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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0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94號原 告 石淑味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被 告 楊麗紅訴訟代理人 林柏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0,840元,及其中704,000元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其餘126,840元自111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7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30,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4,000元(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059號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11日當庭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840元,及其中704,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495,840元自民事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頁);再於111年8月11日具狀變更前開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840元,及其中704,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549,840元自民事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前參加被告擔任會首,金額各為3,000元之互助會(會

期自103年9月10日至107年9月10日止,每4個月加標一次,加標月份為4月、8月、12月,第一次加標為103年12月25日,總共有61期,會員連同會首共61會,於每月10日標會,每期會款3,000元,內標制,下稱系爭合會1)、10,000元之互助會(會期自105年8月10日至107年8月10日止,總共有25期,會員連同會首共25會,於每月10日標會,每期會款10,000元,內標制,下稱系爭合會2,與系爭合會1合稱系爭合會),被告本應繳剩下的合會會款及收取已到期會款交付得標人,然被告竟分別於系爭合會1第50會(106年12月25日開標)及系爭合會2第17會(106年12月10日開標)後,置之不理,亦不正常運作系爭合會,顯然故意倒會。其系爭合會1部份,原告與訴外人石武政(標單名字為阿政)及蔡淑惠(標單名字為阿惠)均各有參加2會,皆為活會;另系爭合會2部份,原告以訴外人莊雅舜、莊智翔及高靖珈(標單名字為高嘉)名義參加3會,亦皆是活會,先予敘明。

㈡就系爭合會1部分:

原告已交付系爭合會1共49期會款有2會,共計215,600元,原告之大弟石武政及二弟媳蔡淑惠均各有2會,亦均已交付共49期會款共2會,各總計為215,600元,因被告無故倒會,致嚴重影響石武政及蔡淑惠經濟,故原告先為被告代為給付原應由其清償石武政及蔡淑惠之每期會首及死會會員應給付之全部會款,分別為294,000元(計算式:147,000×2=294,000元)及197,000元,渠等並將系爭合會倒會事宜全權委任原告代為處理。

㈢就系爭合會2部分:

原告分別以女兒莊雅舜、配偶莊智翔及媳婦高靖珈名義參加3會,仍為活會,已交付系爭合會2共16期會款,共計為403,800元,原告並於系爭合會2第17期即106年12月25日倒會當期,以1,000元得標,被告亦無交付當期得標合會金214,000元(計算式:死會16人×10,000元+活會9人×9,000元-得標者會金9,000元-原告以莊雅舜、莊智翔名義共2會活會18,000元=214,000元)予原告,並有訴外人董惠美為原告紀錄之被告尚欠合會款單據1份為證,其中「味(即原告) 3×160000=480000」意思即為系爭合會2仍有3個活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於106年12月間故意倒會系爭合會,倒會後僅有向

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償還原告65,160元,嗣後原告有去找被告公司之老闆,被告公司每個月從被告薪水扣2,000元予原告,共償還12,000元。而被告已連續2期沒有給付及收取會款交付得標人,且原告已為被告代墊系爭合會1會款,又系爭合會2原告於第17期即倒會當期得標,被告未交付當期得標合會金214,000元予原告,被告應於合會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即被告應代為給付。是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840元【計算式:(原告系爭合會1)294,000+(系爭合會1代償石武政)294,000+(系爭合會1代償蔡淑惠)197,000+(原告以莊雅舜、莊智翔名義二會未得標)320,000-被告已償還65,160+(原告系爭合會2第17期得標金)214,000=1,253,840元】。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4項、第176條之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840元,其中704,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549,840元自民事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則表示:系爭合會確實存在,但已結束,且被告已全部清償系爭合會之會錢,但因時間長久,清償的資料沒有保留。另外,原告每個月到被告公司收取2,000元係兩造間的私下的借款,目前還差1、2萬元沒有還原告。而本件原告於訴訟中就請求之金額及倒會、冒標一事說詞不一,且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內頁、陳情書、聲明書、原告與董慧美間之對話譯文等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且皆為自行製作,被告均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3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合會契約係諾成契約,一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即有效成立,不以會款或合會金之交付為生效要件。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均為會首之系爭合會,系爭合會1

