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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訴訟代理人 蔣德宏被 告 吳美慧訴訟代理人 王志湘被 告 吳傅玉澄訴訟代理人 吳美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文。又按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起訴請求撤銷分割遺產繼承登記之訴訟,即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欲撤銷該分割遺產之訴訟,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起訴之客體,不得僅臚列部分遺產即欲聲請撤銷。

三、查本件原告僅就被繼承人吳旺枝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5 )暨其上同段26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5 樓,權利範圍:1/1 ,總面積:89.7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不動產)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吳旺枝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惟本件原告起訴僅列吳美慧、吳傅玉澄為被告,但參酌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書暨所附資料(見本院109 年度板簡字第2941號第75至127 頁),可知,被繼承人吳旺枝之繼承人除被告吳美慧、吳傅玉澄外,尚有吳清源、吳清男、吳美珍、吳美霞、吳佳宜,且渠等之遺產分割協議標的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存款及現金,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且經本院於110 年1 月8 日裁定告知原告上情並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具狀追加被繼承人吳旺枝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而原告於110 年1 月14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頁)可佐,但原告至110 年2 月20日雖具狀補正裁判費及於同年2 月5 日遞狀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仍僅列被告吳美慧、吳傅玉澄,且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亦僅系爭不動產,卻迄今未補正被繼承人吳旺枝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可認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且經本院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迄今已逾前開裁定命補正之期限仍未補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裁判日期:202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