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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0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65號原 告 張嘉銘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賴爵豪律師被 告 邱顯炉

楊美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複代理 人 黃子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美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同段321地號、同段322地號、同段328地號、同段329地號、同段331地號、同段332地號、同段3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美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

⑴原告與被告邱顯炉原為雇主與受僱人關係,被告邱顯炉因

認為其所經營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加力公司)遭他人侵占,故被告2人先行與優加力公司廠房所在地之地主簽訂購地契約,因被告2人資金不足支付全部價金,故邀請原告出資與被告邱顯炉共同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321地號、322地號、328地號、329地號、331地號、332地號、379地號,共8筆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約明原告出資500萬元,被告2人出資3500萬元。並因原告出資比例占1/8,故被告邱顯炉應允於購入系爭8筆土地後,應將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已於102年10月1日500萬元匯入被告邱顯炉指定其妻被告楊美華帳戶,詎原告事後發見被告竟將系爭8筆土地全數登記於被告楊美華名下。原告隨強力要求被告邱顯炉應將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幾經反應及協商後,因被告邱顯炉以其仍與訴外人涉有民事訴訟,為恐自己敗訴而使系爭8筆土地遭訴外人扣押或假處分,遂向原告表示權宜之計暫將系爭8筆土地登記於被告楊美華名下。被告2人為使原告確信其等無侵占原告土地之行為及確保原告對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之權利,故由被告楊美華出具承諾書(下稱原證4承諾書)予原告,並為阻止原告提出刑事詐欺或侵占告訴,被告楊美華另簽發面額500萬元支票(票號RB0000000、受款人原告、發票日103年10月5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下稱系爭500萬元支票)以保障原告出資權益。即於被告楊美華出具原證4承諾書予原告時,原告與被告楊美華就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⑵原告已於110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下稱原證6函)通知終

止與被告楊美華間就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楊美華將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移轉登記返還原告(被告至遲於110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下稱原證10函〉回覆前,已收至原證6函。)。詎被告竟以協議目的未達成等為由,拒絕移轉返還。爰本於原證4承諾書、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關係)提起本件先位之訴。

⑶併為聲明:被告楊美華應將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

)移轉登記與原告㈡備位部分:

⑴倘認原告與被告楊美華間就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

)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兩造間所締契約亦屬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之無名契約,性質上與合夥類似,原告亦得類推適用合夥相關規定請求結算。即本件原告起訴早無與被告2人繼續合資共有系爭8筆土地,就合資關係生損益進行分配,應可認兩造間合資目的業已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本件合資購地關係應予解散,並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699條等合夥相關規定進行清算。關於合資財產之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則類推適用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另自原告於111年9月1日當庭提出並交付被告綜合辯論意旨狀,既表明欲終止與被告間合資購地契約關係,至被告於111年11月1日當庭提出答辯㈡狀之日止提出已符民法第686條規定(類推適用,非直接適用)2個月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⑵兩造購入系爭8筆土地後,並無支出任何費用。原告否認被

告提出附件書證影本形式之真正,應由被告提出書證原本,並就所抗辯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況本件被告所稱各項訴訟費用等(共239萬2415元),均是各被告私人恩怨興訟或與優加力公司經營所生,與兩造間合資購地無關,並不得主張為合資費用。即兩造雖共同合資購買系爭8筆土地,但並無約定共同經營事業。被告邱顯炉邀同原告共同購地之原因為:被告邱顯炉當時為大贏回優加力公司經營權,故向廠房坐落土地地主(訴外人卓勝利等人)以總價8888萬元購買連同系爭8筆土地在內合計共10筆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因被告資金短缺無法支付系爭10筆土地尾款1000萬元,故臨時邀原告合資購買其中系爭8筆土地。即被告購買系爭10筆土地之目的為取得優加力公司經營,與原告無關,原告僅單純就系爭8筆土地與被告合資購地,並未成立合夥契約關係,更無任何經營事業之約定。遑論,關於合夥事務之執行應經合夥人一致同意下方得進行。被告所稱支出及興訟費用,均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進行,自不得責令原告分擔。

⑶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1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以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與被告邱顯炉於102年間以投資買賣及租賃目的合夥購買

