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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159號原 告 邱正雄被 告 曹韻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臺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臺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891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拆除搭建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違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將該占用系爭地下室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地下室及土地之面積,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迄未補正,故暫依原告同址4樓建物面積7

8.86㎡作為系爭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地下室及土地之面積計算之,另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10年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3,0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22,095元(計算式:78.86㎡133,000元/㎡4層樓),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0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