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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0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79號原 告 陳淑珍

簡秀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被 告 陳美珠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被 告 徐婉茹

吳志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美珠應給付原告陳淑珍新臺幣(下同)187萬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美珠應給付原告簡秀宜224萬元,及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珠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陳淑珍以63萬元、簡秀宜以75萬元,分別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美珠如以187萬8,000元、224萬元,依序為原告陳淑珍、簡秀宜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犯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珍187萬8,000、簡秀宜224萬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3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另追加以民法第47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追加備位聲明

一:被告陳美珠應給付原告陳淑珍187萬8,000元、簡秀宜224萬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二:被告徐婉茹應給付原告陳淑珍187萬8,000 元、簡秀宜224萬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第196頁)。被告吳志偉、徐婉茹共同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告變更及追加聲明當庭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被告陳美珠訴訟代理人當日雖因未到庭而未表示意見,然於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196頁、第380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婉茹(下逕稱其姓名,與吳志偉、陳美珠合稱被告)配偶吳志偉原即從事放款業務多年,嗣徐婉茹向陳美珠表示吳志偉有部分客戶可讓徐婉茹、陳美珠共同經營,渠等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在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下,於108年間不同時日,由陳美珠分別向原告陳淑珍、簡秀宜(分稱其姓名,合稱原告)表示:其與徐婉茹共同經營放款之高報酬事業,並以保證每月有4%之投資報酬率為由積極游說原告投資。陳淑珍因此共計匯款283萬2,000元至陳美珠帳戶,陳美珠則每月定期依所約定之報酬,以匯款方式共計給付陳淑珍報酬95萬4,000元;簡秀宜則共計匯款300萬元至陳美珠帳戶,陳美珠則每月定期依所約定之報酬,以匯款方式共計給付簡秀宜報酬76萬元,陳美珠並持徐婉茹簽發、由其背書之兩張本票作為擔保交付予簡秀宜。詎料,陳美珠竟於109年2月17日給付8萬元投資報酬予簡秀宜後,即未再給付所約定之報酬予原告,之後竟以投資失敗拿不回錢等語搪塞原告。被告基於非法吸金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犯意聯絡,並以投資金額每月報酬4%此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包含原告在內之多數人加入投資,致陳淑珍、簡秀宜分別受有187萬8,000元(已扣除被告陳美珠給付投資報酬)、224萬元(已扣除被告陳美珠給付投資報酬)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陳美珠每月定期以其名義匯款4%報酬至原告帳戶,陳美珠若非向原告邀約投資,便係先向原告借款後,再以借得款項借予徐婉茹,以賺取中間差額利息。原告與陳美珠間存有借貸關係。又倘本院審理後,借貸關係並不存在原告與陳美珠關係,而陳美珠將原告匯入之款項代轉予徐婉茹,借貸關係即存在原告與徐婉茹間,陳美珠或徐婉茹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借貸款。

㈢、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1.被告應連帶給付陳淑珍187萬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簡秀宜22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一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1.陳美珠應給付原告陳淑珍187萬8,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陳美珠應給付原告簡秀宜22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1.徐婉茹應給付陳淑珍187萬8,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徐婉茹應給付原告簡秀宜22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美珠則以:徐婉茹明知自己並無認識實際需要借款之資金需求者,藉由陳美珠夫妻均知悉其配偶吳志偉為當鋪業者之故,遂於107年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施用詐術向陳美珠誆稱因為其配偶從事當鋪業,故常有機會可以認識許多需要資金調度者,無論長期,抑或短期放款之需求者,均所在多有,遂詢問陳美珠有無意願可以放款幫助這些急需資金調度的人,依據個案之借款金額、借貸期間為長期抑或短期而有按月利率5、6%之利息可以領取,並擔保保證陳美珠每月利息絕對收取無虞,首月之利息甚至可以讓陳美珠自出借之款項中預先扣除,致使陳美珠誤信徐婉茹所介紹之資金需求者,均確有其人,且均有還款能力及意願,因而陷於錯誤,自107年1、2月間,開始陸續出借徐婉茹所稱需要貸與之資金予徐婉茹。原告知悉陳美珠因借款予徐婉茹,時常有放款賺取利息之機會,原告基於自己之判斷,遂向陳美珠表示想要透過陳美珠向徐婉茹取得放款賺取利息之機會。原告明知「借貸」與「投資」為完全相悖之概念,原告係自己貸與徐婉茹所稱有借款之資金需求者,賺取者乃為放款之利息,而非原告所稱之「投資報酬率」4%。陳美珠個人因貪圖賺取利息,一時識人不明誤信徐婉茹之詐術,慘遭徐婉茹倒債,損失高達一億八千多萬元,精神狀況亦受嚴重打擊。陳美珠與原告都是貪圖透過放款賺取利息而慘遭徐婉茹欺騙之被害者,並未與徐婉茹共同經營放款業務,亦無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徐婉茹辯稱:

