當時確實有繳35萬元,如有不實說謊,願遭天遣。又原告本件起訴狀所述均係謊言,被告承認有本件刑事判決載之事實,但此部分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當時也有罵我貪財、瘋子,是原告用話激怒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有8人所參與之石牌陳家LINE群組,以暱稱「陳正江0000000000」張貼「小鱉三」等語辱罵原告3次,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於前開時、地,為上開之言詞,是否係公然侮辱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資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為上開之言詞,是否係公然侮辱原告而
構成侵權行為?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查,本件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度審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且得易服勞役,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以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附於本院限閱卷),上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為上開之言詞而公然侮辱原告一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並經原告於上開刑案之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上開對話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徵諸「小鱉三」此等中文詞彙之文意有「懦弱」、「無膽識」之意,可認被告所言「小鱉三」之語意,顯係在嘲弄、謾罵原告,應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而為輕蔑他人、使他人難堪之用語,當已逾越合理表達意見之言論自由範圍,客觀上確實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並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故意公然為之,足徵其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不構成侵權行為,委無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為上開之言詞,係公然侮辱原告等語,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亦有辱罵被告,係原告先出言激怒被告云
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況縱原告有辱罵被告之行為,惟此部分僅為被告之犯罪動機,無解被告之系爭言論內容仍屬謾罵之性質,況參諸被告前開自稱其所為系爭言論之背景情況,縱原告有為被告所述之「貪財」、「瘋子」等詞,仍難認此有何致使被告非以「小鱉三」之詞回應不可之必要,且觀系爭言論內容,均為濫罵、詆毀之詞,與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另本件被告係故意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屬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
慰撫金,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言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兩造係兄弟關係,原告係專科畢業,目前從事仲介服務業,且109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筆、汽車1輛及股票;被告係高工畢業,目前係從事房屋仲介,109 年度無收入所得,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附於本院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允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萬元,及自110年10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110年度審重附民字第9號卷第23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