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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7號原 告 劉細芬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陳柔蓉律師被 告 葉欽錫被 告 葉郭鳳被 告 葉鏗鏘被 告 葉欽明被 告 葉莉楓上列4人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複代理 人 謝沂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欽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欽錫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葉欽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葉欽錫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8年6月25日邀同葉永福

(109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署借款契約書(下稱原證1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自契約成立時起,按月繳息4萬元(即按本金2%計算),借款期限則為15個月。併預扣約定3個月利息12萬元後,原告實際交付借款人即被告葉欽錫188萬元。另由被告葉欽錫、與葉永福共同開立面額200萬元本票(票號363697、發票日108年6月25日,下稱原證2本票)供原告收執以為前述借款之擔保。系爭借款已於109年9月25日屆期,被告葉欽錫並未還款,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葉欽錫給付188萬元借款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葉永福於109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5

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爰併本於民法第1148條繼承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葉郭鳳、葉鏗鏘、葉欽明、葉莉楓在繼承葉永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8萬元借款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被告葉郭鳳、葉鏗鏘、葉欽明、葉莉楓應於繼承

葉永福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葉欽錫連帶給付原告188萬元借款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葉郭鳳、葉鏗鏘、葉欽明、葉莉楓(下稱被告葉郭鳳等4人)抗辯:

㈠葉永福於109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及

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上葉永福之印文為真正一事,被告葉郭鳳等4人不爭執,但否認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上葉永福之印文為葉永福本人蓋用,亦否認其上指印為葉永福本人捺印。退步言之,即令原證1契約及原證2本票上葉永福之印文為其親自蓋用,指印亦為葉永福親捺,亦肇於於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簽署時(即108年6月25日)葉永福早罹失智症,並無為意思表示之行為能力而無效。即依被告葉郭鳳等4人對葉永福之了解,葉永福並未積欠他人債務,且自107年4月開始嚴重失智以來,也根本無能力與他人進行借款或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需高度判斷能力之經濟活動。本件合理推斷是被告葉欽錫有資金需求,利用葉永福神智不清,擅盜取蓋用葉永福所有印鑑之印文於原證1契約及原證2本票上。

㈡葉永福於106年11月6日發生嚴重車禍後,產生記憶急速衰退

、日夜混淆、遺忘家人等神智嚴重不清之失智症狀,故葉永福自107年4月13日起至109年9月11日間,均有定期至馬偕醫院神經內科追蹤治療、服藥。然由107年9月10日經鑑定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嗣於109年10月13日經裁定受監護宣告(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90號)等情,足見葉永福之精神狀態自107年起確實不斷惡化。再由葉永福於107年9月10日接受鑑定時關於記憶功能,經醫師勾選「有嚴重程度登錄、儲存及提取記憶困難,以致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方面之活動有嚴重適應困難。」等語,可見葉永福於107年9月間已無法理解、辨識去申請印鑑登記及委請被告葉欽錫去申請印鑑證明之意義為何。此參葉永福於108年5月20日申請印鑑證明時,葉永福因行動不便坐於車內,在數張文件捺印、簽名,但其若有使用印章需求,使用原留存於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印鑑章即可,何需在失智且行動不便狀況下去戶政機關變更印鑑,可推知此部分必然是有借款需求之被告葉欽錫利用葉永福失智之際,遂行其個人借款目的。即關於前述印鑑證明之申請、原證1契約及原證2本票之簽署,均因葉永福欠缺意思能力應為無效,葉永福不負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責,亦不負原證2本票發票人之責。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葉永福於109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㈡原證1契約及原證2本票上,葉永福之印文為真正(即與原證4印鑑證明留存之印鑑章相符。)。

㈢被告葉郭鳳等4人提出被證1至7書證形式為真正。

㈣經依被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調取葉永福於107年間申

請身心障礙證明之相關鑑定報告,經該局於110年8月3日以新北市社障字第1101429082號函,檢送葉永福107年9月10日鑑定報告,內容略以:

經於107年8月17日鑑定結果:屬第1類心智功能b144第2級「有嚴重程度登錄、儲存及提取記憶困難,以致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方面之活動有嚴重適應困難。」等情,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

㈤原證4印鑑登記申請是由被告葉欽錫協同葉永福本人於108年

5月20日至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辦理等情,並有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函及附件(詳本院卷第293至311頁)在卷可佐。

五、關於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葉欽錫返還借款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葉欽錫因有資金需求,於108年6月25日向原

告借款200萬元,並約定自契約成立時起,按月繳息4萬元(即按本金2%計算,即年息24%。),借款期限則為15個月。

經原告預扣約定3個月利息12萬元後,實際交付借款人即被告葉欽錫188萬元。且由被告葉欽錫開立原證2本票供原告收執以為前述借款之擔保。系爭借款已於109年9月25日屆期,被告葉欽錫並未還款,原告自得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葉欽錫給付188萬元借款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為佐;被告葉欽錫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㈡基上,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葉欽錫應給

付原告原告1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葉郭鳳等4人於繼承葉永福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葉郭鳳4人對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上葉永福印文之真正既無爭執,自應就所辯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上葉永福印文是遭他人盜蓋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葉永福前於106年11月6日因車禍至馬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第3、4節頸脊髓損傷、大腦創傷性出血;後於107年4月間因106年11月車禍開始記憶急速減退,只記得往事…妄想、偶日夜混淆、拿取他人信箱內報紙、遺忘熟悉家人、找不到機車(已報廢)而報警等就醫,於107年5月18日經診斷為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復於107年8月14日為申請身心障礙證明,經馬偕醫院於108年8月17日鑑定結果:屬第1類心智功能b144第2級「有嚴重程度登錄、儲存及提取記憶困難,以致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方面之活動有嚴重適應困難。」等情。其後雖於108年10月11日、109年1月3日、109年3月27日109年4月24日、109年6月19日、109年9月11日持續回診治療(詳本院卷第147至159頁)病況仍續惡化(至109年4月24日已惡化至中重度)。延至109年10月13日經本院以葉永福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等為由裁定其應受監護宣告等情,有病歷資料(詳被證4、5)、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附件(詳本院卷第279至283頁)、身心障礙證明(詳被證6)、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90號裁定(詳被證7)附卷可佐,可認屬實。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葉永福於107年8月17日經鑑定結果,其精神狀態既達第1類心智功能b144第2級「有嚴重程度登錄、儲存及提取記憶困難,以致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方面之活動有嚴重適應困難。」程度,足認葉永福於107年8月17日係處精神耗弱狀態,而無行為能力。併葉永福所罹失智症既屬經治療無恢復可能性之疾病,實際經治療結果亦確病況持續加重,應認葉永福於108年6月25日簽署原證1契約及原證2本票時,其精神耗弱狀態並未回復,而無行為能力。至108年5月20日雖由葉永福本人到場申請印鑑證明,但由葉永福於申請印鑑證明上之簽名係經被告葉欽錫在旁指示而為簽署(詳本院卷第297頁)等情以觀,尚無足推謂葉永福於簽名時確知其法律效果。

㈢基上,葉永福於108年6月25日簽署原證1契約及原證2本票時

,處精神耗弱狀態,無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以葉永福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將因其無行為能力而屬無效。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葉郭鳳等4人於繼承葉永福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葉欽錫負連帶返還188萬元借款及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葉欽錫應給付原告原告188萬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