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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46號原 告 王鵬燊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被 告 施驊珊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被 告 高銓宏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何仁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8月6日與被告甲○○結婚,詎被告甲○○因其擔任藥商業務員推廣業務之機會結識被告乙○○,進而發生婚外情,2人私下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互表愛意,被告乙○○亦傳送情書予被告甲○○。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交男女正當之行為,已侵害伊之配偶權,致其受有極大的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甲○○則以:伊與原告於104年間登記結婚,結婚時證人江

美玥並未了解伊有無結婚之真意即在證人欄簽名,伊與原告持結婚書約去戶政事務所登記,伊與原告之婚姻欠缺形式要件自始不存在,伊已提起訴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現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配偶權係繫於有無婚姻關係。若無婚姻關係,則何來配偶權受侵害,伊與原告婚姻關係不成立之狀態下,原告自無配偶權,亦無損害賠償可言。伊並無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情。伊與被告乙○○僅為業務往來之關係,伊對朋友均會表示「愛你」,並無逾越一般男女社交正當往來。而被告乙○○單方面對伊示好,伊亦保持正常之社交禮儀應對,並未有踰越一般男女正當之往來情形,非可就伊不對高醫師之示好表示拒絕,即代表被告2人有婚外情。而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雙方未有親暱之對話、更無以老公老婆稱呼,原告僅憑主觀臆測伊有與被告乙○○有婚外情,實讓伊身心俱疲。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以:伊為醫院小兒科醫師,被告甲○○為藥廠業務

員,於工作場合認識被告甲○○,僅為欣賞其工作能力,從未有踰矩之行為,亦無原告所提「幽會」、「發生性行為」等情。就伊與被告甲○○之對話內容可以得知,被告甲○○出於自身藥廠業務職務之需要,與伊維繫友好關係,並無婚外情之情形。又已婚之人如何與異性或同性相處,包括通訊軟體之對話,仍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制約之範疇,縱有想法,仍據以評價侵害配偶權。被告對甲○○之對話內容縱有「愛你」等語,亦僅止於言語曖昧,尚未有實際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發生,自難僅憑伊與被告甲○○對話即認定被告有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甲○○於104年8月6日結婚,並育有一子。

㈡原告與被告甲○○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94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及離婚訴訟中。

㈢被告對原證2至10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以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之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依社會一般觀念,顯已戕害婚姻關係所重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該第三人即堪認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發展婚外情,除見面擁抱,並

以通訊軟體LINE互表愛意,被告乙○○並以附檔方式傳送情書予被告甲○○,且曾表示要帶被告甲○○脫離家庭,且依被告乙○○傳送給被告甲○○的情書中寫道「每天說的都是愛。寫的也是愛。做的更是愛」,可知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顯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而有不正當往來,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並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而情節重大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有發生性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云云,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依原告提出被告乙○○傳送給被告甲○○的情書即蘇珊的信420中寫道「每天說的都是愛。寫的也是愛。做的更是愛」(見本院卷一第77頁),充其量為表達所做、所想都是愛意,想的是愛,做的更是愛,被告否認「做的更是愛」係做愛,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做的更是愛,」是指性交行為,自難據以推測被告有發生性關係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往來之親密對話行為,已逾社

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103頁;第233至320頁),且被告不爭執上開對話內容為真(見不爭執事項㈢),則觀之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對話內容:「被告乙○○:愛你」、「被告甲○○:愛你」;「不要亂跑」、「被告乙○○:我只會等你」、「被告乙○○:我只等你」(見本院卷一第26頁)、「被告乙○○:我最愛你了」(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乙○○:我很乖啦」、「被告甲○○:

你敢不乖」;「我就....」(見本院卷一第28頁)、「被告甲○○:愛你..」、「被告乙○○:不錯喔」;「愛你」(見本院卷一第30頁)、「被告乙○○:讚喔」;「愛你」、「被告甲○○:愛你啊」(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乙○○:情書啦」;「我願意等待你」、「被告甲○○:我愛你」」;「謝謝你一直等我」(見本院卷一第38頁)、「被告乙○○:愛你」(見本院卷一第50頁)、「被告乙○○:愛你喔」(見本院卷一第51頁)、「被告甲○○:我也愛你」、「我超級愛你」(見本院卷ㄧ第52頁)、「被告乙○○:想你」(見本院卷一第87頁)、「被告甲○○:我也想你喔」(見本院卷一第88頁)、「被告乙○○:思念宛如幽靜長河」(見本院卷一第91頁)、「被告甲○○:我也愛你」、「被告乙○○:,I miss you」(見本院卷一第91頁)、「被告乙○○:晚安囉」;「愛你」(見本院卷一第102頁)、「驊珊的信421/我唯一的驊珊:

風雨會越來越大,但是阻隔不了,我想你。.....時間消失了,我想到的,還是能否見到你。這個決心,沒有任何力量可以阻隔。就算真的見步道你。我也會日日夜夜想著你」(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被告間上開談話內容縱無暱稱彼此為老公老婆,惟親密對話之行為,顯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已破壞原告與其配偶即被告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規定,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之誠實與信任關係,情節確屬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被告辯以被告甲○○係藥廠業務,被告乙○○為醫院醫師(客戶),2人所有談話內容都是被告乙○○單方面表示好感,被告甲○○並未逾越一般社會男女正當交往云云,難認可採。又被告甲○○雖提出其與訴外人陳姿穎、王思涵、黃丹芸、王怜媛等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辯以伊經常用「愛妳啊」與客戶、同事對話,被告乙○○為醫院醫師,因業務關係認識,對被告乙○○說「愛你」,無涉及男女婚外情云云,惟被告甲○○自承陳姿穎、王思涵、黃丹芸、王怜媛其等皆為女性友人(見本院卷二第46頁),佐以原告提出「110年9月10日」、「110年9月12日」、「110年9月13日」、「110年9月15日」談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3至319頁)中「被告甲○○:他好像知道我的秘密」(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被告乙○○:你手機有的東西先刪掉」(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被告甲○○:我有點怕」(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被告乙○○:不用擔心,我在」(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被告乙○○:別擔心,我都在」(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被告乙○○:頂多最後我帶你走,我房子很多,哈哈哈....」(見本院卷一第259頁),顯見被告甲○○對女性友人說「愛你」,以上開對被告乙○○說「愛你」之情形有別,難認被告甲○○與被告乙○○之行為非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一般男女之正當交往之範圍,被告甲○○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⑶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9月間,於蘆竹住所以不詳方式破解被

告手機密碼,而取得前開對話內容紀錄,涉犯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等犯行,侵害隱私權,前開對話內容紀錄依法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然採取證據排除法則,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因此就民事證據法而言,應區別評價實體法之違法行為,以及因該實體法違法行為所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而所欲發現真實之相關利益,進行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原則下而承認其可利用性。經查:被告甲○○就原告取得被告甲○○手機內前開與被告乙○○之對話內容提出妨害秘密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該署111年度真自第25699號、111年度偵字第2869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而就原告於本件訴訟使用該項手機內被告間對話內容之證據之程序利益而言,原告主張被告甲○○有婚外情,舉證困難,基於利益權衡原則,應認為原告即有使用上開證據之必要,故上開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⑶被告甲○○抗辯其與原告結婚時,證人江美玥與其不熟,並未

確認其有結婚真意,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其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其已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訟,原告並無配偶權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甲○○於104年8月6日結婚,並育有一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足見原告與被告甲○○有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在婚姻未經法院確認不存在或無效之前,夫妻具有彼此配偶之身分,仍對婚姻負有忠誠義務而受婚姻之拘束。被告甲○○與被告乙○○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尚未經法院判決無效,被告甲○○與被告乙○○自係共同侵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當時尚未確認無效之婚姻關係之配偶權,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⑷末查,依前開被告間談話內容中:「被告甲○○:他好像知道

我的秘密」(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被告乙○○:你手機有的東西先刪掉」(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被告甲○○:

我有點怕」(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被告乙○○:不用擔心,我在」(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被告乙○○:別擔心,我都在」(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等情,被告乙○○抗辯不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亦不足採。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參酌被告甲○○為藥廠業務員、被告乙○○為醫師,及兩造學經歷(見本院卷一第170頁、第199頁;限閱卷),並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關財稅資料(見限制閱覽卷)、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被告王鵬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起;被告施甲○○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為請求權部分,為選擇之合併,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及原告請求傳訊乙○○之妻等證據調查,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