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153號上 訴 人 黃水清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13,1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4,704元(參拾萬肆仟柒佰零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