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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26號原 告 曾品馨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被 告 紀海雲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於民國108年間委託任職於21世紀不動產板橋特區加盟店

之被告,代為出售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由泛太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太建經公司)為履約保證,於108年3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出售於訴外人戴永紘。前揭1100萬元買賣價款,扣除貸款、利息及相關費用後,泛太建經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尚剩餘0000000元,又房屋當時出租予第三人,此租約由買方依民法第425條繼受,原告應將押租金39660元轉交予買方,故於買賣價金中扣除39660元,剩餘款項0000000元,然其中117萬元,泛太建經公司於108年5月6日匯至訴外人陳昭同即被告前夫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其餘396107元於同日匯入原告名下之合作金庫新泰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2前揭匯往訴外人陳昭同之117萬元買賣價款,乃係原告寄託被

告保管,原告事後請求被告將該117萬元返還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歸還,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1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原告因投資不動產,與被告認識並長期配合,早生信賴關係

,故原告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諸如:頭款之交付、投資結餘款之提領返還等,均未訂立字據證明。108年3月間,原告委託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因與其合夥股東有所爭執,為避免被合夥股東發現,才要求被告出借當時配偶陳昭同之銀行帳戶,在原告指示下從泛太建經公司履約專戶匯出117萬元至陳昭同帳戶,再由陳昭同陸續提領現金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分兩次返還原告,第一次約在泰山區咖啡廳還7、80萬元,有陳昭同陪同,第二次約在西雅圖咖啡廳返還剩餘款項,有被告之友人吳孟哲在場。倘若被告未返還款項予原告,則兩造早已斷絕往來,又怎會相約喝咖啡談論其他房屋投資案?又怎會拖至1年半後,原告才對被告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自108年5月6日履保帳戶匯款117萬元至陳昭同帳戶時起,至108年11月21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或原告所謂蒐證刻意錄音之對話譯文等資料,原告從未提及117萬元之事,此不合常理,亦違社會一般通念。頃聽原告經營事業受挫,在外積欠不少債務,被多家銀行聲請支付命令,更與其實際經營之榮翔興業有限公司為連帶債務人遭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822號本票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5442號支付命令可查,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筆支付命令,債務人皆為曾品馨,亦似為原告。被告始恍然大悟,原告係因為被追債、用錢孔急,才會利用被告對其之信任,惡意提出民刑事訴訟,目的是想再一次從被告處多拿回117萬元,以解其燃眉之急。原告惡意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516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386號處分駁回再議,還給被告清白等語置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同法第603條亦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前揭匯往訴外人陳昭同之117萬元買賣價款,乃係原告寄託被告保管,原告事後請求被告將該117萬元返還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歸還,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1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108年3月間,原告委託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因與其合夥股東有所爭執,為避免被合夥股東發現,才要求被告出借當時配偶陳昭同之銀行帳戶,在原告指示下從泛太建經公司履約專戶匯出117萬元至陳昭同帳戶,再由陳昭同陸續提領現金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分兩次返還原告,第一次約在泰山區咖啡廳還7、80萬元,有陳昭同陪同,第二次約在西雅圖咖啡廳返還剩餘款項,有被告之友人吳孟哲在場等語置辯。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該117萬元係原告寄託被告保管,被告並不否認,並辯稱該117萬元業已返還原告等語,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援引訴外人陳昭同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8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供述,陳昭同供稱:紀海雲說要還款給原告,我們約在泰山的一個咖啡廳,日期我忘記了,是在我108年5月提領這些錢之後,隔多久不記得了,我開車載紀海雲去,我在外面等紀海雲,紀海雲在裡面有沒有把錢交給原告我看不到,紀海雲沒有講要還多少錢等語(見卷第171頁影印筆錄),據陳昭同之供述,陳昭同並未見到被告將錢交給原告,還多少錢也不知道。被告另舉證人吳孟哲為證,吳孟哲證稱「(問:紀海雲曾經找你陪同他去紀公司前面的西雅圖咖啡館嗎?)有。(問:你記的是哪天嗎?)哪天是真的忘記了,但大約是在三年前左右。(問:是冬天嗎?)不是。(問:是早上中午下午晚上時段約的?)下午。(問:她如何與你聯絡?係打你的手機嗎?)當天她打LINE給我,問我現在有沒有空、有沒有在家。(問:是否有攜帶手機到庭?)有。(問:是否可顯示手機上的這個訊息?)沒有這個訊息了。因為手機會更新,那是三年前的,我也已經換手機了。(問:你們約在哪裡見面?)她叫我走到她公司,然後再陪她從她公司走到西雅圖咖啡。(問:她等了你多久時間?)我覺得她打電話給我,我不到10分鐘就到了,因為就在我家巷子對面,我就馬上走出去。(問:她有告訴你,她為何要你過來?)我到了之後她才告訴我。她就包包裡面顯示了一疊錢給我看,說要麻煩我護鈔,她要拿錢給人。(問:就在馬路對面而已,還要找你護鈔?)我如果從文化路188 巷出去的話,紀海雲的公司是在188 巷對面的左手邊,西雅圖咖啡是我從介壽街出來的話,在介壽街的右邊。(問:這樣從公司走到咖啡廳要多久時間?) 大約5分鐘,只是那邊人比較多。(問:她有拿錢給你看嗎?)有。(問:她錢用什麼裝著?)紙袋。(問:她有說多少錢嗎?)她沒說,但我目測應該三、四疊左右,大約三、四十萬左右。(問:然後你有進入咖啡廳嗎?)有進去,她點了三杯咖啡之後,我就拿一杯出來在門口吸菸區喝。(問:你有看到要與紀海雲見面的人嗎?)有。(問:他是男是女?幾歲?長髮短髮?)是女的。