㈠、徐婉茹係因有資金周轉需求,方於107年11月間開始向陳美珠借貸,陳美珠因此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將借款匯至徐婉茹之中國信託帳戶,徐婉茹則以相同帳戶陸續還款。除前開帳戶外,徐婉茹亦有依陳美珠之指示另行將款項匯入第三人之帳戶充作還款,或以自己之板信銀行帳戶、現金交付等方式陸續還款。直至109年2月間,徐婉茹方因資金週轉不順、借貸利率過重等問題,無力償還陳美珠剩餘借款。

㈡、徐婉茹並未與原告有過任何業務上洽談或見面,所有借貸資金亦係來自陳美珠,未有任何款項係來自原告。徐婉茹僅有與陳美珠成立借貸關係,未與原告成立任何法律關係或收受任何資金。原告之金流往來存在於原告與陳美珠間,事後陳美珠無法還款也是由陳美珠與原告溝通,投資或借貸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及陳美珠間,與徐婉茹毫無關聯。至於簡秀宜所持有徐婉茹簽發之2張本票,係徐婉茹應陳美珠要求提供相應擔保以擔保陳美珠之借款債權而簽發。

㈢、徐婉茹與陳美珠熟識多年,僅係「個別性」詢問熟識之特定人,與一般俗稱「地下投資公司」之經營天差地別,又與大規模吸金行為,尚屬有間。徐婉茹僅係向陳美珠借貸,未向原告招攬投資,更無透過或與陳美珠共謀向原告邀約投資並收款之行為,顯非「廣泛且大規模地針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公眾」,徐婉茹借貸行為不該當銀行法違法吸金罪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吳志偉則以:吳志偉長期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由配偶徐婉茹打理,亦未多加干預徐婉茹之資金運用,對於徐婉茹與陳美珠間之借貸及金流狀況,不僅毫不知情亦未有任何參與,遑論透過陳美珠邀約原告投資放貸事業。吳志偉於109年2月25日與徐婉茹共同出面與陳美珠及原告洽談,係因吳志偉自徐婉茹處知悉,因徐婉茹積欠陳美珠鉅額借款,若無法如期還款,陳美珠將找黑道介入討債。吳志偉基於保護自己家人之心理,方出面協助徐婉茹協商,吳志偉事前並不知悉原告及訴外人許世璜會到場參與協調,無從僅憑吳志偉單純到場參與協商之行為,即認吳志偉與徐婉茹、陳美珠有共謀對外吸收資金之行為。吳志偉既未參與亦不知悉徐婉茹與陳美珠、陳美珠與原告間之投資或借貸關係,即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責任,亦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淑珍於108年3月4日、同年3月27日分別自其聯邦銀行帳戶匯款96萬元、48萬元至陳美珠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於108年5月15日、同年11月19日分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96萬元、43萬2,000元至陳美珠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戶。

㈡、陳美珠自108年4月8日至109年2月19日共匯款95萬4,000元予陳淑珍。

㈢、簡秀宜於108年7月16日匯款200萬元至陳美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8年12月9日自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100萬元至陳美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㈣、陳美珠自108年7月16日至109年2月17日共匯款76萬元予陳淑珍。

㈤、陳美珠將徐婉茹簽發之2張本票(原證7)背書後交付予原告簡秀宜。

㈥、陳美珠對於徐婉茹提出涉犯詐欺罪嫌,經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366號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14處分書駁回再議。