採內標制,會期自103年9月10日至107年9月10日止,總共有61期,會員連同會首共61會,於每月10日標會,每期會款3,000元,於第50會即106年12月25日遭被告倒會;系爭合會2採內標制,會期自105年8月10日至107年8月10日止,總共有25期,會員連同會首共25會,於每月10日標會,每期會款10,000元,於第17會即106年12月10日遭被告倒會等節,有系爭合會互助會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並參以證人呂秀琴證稱其有參加系爭合會,被告係系爭合會之會首,系爭合會於106年12月遭被告一起倒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並提出系爭合會會單、惠美手寫計算4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20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合會之存在,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本件系爭合會1名單【編號48、49黃美】

、【編號52、53明儒】、【編號58、59潘美雲】、【編號60、61潘美華】、系爭合會2名單【編號3黃美】、【編號4阿吉】,上開死會部分為原告之家人,故不在此主張云云,惟原告前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具狀主張系爭合會1名單【編號4

8、49黃美】、【編號50、51阿惠】、【編號52、53明儒】、【編號54、55阿政】、【編號58、59潘美雲】、【編號60、61潘美華】、系爭合會2名單【編號2莊雅舜】、【編號3黃美】、【編號4阿吉】、【編號5莊智翔】、【編號6高嘉】皆為原告本人之身分等語,嗣於111年3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互助會名單中哪些是原告的?)3000元的互助會編號48到61,共14會;10000元是編號2到6號,共5會,我用阿吉和黃美即我父母的名字,莊雅順是我大女兒,莊智翔是我先生,高嘉是我媳婦。3000元的阿惠是我弟媳婦,明儒是我兒子,阿政是我大弟弟,已在三年前過世,潘美雲是老闆娘,潘美華是潘美雲的妹妹。這些人都是我去招來參加互助會的,我先幫他們繳會款,他們再匯上來給我。」等語,再於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稱其就系爭合會1尚有6個活會,8個死會;就系爭合會共有5會,共標3會,最後1會沒拿到錢等語,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之補正文件、111年3月17日及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第67頁至第70頁,本院110年司促字第21059號卷第53頁),足見原告已自認原告係以系爭合會1名單編號48至61號即黃美、阿惠、明儒、阿政、原告、潘美雲、潘美華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1,以系爭合會2名單編號2至6號即莊雅舜、黃美、阿吉、莊智翔、高嘉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2之事實,復參以證人呂秀琴證述:「(被告總共倒幾個人?)我、原告、秀美、課長佩純總共4個。」「(大張的計算單107年1月6日秀琴、秀美、味、號後面有數字,是那天收到死會的錢,照比例分給你的錢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大致相符。由此可知,本件系爭合會1名單黃美、阿惠、明儒、阿政、潘美雲、潘美華,系爭合會2名單莊雅舜、黃美、阿吉、莊智翔、高嘉等名字係原告借用以參加系爭合會,且實際上原告亦以上開名義向被告繳納會款,又被告復不爭執原告以上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等節,顯見系爭合會1編號48至5

5、58至61及系爭合會2編號2至6實際參加人為原告,則系爭合會1編號48至61及系爭合會2編號2至6之合會契約應僅存在於兩造之間。

㈣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原告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且均有活會,已如前所認定,而系爭合會因被告倒會,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會1及系爭合會2之會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⒈系爭合會1部分:

