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創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君儀訴訟代理人 蘇亮燁被 告 瑞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煒翔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王智灝律師廖 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醫療口罩一批,價金1,512,000元,約定於2020.09.09前交貨,如未能於規定日期後的3個工作日內完成出貨,債務人須依合約第五條第3項規定退還已收到的貨款給原告(證1)。後因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出貨予原告,經原告委請律師催告被告返還價金,被告仍未返還(證2)。依雙方銷售合約第5條第3項為先位之主張。
(二)另依上開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因在抗疫時期因受到貨物緊缺的影響導致不能按照合約約定的期限出貨的,被告應在3天內退款。爰依雙方銷售合約第6條第3項為備位之主張。
(三)被告一直無法給我確切的時間及價格,一直拖延,去年口罩價格的波動是很大的,我跟被告說再這樣拖下去我沒辦法接受,我已經多次跟被告說請退款給我,被告一直無法回應,我才請律師。
(四)按照被告所述,被告應該跟我協商,但被告一直沒辦法確定什麼時候可以交貨給我,所以被告應該依照合約於三天內退款給我。被告於去年10、11月有告知我要出貨,但我請我的律師發函後,被告完全沒有任何回覆。
(五)對於原告答辯二狀,我覺得我把東西保留是應該的,東西目前存放在公司倉庫,萬一被告沒有返還價金給我,我有一個東西類似抵押,東西我目前都沒有動到,一直存放在公司。被告的確在9月11日有送達,但被告只有給我2件,不是一次把契約所有的量寄給我,1箱的金額大概是1萬元,我等於只收到2萬元的貨品,但我整筆訂單是150萬元。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請求返還價金,應無理由:
1、被告應可合法遲延交付口罩: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徵用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防疫物資,並給予適當之補償,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雖約定被告應於109年9月9日前交付南六醫用口罩,然適逢政府擴大徵收訴外人南六公司口罩,自109年9月起徵用數量擴大近3倍,致供應下游廠商口罩數量減少。復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因前述政府擴大徵用口罩之不可空因素,被告應可合法延期交貨日期。原告亦知上情,此觀嗣南六公司先行提供4,000片南六醫用口罩,被告即於109年9月10日寄與被告4,000片口罩,被告亦收受之,即可明瞭。
2、本件未符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6條第3項之情:
(1)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前述政府擴大徵收訴外人南六公司口罩,應屬不可抗力事由,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既排除「因不可抗力事由所致遲延交貨」,則原告自不得依該條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2)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3項既均認政府擴大徵收訴外人南六公司口罩屬不可抗力而可合法遲延交付口罩日期,基於體系解釋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基本法理(即不可歸責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第6條第3項自應受限於「非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方有該條項之適用。因此,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所謂抗疫時期之情形,應係指政府「未」有依法令徵用口罩之而係單純由於民眾哄搶購買口罩致口罩短缺之情,與本件因政府擴大徵收訴外人南六公司口罩之不可抗力事由致口罩短缺之情,顯有不同,原告以該條項為據,顯無理由。
(二)原告未與被告協商,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可合法遲延交付口罩。
(三)退步言,縱被告遲延交付口罩(假設語,被告謹否認之),惟:原告所陳約文即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第6條第3項,亦應以被告就遲延交付口罩具可歸責性,而本件被告縱然遲延交付口罩,係因應政府擴大全面徵用訴外人南六公司口罩,109年8月間徵用為成人口罩由570萬片調整為870萬片、兒童口罩數量至少應繳交100萬片,而109年9月間至12月,每月徵用成人口罩2,500萬片、兒童口罩至少300萬片,徵用數量突然擴大近3倍即成人口罩由870萬片調整為2,500萬片、兒童口罩從至少100萬片調整為300萬片,直至同年10月15日方結束擴大徵用而恢復定額徵用。而全面徵用期間開始前,南六公司為確保屆期得如數提供口罩予政府,即開始無從交付付口罩與下游廠商或下游廠商之廠商。因此,被告因前述述政府擴大徵用口罩而無從如期交付口罩,實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尚不得依該等約文為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四)再退步言,縱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然被告於109年910日寄予被告4,000片口罩,被告亦收受之,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口罩每片單價4.8元,原告所收4,000片口罩價值1萬9,200元,以原告訴請返還金額151萬2,000元扣除之,原告僅得請求返還價金149萬2,800元。
(五)被告自始仍願履行交付如數剩餘口罩,無奈原告明知前述政府全面徵用之情事屬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待政府全面徵用結束而恢復定額徵用而有口罩後,被告仍願履行,惟原告因認無利可圖,進而要求被告返還價金,原告如此作為,係將商業不利益盡歸被告,原告自身猶如無本生意,且被告亦係因政府全面徵用行為致無從如期交付如數口罩,本不具可歸責性,故被告實難接受原告所請。
