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108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被 告 李佩筠
李金春李文德李文俊李文明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6,86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格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佩筠積欠其債務47萬3,819元(下稱系爭債權),本於李佩筠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就李林猜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並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獲清償系爭債權之目的,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因分割系爭房地李佩筠所受之利益核定之。次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同棟之5樓房地於民國110年9月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2.6 萬元,是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1,388萬8,980元【計算式:126,000元/ ㎡×(99.85㎡+10.38㎡)=13,888,980】,則債務人李佩筠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277萬7,796元(計算式:13,888,980×1/5=2,777,796),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7萬7,79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52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660元,尚應補繳2萬6,8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鄔琬誼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 被告各1/5 2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1/1 被告各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