原告就系爭合會1尚有系爭合會1名單編號50、51阿惠、編號

54、55阿政及編號56、57原告共6個活會,及系爭合會1名單編號48、49、52、53、58、59、60、61號共8個死會,業如上述,依前揭民法之規定,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自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系爭合會1已得標之會員應按月給付會款3,000元,並平均分由未得標之會員予以受領,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止,會首及已得標之會員均未按期給付各期會款予未得標之會員,故已積欠達2期以上之會款,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即原告得請求已得標死會會員(即49會份)給付剩餘12期之會款882,000元【計算式:3,000(每期會款)×49(死會數)÷12(剩餘活會數)×6(原告活會)×12(剩餘會期)=882,000】,又原告亦為系爭合會1之死會會員,原告就其死會本應繳納會款部分於系爭合會1倒會時即未繳納會款(見本院卷第71頁),自應扣除原告死會部分應繳會款288,000元【計算式:3,000(每期會款)×8(原告死會)×12(剩餘會期)=288,000】,則原告得請求系爭合會1部分之會款應為594,000元【計算式:882,000-288,000=594,000】。

⒉系爭合會2部分:

⑴原告就系爭合會2尚有系爭合會2名單編號2莊雅舜、編號5莊

智翔、編號6高嘉共3活會(其中之一為標到未拿到會款)及系爭合會2名單編號3、4號共2個死會,已如前述。

⑵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原告已標到但被告尚未交付之第17會

會款214,000元(計算式:10,000(死會應交付金額)×16(死會會員數)+9,000(活會應交付金額)×8(活會會員數)—9,000(活會應交付金額)×2(原告尚有2會活會)=214,000)。⑶另依前開規定,系爭合會2已得標之會員應按月給付會款10,0

00元,並平均分由未得標之會員予以受領,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止,會首及已得標之會員均未按期給付各期會款予未得標之會員,故已積欠達2期以上之會款,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即原告得請求已得標死會會員(即17會份)給付剩餘8期之會款340,000元【計算式:10,000(每期會款)×17(死會數)÷8(剩餘活會數)×2(原告活會數)×8(剩餘會期)=340,000】。又原告亦為系爭合會2之死會會員,原告就其死會本應繳納會款部分於系爭合會2倒會時即未繳納會款(見本院卷第70頁),故自應扣除原告死會部分應繳會款240,000元【計算式:10,000(每期會款)×8(剩餘會期)×3(原告死會數)=240,000】。

⑷則原告得請求系爭合會2部分之會款應為314,000元【計算式:214,000+340,000-240,000=314,000】。

㈤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合會之存在等事實,僅辯稱其已清償完畢,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系爭合會已清償完畢,要無足採。而本件原告既自認已從死會會員拿到65,160元之會款及被告清償12,0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則扣除被告已清償部分77,160元【計算式:65,160+12,000=77,16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會會款應為830,840元【計算式:594,000+314,000-77,160=830,84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償系

爭合會1會款予石武政(阿政)及蔡淑惠(阿惠)部分云云,固據提出陳情書、臨櫃存款單、郵局明細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5頁),惟本件系爭合會1原告係以阿政、阿惠名義參加系爭合會1,業如前述,則石武政及蔡淑惠並非系爭合會1之會員,即未與被告間成立合會之法律關係存在,縱認石武政及蔡淑惠有繳納系爭合會1會款之事實,然依原告自陳由其先幫他們繳會款,他們再將會款匯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認石武政及蔡淑惠係將會款交予原告而非系爭合會1會首之被告,則石武政及蔡淑惠繳納會款予原告係為其等與原告間成立其他法律關係,而非與被告間成立合會之法律關係。再者,系爭合會1名單編號50、51阿惠及編號54、55阿政部分,經本院於上開給付會款部分認定係原告以阿惠、阿政名義參加系爭合會1,並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會款。是以,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償石武政及蔡淑惠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給付會款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繕本及民事擴張起訴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分別於110年8月20日、111年8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分別於110年8月30日、111年9月3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頁,司促卷第6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0,840元,其中704,000元自收受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1日起,其餘126,840元自民事擴張起訴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0,840元,其中704,000元自110年8月31日起,其餘126,840元自111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