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王文德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被 告 王桂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 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其於收受開庭通知後,已在本院檢送之出庭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出庭(見本院卷第101 頁),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麻淑蓮為前配偶關係,於登記離婚後仍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3 樓。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晚間9 時許,返回上揭住處未見麻淑蓮,遂撥打電話予麻淑蓮詢問何時返家,麻淑蓮因與其交往之男友即被害人金剛在外用餐,僅回稱與朋友吃飯等會即回去等語即掛斷電話,金剛認應向被告說明其等之關係,遂向麻淑蓮提議邀約被告談判,麻淑蓮即撥打電話予被告,相約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星巴克見面,被告因認麻淑蓮所交往之男友應會與麻淑蓮一同到場,並攜帶其所有、刀刃長約9 公分之折疊刀1 把赴約。於106 年8 月11日晚間10時40分前未久之某時許,3 人於星巴克旁炸老大攤位旁騎樓見面後,被告即自右褲口袋取出前揭折疊刀並持拿於右手,與麻淑蓮及金剛行走於安樂路騎樓,3 人通過炸老大攤位、250 號之檳榔攤位前往星巴克,途中被告質問金剛為何人,並表示麻淑蓮為其老婆,金剛則質疑被告與麻淑蓮不是已經離婚等語,被告因而認定金剛即為麻淑蓮之男友後醋勁大發,氣憤金剛與麻淑蓮有染,基於殺人之犯意,在上開星巴克門口前,手持折疊刀刺向金剛之上半身,金剛抵擋並退後至250 號之檳榔攤前,被告猶持刀以刀刃向下方式,朝金剛之上半身攻擊,並逼近金剛,金剛再退至炸老大攤位前,被告再高舉摺疊刀超過頭部、以刀刃向下方式,刺入金剛之左前肩靠近脖處,嗣金剛抵抗並將被告推倒於250 號之檳榔攤前,兩人均倒地並相互奪取被告所持之折疊刀,被告起身並掙脫倒地之金剛,再高舉超過頭部、以刀刃向下之方式握刀,朝躺臥在地之金剛胸部刺入1 刀,更於金剛起身之際,再以刀刃向下方式握刀,水平由外往內刺入金剛胸部微靠左側處,致金剛受有左前胸3 刀、右前胸1 刀、左後上背部1 刀、右鼻翼外側1 刀、下頦右側1 刀、右掌心大魚際處1 刀等

8 處銳器傷,其中前胸左乳內下方刺傷,深度約11公分深,刺穿肝臟左葉,刺入胃中;左鎖骨下刺傷,深度約9 公分深,刺穿過左上肺葉進入腹腔,穿過心包囊左側,刺入心臟左心室壁心肌層內;前胸右乳上方刺傷,深度約10公分深,經右前側第4 肋間進入右胸腔內,切破傷及心包囊右側,造成氣胸血胸、心包填塞積血和腹腔內出血等傷害。嗣員警據報趕抵現場,並將金剛送醫急救,惟金剛仍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呼吸循環衰竭而不治死亡。㈡訴外人金憶蠲、陶台寶分別為金剛之母親、父親,均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列遺屬,並依該法第9 條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6 年度補審字第

155 、156 號決定書,決定補償渠等2 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並已具領完畢。而被告所犯殺人案件,業經鈞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7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第112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6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6 年度補審字第

155 、156 號決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金支付清單等件影本及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107 年度上訴第112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

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害人金剛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死亡後,既已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之規定補償被害人之遺屬金憶蠲、陶台寶合計180 萬元,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於其補償金額範圍內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 月23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