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05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被 告 詹連凱
江支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萬236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訴。
理 由
一、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原則以其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江支旺塗銷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依照前述說明,前者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債權額及附表所示不動產交易價額中較低者為準,後者乃代位被告詹連凱請求被告江支旺塗銷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且自經濟上觀之,原告主張之各訴訟標的間互相競合,僅以數額較高者核定即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詹連凱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95萬8310元,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為4147萬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擇較高者核定為4147萬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萬7024元。至附表所示不動產固有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不影響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之交易價額,原告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應扣除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餘額,並不可採。
三、原告前已繳納4萬4659元,尚應補繳33萬2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威同附表編號 地號、建號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萬分之580 2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 100萬分之56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