(六)被告於109年11月6日前後已經不斷通知原告,被告可以出貨,但原告一直說拒絕受領。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28日與被告訂約購買醫療口罩30萬片,每片單價4.8元,含稅後總價為1,512,000元,約定交貨期限為109年9月9日前,原告並已經將貨款交付完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銷售合約(合約編號:RAGESZ0000000000)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5822號卷第11至13頁,以下簡稱司促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並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期限將全部貨品交付原告,僅於109年9月11日寄送2箱口罩與原告,經原告委託律師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退還貨款等節,並提出阮文泉律師事務所109年09月30日(109)律文字第09021號函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司促卷第15至17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依前揭雙方所簽訂之合約第三條約定:「交付與驗收:1、交付地點: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號。甲方(即原告)須指派40尺標準的海運進出口用貨櫃拖車與貨櫃至原廠倉庫取貨。(貨運由乙方代為安排,並分攤運費與付款)。2、交付期限:2020年9月9日前。3、合約簽署後,甲方須於簽約日電匯支付乙方(即被告)購貨總金額NT$1,512,000。4、雙方同意一次性出貨。5、產品的品質與包裝標準,依照南六公司原廠規定標準方式執行。6、貨品驗收:收到貨品後,必須在當日辦理驗貨和清點手續。7、合法延期:如因疫情遇到不可控因素,國家政策調控導致產量降低,停工、停產等因素可推遲發貨,具體交貨時間以雙方協商為准。」、第五條約定:「違約責任:1、甲乙雙方,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約約定義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2、此貨物供應只用做法律規定的用途使用,若甲方購買貨物用作其他的用途,產生的一切後果自負。3、合約生效後,甲乙雙方不得隨意違約(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如乙方在收到甲方全額款項後,未能與合約規定出貨日期後的3個工作日內完成出貨,則本合約失效,乙方須退還已收到的全額貨款給甲方。」、第六條約定:「爭議處理:1、因本合約產生之爭議,甲乙雙方應本著合作的精神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則應將爭議提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仲裁。2、在爭議處理期間,除了必須在訴訟中解決的那部分問題外,合約其餘部分應當繼續履行。3、因在抗疫時期因受到原貨物緊缺的影響導致不能按照合約約定的期限出貨的,乙方應在3天內退款,退款到帳時合約終止。」等語,則雙方約定之交貨日期除經雙方協商延後交貨時間之外,確定為109年9月9日之前,一次全部交齊全部數量貨物,而被告亦自承並未與原告達成延後交貨之合意,則被告如未於約定之109年9月9日前完成交付全部貨物者,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然被告僅於上開期限過後之109年9月10日交寄2箱共4千片口罩,原告於次日109年9月11日收到該2箱口罩,被告不惟並未依約一次交付全部買賣標的貨物,且其所為部分給付之4千片口罩之給付亦逾上開約定之最後交貨期限109年9月9日之後,況被告所提出交付之2箱口罩僅為全部買賣標的貨物數量僅約1.3%,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且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並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被告未經與原告合意延後交貨時間,又僅為極少數量之給付,其交付僅約1.3%數量之貨物,對於買受人即原告並無利益,且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得分批給付而承認該2箱口罩,可見被告並未依雙方前揭契約約定及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一節,即堪以採取。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交付全部貨物,應依前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退還全部貨款等語;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口罩生產工廠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六公司)生產之口罩為政府擴大徵收,致無法供貨與下游廠商等語資為抗辯。經查,依雙方所簽訂之上開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出賣人即被告如未能在合約約定出貨日期後的3個工作日內完成出貨,出賣人即應退還已收貨款全額與買受人即原告,而今被告確實並未在上開合約約定之履行期將買賣標的貨物全部交付完畢,則雙方於上開合約所約定之退還全部貨款之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自應依約定退還已經收到之全部貨款,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取。至於被告抗辯應扣減被告已經給付之2箱口罩部分之價金部分,因雙方並未合意延緩或分批交貨,被告僅提出約1.3%數量之貨物,並不符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不為原告所承認,該已經交寄之2箱口罩對於原告並無利益,業如前述,被告抗辯應扣減此2箱口罩價金等語,並無可採;至於原告收到之前述2箱口罩,自應依回復原狀之原則處理。另依南六公司公開資料(如附卷南六公司網站資料),該公司之產能自109年中逐步擴充,自109年6月之10台,逐月增加10台,至8月中旬已增至30台,自9月起每月產能可達1億片(10,000萬片),縱依被告抗辯南六公司為政府增加徵用之數量,於109年9月間成人及兒童口罩合計每月970萬片增加至每月2,800萬片,然依南六公司於109年9月起所擴充之產能每月10,000萬片,南六公司所生產之口罩於扣除因應政府徵用數量之外,尚有至少7千萬片以上數量可以供應其客戶,原告所購買之30萬片口罩僅佔其中不到千分之五,並無被告所謂緊縮情形存在,更非不可抗力之情形而無前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之情事存在,何況縱使有該條項約定之貨物緊缺致不能出貨,雙方約定之解決方式仍然是出賣人即被告應於3天內退還貨款,並無要求原告應無限期繼續等待之約定;且以本件被告並非系爭合約出售品牌口罩之製造工廠,本身並無產能,又無確定之貨源可以供貨,卻在未確定貨源之前,即先向原告收取全部貨款,再轉向口罩製造工廠進貨轉賣與原告,原告須先為自己之給付,在實際收到貨物前,已將全部買賣價金給付完畢,不能完成合約之風險全在原告,何況目前除原來口罩工廠擴大產能,甚至連原來並非生產口罩工廠亦投入口罩生產,市面上口罩價格跌落,零售價格已無雙方於上開合約所約定之出場價每片4.8元之行情,更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遲延交貨,致該批貨物失去當時市場價值,卻猶欲以當初每片4.8元價格出貨與原告,其行為反更類於被告批評原告所用之「猶如無本生意」云云之行徑,被告此部分抗辯殊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買賣價金,於1,5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俱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