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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0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54號原 告 黃馬慶萍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複代理人 陳瑞進被 告 黃克謙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複代理人 陳家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248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建物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撤回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業經被告同意在案(本院訴字卷第393頁),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於52年結婚,婚後育有2子黃冠華(53年8月1日出生)

、黃冠寰 (58年4月1日出生),被告擔任軍職,薪俸有限,月薪僅新台幣(下同)8、9百元左右,全家開銷實有不足。

原告除擔負照顧2子料理家務責任外,為家用所需,先係在光寶電子工作了6、7年,又為支付房貸、孩子就讀私立學校學費,經常加夜班,嗣69年開始在新北市新店區仁愛市場對面擺攤,有4個攤位,原告凌晨3、4點起來製作豆腐乳、素雞、豆干、涼麵等,並邀自己的弟弟和妹妹北上一起做生意,因成本低,信用良好,擺攤收入平常每月約2萬餘元,光景好的時候每月5、6萬元,過年甚至可以賺到20幾萬元。原告省吃儉用、日積月累、又參加互助會,加上娘家調借支援,故得於74年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248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

㈡74年原告自力購買系爭房地當時,係因原告與父親至圓通寺

運動散步,經過系爭房地售屋處,開玩笑間問及同門牌1樓店面屋價,銷售小姐極力推銷並至原告莊敬路家中遊說下當日簽約購買,價款約200多萬元;嗣又經銷售小姐力薦系爭房地 (當時係樣品屋,原告曾載兩造之子黃冠華前往看1樓店面及4樓系爭房地) ,因考量已購買1樓店面打算做生意,如由莊敬路住家奔波太辛苦,故決定再購買系爭房地,以128萬元左右成交。惟購買1樓店面後,資金不足,乃向弟弟馬慶源借款30萬元支付頭期款,餘款則向銀行貸款,貸款並由系爭房地出租租金支付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276 號返還所有物 (所有權狀)事件中(下簡稱前案),傳訊原告、原告之弟馬慶源及兩造之長子黃冠華到庭隔離訊問後證述在案。

㈢原告買受上述房地之際,原欲以自己名義登記及貸款,但銷

售人員稱原告另有房屋貸款,擺攤收入雖有每月2萬餘元,但無正式工作證明,銀行貸款部分恐有困難;原告乃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此等事實經過,亦經證人馬慶源於前案到庭證述在案。原告雖借用被告名義(在職軍人) 登記及以其名義申貸,惟實質簽約、買受、繳納及實質負擔價金及貸款之人,均為原告,有關房屋出租、繳交貸款,房地所有權權狀均由原告保管。又被告於96年10月間自行離家出走之前,從未爭執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等情,亦經黃冠華於前案證述屬實,足證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前案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亦經三審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㈣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由於原告年歲漸長,希望盡快要回系爭房地,故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㈤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黃克謙身任軍職,本即有固定薪俸與退休俸,全家何來

開支不足。所有眷村子弟率皆如此。以被告軍職優惠貸款,購買房地,本即經驗法則之常。又何來原告隨意陳稱,因孩子就讀私立學校,為支付住家莊敬路房貸(本即為原告名義購買),是以原告日以繼夜,不斷賺錢,始得購得系爭房屋之情?是以原告所賺購得莊敬路房地,被告所賺購得圓通路房地,本即正常家庭之舉。是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皆以夫妻婚後之一半剛分為據。

㈡然依原告所稱,被告之薪俸係用以支付家用,渠所賺得金錢

,即附著於莊敬路、圓通路之房地。原告之計算,未免太精,而不合於夫妻情誼。原告所編撰74年間購買圓通路房地之過程更係可笑,不值一論。況伊自承原告另有莊敬路住家貸款,擺攤收入並無工作收入證明,更係被告身為軍職,享有固定薪俸來源,可資支應貸款之明證。

㈢否認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事務,被告自己名下定存,即係

被告個人所有,並非原告所有。且原告所稱被告外遇黃御惠更係子虛烏有,純為影響法官對於本件財產歸屬狀態之心證,殊不值一提。

㈣原告保有被告所有物品,不因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

定存單等即認歸原告所有。被告仍請鈞院依地政登記與銀行登記之狀態定所有權之歸屬,始稱正確。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52年結婚,婚後育有2子黃冠華(53年8月1日出生) 、黃冠寰 (58年4月1日出生),被告擔任軍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應屬有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原告主張其確實係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僅借用被告名義

登記,有關原告購得系爭房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及申辦貸款之事實,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6號返還所有物(所有權狀) 事件中,傳訊兩造、證人即原告之弟馬慶源及證人即兩造之長子黃冠華到庭隔離訊問,歷經三審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之買賣接洽及購買資金既係由被告 (即本件原告) 負責,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亦由被告繳納,購買後復由被告使用收益,被告應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已如前述,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既係表彰該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存在證明之用,原告(即本件被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僅為借名登記者,被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即難謂無正當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 (即本件原告) 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其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自有正當合法之權源」,而駁回本件被告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之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案三審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3至47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核閱無訛在案,被告仍空言否認,顯無足採。

㈡原告另以本件就前案關於所有權之判斷,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亦屬可採。蓋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有關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即原告是否為真正所有權人,於前案被告提起返還所有權狀之訴,成為重要爭點,經兩造攻擊防禦言詞辯論,法院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做出判斷,認定原告確實係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本件亦未經被告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是本件原告本於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終止借名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被告名下,原告既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應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248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建物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即無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日期:202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