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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0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84號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徐錫祥訴訟代理人 曾裕誠被 告 周運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9982元,及自本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9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思源路與幸福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訴外人孔昱霖騎乘機車沿幸福路行至上開路口,雙方發生碰撞,孔昱霖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5時24分死亡。孔昱霖之父母孔慶富、駱淑玲就前述車禍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駱淑玲新臺幣(下同)45萬3385元、孔慶富39萬6597元,已分別於108年11月22日、109年2月21日如數給付。乃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求償。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9982元,及自本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的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8年度補審字第3號及第12號決定書、支出憑證黏存單、支付清單、付款憑單、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孔慶富及駱淑玲分別向原告提出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刑事歷審判決書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前述主張可採。故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99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裁判日期:202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