年紀比我大,應該五十歲。頭髮長度到肩膀。(問:你那時坐在那裡?)我坐在門口。(問:他們坐在哪裡?)就隔一扇玻璃而已。也就是說她們坐在我右邊,我與她們之間隔著一扇玻璃。(問:如果是你面對他們,他們在你的左邊還右邊?)紀海雲是跟我坐在同一側,紀海雲的對面是她見的人。紀海雲在我右邊,中間隔一道玻璃。(問:你當時坐在吸煙區哪個位置?(提示卷第215頁)我坐在面對大門右邊紅色靠牆壁。紅色的是椅子。紀海雲就在玻璃裡面,跟我同一側。(問:你坐的距離距離他們有多遠?)不到一公尺。(問:可以聽到他們說話嗎?)聽不到。(問:他們說話的時候,你有從頭到尾看著嗎?)有偷瞄一下,沒有從頭到尾看。(問:你有看到紀拿錢給那個人嗎?)有看到她拿紙袋給她。(問:紀跟那個人見面的時間有多久?)十幾分鐘吧,很快。(問:那個人走後你還有跟紀喝咖啡嗎?)有。我走進去坐在那個女生走掉的那個位置。(問:有聊很久嗎?)沒有。(問:你跟紀海雲聊天聊多久?)大概二十分鐘左右。(問:之後紀去哪裡?)我不知道。之後我就回家了。(問: 跟紀海雲見面的人,身上有沒有特徵?)我記得那個人有點不高。(問:胖的還是瘦的?)微肉。(問:大概幾公斤?)因為身高不高,所以不好判斷。(問:身高多少?)大約155公分左右。我記得那個人額頭很高。(問:臉上有什麼痕跡嗎?)沒有印象。(問:額頭很高是什麼意思?沒有瀏海?)沒有瀏海。(問:臉上有黑斑嗎?)有點距離,不會看到。(問:有沒有戴眼鏡?)應該是沒有戴眼鏡。(問:有白頭髮嗎?)有染頭髮,她的頭髮不是黑色的,有點黃黃,但沒有很黃等語。據吳孟哲之證述,吳孟哲並不認識原告,其所描述與被告在西雅圖咖啡廳之對象身高為155公分左右、微胖,而原告自述其身高164公分、50幾公斤之外觀並不相符,則吳孟哲在西雅圖咖啡廳所見之人是否為原告,不無疑問,且被告於前案110年度訴字第1889號事件並未提到有吳孟哲之人陪同還款,其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本院詢問有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經返還117萬元,被告仍未提到吳孟哲,況被告二次還款之說詞,亦相當不合常理,蓋訴外人陳昭同係於108年5月6日至15日間,每日均密集提領現款,共提領出124萬元(提領記錄見卷第101、103頁),陳昭同亦稱伊提領這些錢後,隔不久載被告去泰山咖啡廳還款,因此被告為何在此短時間內,將陳昭同提領出的金額,還分成二次還款?實不合常情,究竟吳孟哲所稱被告還款之對象是否為原告,不無可疑。被告雖又辯稱:倘若被告未返還款項予原告,則兩造早已斷絕往來,又怎會相約喝咖啡談論其他房屋投資案?又怎會拖至1年半後,原告才對被告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自108年5月6日履保帳戶匯款117萬元至陳昭同帳戶時起,至108年11月21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或原告所謂蒐證刻意錄音之對話譯文等資料,原告從未提及117萬元之事,此不合常理,亦違社會一般通念等語,惟查,原告已稱:原告先是以電話向被告催討此117萬元未果後,原告決定採取法律行動,遂於108年7月間開始委託大成台灣律師事務所鄭至量律師追索此債務。原告既早已將追討系爭117萬元事全權委託鄭至量律師以訴訟方式處理,自然不需要私下再向被告追討,故被告辯稱原告二年内皆未向原告追討系爭117萬元,實昧於原告早於108年7月間委任鄭至量律師以訴訟方式解決之事實。鄭至量律師建議原告先提起刑事詐欺罪告訴,而原告為進一步搜集被告涉詐欺罪證據,於雙方尚未撕破臉情形下,方於108年10月、11月前後二次故意以「買賣不動產」及「介紹客戶買賣不動產」為見面藉口,約被告見面吃飯,進行蒐證,此即為被告於庭訊呈堂之雙方LINE訊息對話内容。鄭律師要原告先蒐證再提告,遲至109年5月13日方代理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官司拖很久,至110年4月26日遭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轉委任三通法律事務所沈宏裕律師提起民事訴訟,這二年期間原告認既已全權委任律師處理,就無必要再私下向被告追討等語,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094號、109年度偵字第42516號案卷,原告之告訴狀係由鄭至量律師具狀,之後係由林君達律師代理出庭,林君達律師於偵查中代理原告對被告提出侵占117萬元之告訴,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被告並未將117萬元返還等語,可證原告已在刑事告訴案件向被告追討該117萬元,嗣原告於被告獲得詐欺不起訴處分後,轉而委請沈宏裕律師對訴外人陳昭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消費寄託物117萬元敗訴後,又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117萬元,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原告就該117萬元未為任何主張。

四、綜上,被告未能證明其已對原告返還該117萬元,是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117萬元及自111年1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