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5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被 告 詹連凱
江支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連凱、江支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1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江支旺於109年11月26日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
(一)訴外人慈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慧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由被告詹連凱擔任慈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借款債務繳至110年6月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條款第15條、第16條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詹連凱尚積欠原告495萬83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詹連凱為逃避上開債務,竟於109年11月18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支旺,有害於原告權利。乃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
(三)聲明:
1.被告詹連凱、江支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1月18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109年11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江支旺於109年11月26日於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的答辯
(一)被告江支旺於107、108年間陸續借款4930萬元予被告詹連凱,被告詹連凱為擔保借款,乃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支旺,非無償為信託行為。又被告詹連凱為此信託行為時,尚有其餘資產而未陷於無資力,被告詹連凱並未積極減少債權或消極增加債務,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自未害及原告之權利。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慈慧公司於109年5月27日向其借款500萬元,且由被告詹連凱擔任慈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借款自110年6月起未依約償還,依約已全部到期,目前仍有本金495萬831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有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可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又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原登記在被告詹連凱名下,被告詹連凱、江支旺於109年11月18日簽立信託契約,且於109年11月23日執此信託契約申請以信託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支旺,並於109年11月26日登記完竣乙情,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本院卷第39至44、133至146頁)。另被告詹連凱名下雖有數筆不動產,但只有臺北市大同區房屋(持分現值10萬8624元)非信託財產,且其於109年總收入為20萬6288元等情,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附於假處分限閱卷內);是原告主張被告詹連凱無資力清償其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等語,應屬可採。
(二)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被告詹連凱之責任財產,其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支旺後,致無法用以變價清償原告之債權,是被告詹連凱、江支旺所為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訴請撤銷及塗銷,即應有據。至被告詹連凱、江支旺雖稱此信託行為實係擔保被告江支旺對被告詹連凱之債權,非無償行為等語。惟被告江支旺陸續交付借款之時間點為107年、108年間,均早於被告詹連凱、江支旺之信託行為甚久,且亦早於被告詹連凱擔任連帶保證人。故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信託行為前,本同屬原告債權及被告江支旺債權之總擔保,然此信託行為使被告江支旺得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優先受償,而厚此薄彼,當然有害於原告權利,且信託法第6條未以「無償」為要件,是被告詹連凱、江支旺所辯,無論是否屬實,均無從阻卻原告行使其撤銷訴權。
四、結論
(一)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於109年11月18日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1月26日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訴請塗銷此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同附表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萬分之580 2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全部(含共有部分918建號持分及40、41編號車位) 3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100萬分之5678(含共有部分918建號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