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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被 告 林錦智

林浩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2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請求被告等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104 年2 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二、被告林浩暐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2 月26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樹資字第02377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9 萬7,872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66.34 ㎡×公告土地現值7 萬8,352 元/ ㎡=519 萬7,872 ,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519 萬7,872 元,已高於原告主張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76萬5,089 元(見本院卷第15、17頁),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76萬5,089 元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萬5,089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7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440 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6,9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