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23號原 告 邱秀蓉訴訟代理人 彭聖忠

余忠益律師被 告 林瑞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停車位編號第29號之車位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停車位編號第28號、第29號其中之一車位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停車位編號第29號之車位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249頁),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林口凱悅名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地下室樓層(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下稱系爭建物),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為建商即訴外人億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忠公司)於79年11月9日興建完成,總面積1,645.07平方公尺,億忠公司並將系爭建物劃設47格停車位,出賣予社區住戶供住戶專有專用,購買1格停車位之住戶即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58,購買2個停車位之住戶即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58,且與承購住戶約定購買車位者方可使用車位而成立分管契約。又系爭建物編號29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並未賣出,億忠公司就系爭建物仍有應有部分12/58,即包括系爭停車位(應有部分1/58)及儲藏室空間(應有部分11/58),而億忠公司嗣於109年12月18日已將其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58全數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停車位應為原告專用。詎被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僅1/58,卻使用編號28號停車位及系爭停車位,而無權占用原告專用之系爭停車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管契約,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2年間購屋時,房仲曾稱編號28、29號停車位可以前後停兩輛車,換車時較麻煩、價格較便宜,系爭停車位車輛無法正常進出停放應無法單獨銷售。被告於82年2月尚未入住前2個月即開始繳納2格停車位的清潔管理費至今,期間未有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被告應已時效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又依建築師事務所計劃圖及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系爭建物僅劃設35格停車位,原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58位在何處不明,在無原始地政個別停車位資料、政府工務單位實地測量下,無從以原告自行加減地下室面積估算,認定其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地主、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

50 號、102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之系爭建物,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為億忠公司於79年11月9日興建完成,億忠公司並將系爭建物劃設47格停車位,出賣予社區住戶專用,每購買1格停車位之住戶即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58;又億忠公司於109年12月18日將其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58全數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林口凱悅名廈訂購停車位契約書及所附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47號車位平面圖、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凱悅名廈汽車車位(含附停機車)一覽表、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47-57、85-1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億忠公司與承購住戶約定購買車位者方可使用車位而成立分管契約,因系爭建物內編號29號之系爭停車位並未賣出,億忠公司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58,包括系爭停車位1個(應有部分1/58)及儲藏室空間(應有部分11/58),而億忠公司嗣將其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58全數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停車位應為原告專用,卻為被告無權占用等語,然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經查,依前開訂購停車位契約書及所附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47號車位平面圖、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汽車車位(含附停機車)一覽表、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以及系爭社區管委會第三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5-43、47-57、85-199頁),足見億忠公司自始即將系爭建物劃設47格停車位銷售,已和原始承購戶間約定,由購買特定編號、位置停車位之住戶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及該特定編號、位置停車位之使用權,則億忠公司與系爭建物共有人間應成立分管契約;又被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僅1/58,卻實際使用系爭建物內編號28、29二停車位,故兩造就前開二車位使用權有所爭議,就系爭建物內編號1至27、30至47停車位之使用權則未見有何爭議。

本院審酌前情,參以被告所提訂金收據記載,被告訂購門牌號碼臺北縣○○區○○路000號9樓之6房地價款共1,350萬元,僅包含地下層編號28號車位1格(本院卷第215頁);而被告所提答辯狀則記載「近30年期間未有人主張或要求29號車位是他的所有權範圍」等情(本院卷第209頁),復佐以億忠公司於82年4月7日將系爭社區公共設施管理權移交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時,並未將系爭停車位管理權一併移交,有管理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259頁),足認原告主張億忠公司並未出賣系爭停車位乙情屬實,系爭停車位應為億忠公司依分管契約,可使用卻未實際使用或出售之停車位。依上開說明,原告嗣後受讓億忠公司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58,應繼受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四)被告雖以系爭停車位車輛無法正常進出停放應無法單獨銷售,依建築師事務所計劃圖及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系爭建物僅劃設35格停車位,且無地政或工務單位測量資料等為由,抗辯原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58位在何處不明、無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云云。然系爭停車位之編號、位置從未變更過,為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50頁),並有照片及第1~47號車位平面圖可稽(本院卷第51、219頁),且如前述億忠公司自始即將系爭建物劃設47格停車位以銷售,億忠公司是否違反相關建築法規劃設、銷售停車位,應不影響億忠公司與系爭建物共有人就47格停車位使用已成立分管契約,原告因繼受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認定。至被告另辯稱其於82年2月尚未入住前2個月即開始繳納2個停車位的清潔管理費至今,期間未有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其已時效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云云,然其抗辯時效取得使用權並無法律依據,且車位清潔管理費性質上係使用車位產生相關清潔等費用支出,並非系爭建物共有人間約定占用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之對價或對其他共有人之補償,尚難憑此認定系爭建物共有人均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五)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億忠公司處受讓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58,繼受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被告明知自己僅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58、購買編號第28號停車位,而系爭建物內共47格停車位,僅有購買特定編號、位置停車位者方有該停車位之使用權,自知悉系爭建物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且被告復未證明其就系爭停車位有何占有權源,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分管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分管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