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被 告 三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偉
陳建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兼 被 告 丘世銘
李素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九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喜公司)邀同被告丘世銘、李素梅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借款,迄至民國95年8 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69萬5,608 元及利息、違約金,嗣原告於96年間與花蓮中小企銀合併,並概括承受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自得請求被告三喜公司、丘世銘、李素梅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經查,被告三喜公司業於民國97年2 月7 日停業,於99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而三喜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亦未經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曾偉、丘世銘、李素梅、陳建成為三喜公司之清算人。惟陳建成主張未曾擔任被告三喜公司董事,故非被告三喜公司之清算人,並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19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受理在案,有臺北地院110 年7 月2 日北院忠民物110 訴2619字第1100011528號函及所附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40 頁),是陳建成是否為被告三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係以臺北地院110 年度訴字第2619號事件審認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從而,本院認於該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