系爭8筆土地,約定原告出資500萬元,被告邱顯炉出資3500萬元,並約定由被告邱顯炉負責全部買賣移轉及後續土地管理處分事宜(即由被告邱顯炉擔任合夥事務之執行人),此由原告103年間欲以抵扣投資款方式向被告楊美華借20萬元之請款單可證。被告邱顯炉於購入系爭8筆土地後,因與被告楊美華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故將系爭8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楊美華名下。即被告楊美華否認與原告間有成立合夥購地契約關係,也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故原告無由以其與被告楊美華間借名契約關係已經終止為由,請求被告楊美華將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移轉登記予原告;也無由以其與被告2人間合資購地契約關係已經解散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楊美華對原告負返還500萬元投資款之責。

㈡實則,系爭8筆土地完成買賣登記後,因土地上存有建物之爭

議,屢經訟爭,迄今未能完成點交,致使兩造無法就系爭8筆土地為完整使用。相關訟爭均由被告負責處理,且原告於訴訟中亦曾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對於訟爭事實知之甚詳。

原告是因系爭8筆土地遲遲無法完成點交,不耐其投入大筆資金無法取得理想報酬,又擔心其權益受損,要求被告提供擔保,被告楊美華方於104年1月4日出具原證4承諾書,以保障原告出資額不會受損。由原告於原證4承諾書合夥人欄下簽名,足證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合夥,並非借名登記。

㈢承前,本件原告與被告邱顯炉間契約關係雖為合夥,惟原告

並未依民法第686條規定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自不得聲請退還費用。況系爭8筆土地於102年由被告邱顯炉取得後,即陸續因系爭土地提起訴訟排除坐落於系爭8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遭第三人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等人主張權利,為排除他人無權占用使合夥事業能順利經營,且避免系爭8筆土地權利歸屬不明,因被告2人對法律不甚熟稔,是起訴及應訴時,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補足法律上陳述不足,為此支出 表所示必要費用共239萬2415元,前開費用應屬被告執行合夥事務之必要費用。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14書證形式為真正。㈡原證4承諾書內容略以:契約人楊美華購買系爭8筆土地總金

額為4000萬元,另契約人張嘉銘持有500萬元持分等於持1/8權利,已另開立金額500萬元支票(即原證5支票)給予張嘉銘做為保障。待日後土地處理應返還該支票,特此承諾,給予保障。承諾人:楊美華;合夥人張嘉銘。(104年1月14日)等情。

㈢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以原證6函通知被告2人,原證6函內容

略以:本人於102年間依渠等之邀,與渠等共同投資系爭8筆土地,總購買價金為4000萬元,渠等與本人約定,本人出資500萬元,且渠等承諾並保證本人按出資比例對系爭8筆土地各取得應有部分1/8所有權,楊美華並出具承諾書為保證…本人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渠等及楊美華間就系爭8筆土地本人應有部分1/8借名登記於楊美華名下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關係…請於函到3日內,立即協同本人至地政機關完成系爭8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等情,並有原證6函附卷可佐。

㈣被告收受原證6函後,於110年11月24日以原證10函通知原告

,原證10函內容略以:台端要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回覆如下:⑴系爭8筆土地尚有訟爭或執行中,台端可查相關司法院判決網站判決可證,故系爭土地仍在處理,依協議尚未達移轉登記條件,若台端執意辦理登記,台端將參與全部相關訴訟,請台端三思。⑵本人處理合夥土地耗費6年,相關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皆由本人負擔,台端應按比例分擔約40萬元…等情,並有原證10函在卷可憑。

四、先位部分:㈠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邱顯炉於102年間約定原告出資500萬元,被告邱顯炉出資3500萬元,合資共同購買系爭8筆土地等情(詳本院卷第106頁),既據原告於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屬實(詳本院卷第148頁),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告同意撤銷。則原告嗣再翻異主張:前述合資購地契約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2人間云云,自無可採,先此敘明。

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

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因合夥財產與合夥人個人財產有別,故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規定參照)。

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是由原告與被告邱顯炉合資購買系爭8筆土地,並已繳納出資款,且未約定原告就系爭8筆土地與被告邱顯炉公同共有,而是由原告按出資比例具有應有部分1/8權利等情,既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證4承諾書在卷可佐,可認屬實。被告邱顯炉復就其與原告有經營共同事業約定一事,未提出具體說明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而難信為真。

