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被 告 三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 偉被 告兼法定代理人 李素梅被 告 丘世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5,608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

中小企業銀行)已於民國96年9月8日奉准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一切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頁)。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是公司如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法即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三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喜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99年8月3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73609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33頁),依上開說明,自應進行清算,而三喜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有規定,亦未經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清算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三喜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又三喜公司之董事為李素梅、曾偉及陳建成,惟陳建成業經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19號判決確認與三喜公司間股東、董事及清算人之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亦有前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19頁),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清算人李素梅、曾偉為三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8頁),雙方就本於上開消費借貸事件所生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㈣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三喜公司於93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李素梅、丘世銘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30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約定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利率12.88%固定計算,另倘有逾期還本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三喜公司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部分本金及至93年8月30日止之利息外,其餘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三喜公司現尚積欠原告69萬5,6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雙方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其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李素梅、丘世銘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伊於96年9月8日與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合併,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22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三喜公司既與原告簽定前開契約,並由李素梅、丘世銘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因三喜公司自95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其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