㈦、原告告發陳美珠、徐婉茹、吳志偉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嫌,經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970號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8544處分書駁回再議。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固有明文。惟銀行法第29條之1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經查,原告曾以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向台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發,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970號受理在案。而陳淑珍於該刑事案件中偵查中自承:伊跟陳美珠相處三、四十年,伊有問陳美珠關於他投資徐婉茹那麼久是否安全,陳美珠說安全,且陳美珠認識徐婉茹很久了,所以伊認為應該很安全,陳美珠是在他家跟伊說的等語;簡秀宜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陳美珠是打電話給伊,還有約在洗衣店講,當時徐婉茹也有來等語,有新北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1970號不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5至296頁)。又審以原告雖主張被告亦有向訴外人梁麗月、王秋燕及楊佩倫以投資名義收取款項或吸收資金,然亦表示梁麗月及王秋燕是陳美珠多年熟識好友,楊佩倫則是梁麗月之女兒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基上,陳美珠僅係於私下場合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並無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應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並非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縱使陳美珠與原告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極為有限,應認並不屬前開銀行法所欲處罰之範圍,而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構成要件有別。因此,原告主張陳美珠向其收受資金之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等情,即屬無據。此外,原告並未就陳美珠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性、歸責性、違法性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美珠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其次,原告雖主張徐婉茹係透過其下線即陳美珠對外招攬投資並收受資金等語。然查,原告係將款項匯入陳美珠帳戶,亦由陳美珠每月自其帳戶將4%之報酬匯款至原告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迄未提出陳美珠嗣將渠等匯入之款項轉匯款予徐婉茹之證據資料,已難認定陳美珠向原告所收取之款項與徐婉茹有何關係。復審諸徐婉茹向陳美珠借款之利息為月息10%,與陳美珠給予原告之報酬每月4%,兩者間之報酬顯有極大不同。益徵原告主張陳美珠係徐婉茹下線對外招攬投資及收受資金等情,顯屬無據。至於簡秀宜雖持有徐婉茹簽發之2張本票。然持有本票之原因多端,持票人與發票人間之關係不一而足,不必然可推論持票人與發票人有何特殊關係。而徐婉茹抗辯其為擔保向陳美珠借款債務而開立系爭本票交付陳美珠,陳美珠為擔保向簡秀宜收取之款項乃於系爭本票背書後交付予簡秀宜等情,尚符合一般商業行為模式,自難僅以簡秀宜持有徐婉茹開立之系爭本票即推論陳美珠為徐婉茹下線,並為其對外招攬投資及收受資金。況承上所述,陳美珠向原告收取資金之行為並不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犯行,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徐婉茹有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犯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徐婉茹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至於吳志偉雖不否認曾與徐婉茹共同於109年2月25日即陳美珠無法支付原告約定每月4%報酬時,出面與陳美珠及原告洽談之事實。惟抗辯其係基於保護自己家人方出面協助徐婉茹協商,吳志偉事前並不知悉原告及許世璜會到場參與協調。而原告並未提出吳志偉知悉或共同參與原告向陳美珠借款或投資事宜,或知悉或共同參與徐婉茹向陳美珠借款事宜。從而,原告僅以吳志偉曾到場參與協商之行為即推論吳志偉與徐婉茹、陳美珠有共謀對外吸收資金之行為,自難認定為真實。況承上所述,原告迄未證明徐婉茹及陳美珠有共謀對外吸收資金之行為,自無所謂共謀之情事。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吳志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犯行之具體事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吳志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美珠給付陳淑珍187萬8,000元、簡秀宜224萬元,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意旨參照)

2.陳淑珍、簡秀宜主張基於與陳美珠之借款合意,而分別匯款295萬、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陳美珠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富邦銀行富國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號存摺明細、匯出匯款憑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明細(本院卷第23至51頁、第55至59頁)。

而陳美珠對於已收受系爭款項之事實,亦未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又審以陳美珠亦抗辯原告係基於放款賺取利息而非投資獲取報酬率而匯付系爭款項,及陳美珠於收受系爭款項後,於109年2月19日以前確有依約每月給付4%之利息予原告等情。足證,原告主張渠等係基於與陳美珠成立消費借之合意而匯款系爭款項予陳美珠,渠等與陳美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自屬有據。至於陳美珠雖辯稱原告僅係透其向徐婉茹借款等語,並提出其與陳淑珍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27頁)。然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陳美珠先詢問陳淑珍「你今天有要出金嗎?有的話阿茹才要接案子,沒有的話就不接」;陳淑珍回應「等一下轉」;陳美珠再詢問「多少?50嗎?」;陳淑珍回應「好」、 「那要轉多少過去」、「48萬元已經轉到你的國泰世華戶頭」等語。陳美珠倘僅係代理徐婉茹向陳淑珍接洽借款事宜,則貸與人應直接將借貸款項匯款至借款人徐婉茹帳戶即可,並無匯款至代理人陳美珠帳戶之理由,而陳美珠亦未提出於收到陳淑珍匯款後有將該款項交付徐婉茹之資料。因此,上開Line內容至多僅能證明陳美珠以徐婉茹有資金需求為由,向陳淑珍詢問有無資金。而難逕認徐婉茹確實有委託陳美珠為代理人與陳淑珍接洽貸款事宜。又審諸徐婉茹向陳美珠借款約定之利率大都為月息10%等情,有記事本內容可參(本院卷第271至277頁)。然陳美珠與原告約定系爭款項之利率則為月息4%。顯見陳美珠與徐婉茹間之借貸關係,原告與陳美珠間之借貸關係,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基上,原告基於與陳美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各交付陳美珠貸款金額295萬元及300萬元,且已以起訴狀催告請求陳美珠返還借款。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美珠給付陳淑珍187萬8,000元、簡秀宜22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並未主張與陳美珠間之借款有約定返還期限,即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陳美珠返還,又原告未能提出於起訴前有何催告陳美珠返還系爭借款之證據,故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催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1月19日送達陳美珠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就系爭借款應自送達日生催告陳美珠返還借款之效力,並自催告時起算1個月即110年12月19日始屆清償期。陳美珠則應自110年12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原告僅得請求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珍187萬8,000元、簡秀宜224萬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就備位聲明一即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美珠應給付陳淑珍187萬8,000元、簡秀宜224萬元,及均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提起之備位聲明二訴訟,因原告備位聲明一之訴為一部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為論斷、裁判,併此敘明。

八、原告及被告陳美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備位聲明一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