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原告與被告邱顯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8筆土地之契約,應定性為合資契約關係,非合夥契約關係,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又原告與被告邱顯炉間成立之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既未約定存續期間,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聲明退出該契約關係,原告既以原證6函,或至遲亦以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為該項聲明(被告於111年9月日收受;詳本院卷第239頁),且其退出後又僅餘被告邱顯炉1人為出資人,系爭合資關係即為解散,是原告依系爭合資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請求被告邱顯炉協同清算合資財產,自屬有據。

㈢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原告既自承:被告邱顯炉於102年間以其名義購入系爭8筆

土地後,原告並不知悉被告邱顯炉將系爭8筆土地指定登記於被告楊美華等情。兩造復就被告楊美華僅系爭8筆土地登記名義人,而非實質所有權人;系爭8筆土地購入後,是由被告邱顯炉管理、使用、處分等相關事宜一事,未有爭執。則被告抗辯:102年間被告楊美華係基於與被告邱顯炉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才登記為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應可採信。

⑵又雖系爭8筆土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僅存在於被告間,惟

由被告楊美華於104年1月14日出具原證4承諾書內容可悉,被告楊美華既因為系爭8筆土地登記名義人,且明確知悉原告於系爭合資契約中對系爭8筆土地享有應有部分各1/8權利,故同意交付原證5支票給原告做為系爭合資契約投資款之保障,並承諾待日後土地處理時應返還支票,並未涉系爭8筆土地管理、使用、處分權之變動。探諸原告與被告楊美華間共同簽署原證4承諾書之真意,應為被告楊美華同意於系爭合資契約終止(解散、退夥等)時,為被告邱顯炉履行移轉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予原告之債務(關於被告邱顯炉因系爭合資契約支出必要費用之償還,與土地之移轉間,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且該二債務在本質上既處於互為對待給付之狀態,基於公平原則,則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使之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附此敘明。)。而無原告就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有與被告楊美華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㈣系爭合資契約關係既因原告聲明退夥,且其退出後又僅餘被

告邱顯炉1人為出資人,因而解散。則原告本於原證4承諾書契約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楊美華應將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告抗辯:系爭8筆土地於102年由被告邱顯炉取得後,即陸

續因系爭土地提起訴訟排除坐落於系爭8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遭第三人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等人主張權利,為排除他人無權占用使合夥事業能順利經營,且避免系爭8筆土地權利歸屬不明,因被告2人對法律不甚熟稔,是起訴及應訴時,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補足法律上陳述不足,為此支出附表所示共239萬2415元費用,前開費用應屬被告執行合夥事務之必要費用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其確實已為費用支出及該費用係因合資事務所支出必要費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請款單及匯款單等影本(詳本院卷第357至382頁)為佐。惟⑴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

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提出請款單及匯款單等影本(下稱系爭私文書)形式之真正,自應由被告提出系爭私文書證原本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當庭曉諭被告提出系爭私文書證原本(詳本卷第340頁),被告無正當理由並未提出(詳本院卷第403頁;被告抗辯:因系爭私文書原本已交優加力公司會計師,故無法提出。惟被告既稱前開費用是系爭合資事務所支出費用,系爭合資契約又與優加力公司之經營並無直接關聯,則被告何有將系爭私文書證交付優加力公司存查之必要,況縱有交付之事實,也無不能取回事由,自難認被告是有正當理由未提出系爭私文書原本。),按諸前開判意旨,難認系爭私文書具有形式之證據力。此外,被告未再就其已為附表所示費用支出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抗辯:其曾為系爭私文書所載239萬2415元費用支出一節,自難採信。

⑵況細譯被告提出系爭私文書證內容,除105年8月3日匯款7

萬元,有註明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號律師費用外,其餘單據均未註明支出目的(含訴訟具體案號等),形式上 也無足認為是供附表編號1至18及20至28「支出項目摘要」欄及「說明欄」所載目的所為支出。遑論被告就附表所列支出項目屬因系爭合資事務所支出必要費用,也未進步提出其餘證據為佐,亦非無疑,併此敘明。

⑶基上,被告抗辯:被告已為系爭合資事務支出附表所示239

萬2415元必要費用,應由原告按出資比例分擔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先位之訴,本於原證4承諾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楊美華應將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