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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訴訟代理人 蔣德宏被 告 吳美慧訴訟代理人 王志湘被 告 吳傅玉澄訴訟代理人 吳美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0 元。惟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之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詐害行為,並命被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而原告主張之債權為353,385 元及其中310,687 元自民國99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則其債權總金額(含本金及利息)計至109 年9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合計為1,016,517 元(計算式:本金353,385 元+利息663, 132=1,016,517元)。而原告請求撤銷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財產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5 )暨其上同段26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 巷○○號5 樓,權利範圍:1/1 ,總面積:89.7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則為8,709,630 元(計算式:89.79 平方公尺×附近不動產行情97,000元/ 平方公尺=8,709 ,630 元),按被告吳美慧之應繼分1/7 (見本院109 年度板簡字第294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7頁)計算,前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4,354,815 元(計算式:8,709,630 元×1/7=1,244,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相比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即1,016,51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扣除前開已繳金額,原告應再補繳7,238 元。

二、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經查,本件原告係就被繼承人吳旺枝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吳旺枝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惟本件原告起訴僅列吳美慧、吳傅玉澄為被告,但參酌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書暨所附資料(見調解卷第75至127頁),可知,被繼承人吳旺枝之繼承人除被告吳美慧、吳傅玉澄外,尚有吳清源、吳清男、吳美珍、吳美霞、吳佳宜,且渠等之遺產分割協議標的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存款及現金,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有定期命原告補正具狀追加被繼承人吳旺枝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日期:2021-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