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43號原 告 李連將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向被告申請暫准續租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內面積0.0225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以108年1月3日竹烏政字第1082380034號函復無從申請續租,原告再於107年12月27日依國有財產法(下稱國產法)第42條第1項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下稱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逕予出租系爭土地,經被告以108年1月8日竹政字第1082100004號函復系爭土地屬公用財產,不屬非公用財產範疇,無適用國產法第42條第1項及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之餘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將該申租公有土地事件(下稱另案申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另案申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另案申租事件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本院非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審認,不受另案申租事件判決結果之拘束,尚無本件訴訟之裁判以另案申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另案申租事件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原告聲請在另案申租事件確定前裁定本件訴訟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3年7月24日就系爭土地訂立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嗣被告以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號碼702號存證信函(下稱702號函)通知系爭租約於105年9月30日終止,經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被告則提起請求原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反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判命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系爭判決附圖所示編號81⑴之地上物(面積171㎡)及如系爭判決附圖所示之裝飾柱(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及裝飾柱)均拆除後,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告確定,被告乃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內之系爭地上物及裝飾柱均拆除後,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另案申租事件尚在審理中,且原告已於110年7月13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並於111年2月25日依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續辦清理要點)第2點規定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清理並訂立租約,原告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執系爭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發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無權占有之原告亦不因其向被告申請租賃即變成合法占有或產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又另案申租事件雖訴訟繫屬中,仍與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有間,另系爭土地不適用續辦清理要點規定,且系爭地上物係作為寺廟使用,與續辦清理要點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間於103年7月24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嗣被告以702號函通知系爭租約於105年9月30日終止,經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被告則提起請求原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反訴,經系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判命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內之系爭地上物及裝飾柱均拆除後,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告,於109年4月22日確定,被告乃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內之系爭地上物及裝飾柱均拆除後,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向被告申請暫准續租土地,經被告於108年1月3日函復無從申請續租,原告再於107年12月27日向被告申請逕予出租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08年1月8日函復系爭土地屬公用財產,不屬非公用財產範疇,無適用國產法第42條第1項及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之餘地,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將另案申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中等事實,有系爭租約、系爭判決、702號函、原告107年12月25日國有林地暫准續租申請書、被告108年1月3日函、原告107年12月27日申請書、被告108年1月8日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8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10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43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判決歷審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又因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如得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為主張者,即應於該訴訟之言詞辯論程序中為主張,為異議原因之事實須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參照)。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如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538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申請暫准續租系爭土地之異議原因部分: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原告前以被告以702號函通知系爭租約於105年9月30日終止不合法等為由,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經系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於判決理由將被告以702號函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及系爭租約是否於105年9月30日終止等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則系爭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理由認定被告以702號函終止系爭租約為合法及系爭租約已於105年9月30日終止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原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於兩造間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原判斷之拘束,兩造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⒉依系爭租約第3條規定「租賃期間自98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
日計9年,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若須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並應另訂新書面契約,逾期視同放棄續租,應即無條件植生覆蓋,由出租機關收回林地」(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可知系爭租約之續租,須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且原告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內檢具證件申請續租,並經另訂新書面契約,始足當之,缺一不可,惟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係在租期屆滿前因被告合法終止而於105年9月30日消滅,原告則係於107年12月25日始申請續租,業如前述,顯與系爭租約第3條所定續租要件不符,原告申請續租系爭土地,自非有據,不能使原告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及使用權,不發生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㈢原告主張依國財法第42條第1項及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申請逕予出租系爭土地之異議原因部分:
⒈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
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財產署)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國產法第4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甚明。又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2個月者。二、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出租管理辦法即依國產法第42條第4項授權訂定(該辦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該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定管理機關為財產署,出租機關為財產署所屬分署」、第17條規定「依國產法第42條第1項各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如下…」,可知公用財產可分為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及事業用財產,管理機關為各直接使用機關,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及出租機關則為財產署及財產署所屬分署,以及國產法第42條第1項及出租管理辦法之規範客體為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而不及於公用財產。
⒉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
務局(下稱林務局),而非財產署,有系爭土地謄本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7頁),系爭租約之出租機關為被告,而非財產署所屬分署,亦有系爭契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堪認系爭土地為「公用財產」,而非「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自無國產法第42條第1項及出租管理辦法規定之適用,原告依國產法第42條第1項及出租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逕予出租系爭土地,於法未合,無從使原告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及使用權,不發生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況國有林地之出租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國有林地管理機關就申請人提出承租之申請,即租賃之要約,仍有自由裁量、斟酌准駁及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權,並不負有承諾出租之強制締約義務,非謂一經申請,國有林地管理機關即負有出租國有林地之義務,租賃契約仍須待國有林地管理機關對申請人之租賃要約為承諾後始能成立,被告自不因原告為租賃之要約而負有承諾出租之締約義務,茲被告對原告之租賃要約既不為承諾,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未另成立租賃契約,不發生使系爭判決所命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此外,此部分異議原因與前述四㈡之異議原因,原告申請暫准續租及逕予出租、被告函復無從續租及不適用逕予出租規定等異議原因之事實,均發生在系爭判決前訴訟第二審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而非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自不得就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原告主張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異議原因部分:
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向樹林地政所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經該所於110年9月16日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限期補正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等事項,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該所乃於110年10月13日以駁回通知書通知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有該所111年1月17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16200568號函暨所附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46頁),原告亦自陳未對該駁回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見本院卷二第80頁),從而,原告既未證明其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而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亦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無以使系爭判決所命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不發生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㈤原告主張依續辦清理要點第2點規定申請辦理清理系爭土地並訂定租約之異議原因部分:
⒈按續辦清理要點規定第1點規定「農委會為辦理林務局經管國
有林地內,未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下稱清理計畫)』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特訂定本要點」,可知續辦清理要點之規範客體為國有林地內未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不及於已完成清理之國有林地。而清理計畫及續辦清理要點之「清理」,均指與合於清理計畫及續辦清理要點規定之使(占)用人、申請人訂立租約,此觀清理計畫第4點至第8點及續辦清理要點第2點規定自明。
⒉系爭土地為於65年3月18日辦竣清理並訂定租約之國有林地,
有系爭土地定約紀錄可稽(見竹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卷一第50頁),並非迄未完成清理訂定租約之舊有濫墾地,當無續辦清理要點第2點規定之適用,原告依續辦清理要點第2點規定申請辦理清理系爭土地並訂定租約,難認有據,不能使原告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及使用權,不發生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且被告就原告所提辦理清理並訂定租約之申請,仍有斟酌准駁及決定是否同意辦理清理並訂立租約之權,並不負有同意辦理清理並訂立租約之強制締約義務,此參續辦清理要點第2點規定「『得』依本要點辦理清理,訂立租約」、第6點規定「經林區管理處『同意』辦理清理訂約」益明,自不因原告之申請而使系爭判決所命給付發生不能行使之障礙。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