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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51號原 告 春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鑄被 告 陳建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法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私立春秋墓園牌樓(座標緯度24度58分35秒,下稱系爭牌樓)上以噴漆噴寫「非法牌樓已報拆」、於春秋墓園牌坊(座標緯度24度85分34秒,下稱系爭牌坊)上噴寫「非法」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限期清除,並刊登道歉啟事,並聲明:㈠請命被告限期清除如被證2、3照片所示之文字。㈡被告應就其所為「非法」、「非法排除已報拆」之不實文字,以14號字體、1/4版篇幅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與自由時報地方版各刊登一日道歉啟事等語。嗣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復原材料費及工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㈡原告有上網登載本件判決書之自由,被告不得提出異議等語,而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61頁),而應准許。

二、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11年4月13日當庭撤回變更後第二項聲明,被告在庭未表示反對,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非本院審理範疇。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私立春秋墓園由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於62年准予設立後,由原告經營管理長達48年。被告於110年6月18日18時39分許,非法侵入春秋墓園,在系爭牌樓上以白色噴漆噴寫「非法牌樓已報拆」,另於同日18時57分許在系爭牌坊上噴寫「非法」2字,對原告造成侵害,而原告於111年3月16日委託他人清除被告噴寫之文字,支出工資1,250元及購買鋼刷及甲苯費用270元,共計1,520元,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復原材料費及工資1,520元。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在系爭牌樓噴寫「非法牌樓已報拆」,並在系爭牌坊上噴寫「非法」,但希望原告先證明其為系爭牌樓及系爭牌坊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0年6月8日18時39分許、57分許,在系爭牌樓及系爭牌坊上以噴漆噴寫「非法牌樓已報拆」、「非法」等語,又系爭牌樓、牌坊清潔復原之費用合計為1,520元【材料費用270元+工資1,250元=1,5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牌樓、牌坊照片、收據影本、事發當日錄影畫面燒錄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21頁、第47頁、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牌樓、系爭牌坊之所有權人?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復原費用1,520元,有無理由?下分述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牌樓、牌坊之所有權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經營管理私立春秋墓園,為系爭牌樓及系

爭牌坊之所有權人,業已提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61年11月23日北府民三字第152080號函記載略以:「一、查春秋企業有限公司申請在本縣中和鄉設置私立春秋墓園乙案,…上項公墓之設置核與『修正臺灣省公墓火葬場殯儀館納骨堂(塔)管理規則』尚符合,擬准予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可認私立春秋墓園係由原告設置,又系爭牌樓、系爭牌坊均寫有「春秋墓園」四字,用以引導旁人前往春秋墓園或作為出入口,顯係春秋墓園之經營管理者設立,原告主張為系爭牌樓、牌坊所有權人,自非無據而可採信。被告雖辯稱系爭牌樓、牌坊並非原告所有,並未提出反證否認原告之主張,更於111年4月13日自承僅主觀上懷疑原告並非系爭系爭牌樓、牌坊之所有權人,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0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於前述時間於系爭牌樓、牌坊上噴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故意噴漆之行為自將對於系爭牌樓、牌坊之美觀效用造成損害,而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牌樓、牌坊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清除系爭牌樓、牌坊上噴漆,雇請工人並購買用具,合計支出1,520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信樺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