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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洪景清訴 訟 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被 告 易儲居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弘偉訴 訟 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易儲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儲居公司)及其永和店負責人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第191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規定,擇一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嗣原告補正被告「永和店負責人名稱」為「陳弘偉」,並就請求權基礎部分,撤回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追加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等情,有原告民國110 年2 月

4 日民事陳報狀、110 年9 月22日民事陳報狀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166 頁)。經核原告上開補正被告陳弘偉姓名部分,僅係確認被告人別,非訴之變更;又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先聲明為同一基礎事實,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易儲居公司經營迷你倉庫供人使用存放空間,原告自107 年12月16日至110 年6 月15日向被告易儲居公司之永和分店承租存放空間(倉庫地址:新北市○○區○○路○○○ 號B1,下稱系爭倉庫),原告於108 年1 月10日晚間至系爭倉庫拿取個人物品時,因系爭倉庫櫃位尺寸高91公分、深118 公分、寬117 公分,地面至上層櫃之高度為150 公分以上,是原告必須使用梯子拿取放在上櫃之物品,且被告就設置梯子之安全措施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第229 條第4 款規定,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然被告提供之梯子無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難謂已提供安全設備;佐以地板光滑、並未加裝防滑貼條、無警語標註「注意梯子台階」等警告標示,亦未盡監督環境安全應盡之義務,且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跌落地板因而受有左橈骨頭骨折、左肩左手腕左膝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被告就原告上開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弘偉於本件事件發生時,為被告易儲居公司永和店負責人及負責維護場所安全之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向被告易儲居公司承租系爭倉庫,被告未提供適當安全設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加害給付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亦應連帶負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民法第227 條之1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無加裝必要保護安全設備或設施,亦無加貼警語或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所提供之服務欠缺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30 元、增加生活支出即醫療用品498 元、勞動能力減損5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482,758 元、精神慰撫金909,514 元等損害(總計19

0 萬元)。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27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消保法第7 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承租被告易儲居公司系爭倉庫時,被告易儲居公司所提供之梯子及地板具有如何「不符合安全」之瑕疵,以及瑕疵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 月10日受有系爭傷害,然原告係於108 年1 月15日、108 年1 月22日至雙和醫院就診,與原告主張之發生時間108 年1 月10日,間隔

5 日以上,無法證明系爭傷害係原告於108 年1 月10日在被告易儲居公司永和分店取物跌倒所致。又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項目醫療用品費498 元部分,應提出原本供被告核對,就勞動能力減損50萬元及不能工作損失482,75

8 元部分,原告亦未盡其舉證責任;另精神慰撫金909,514元部分,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易儲居公司經營迷你倉庫供人使用存放空間

,原告自107 年12月16日至110 年6 月15日,向被告易儲居公司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B1永和店(即系爭倉庫)之存放空間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易儲居公司承租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其於108 年1 月10日晚間,至系爭倉庫拿取個人物品時,因被告提供之梯子及地板均無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致原告跌落地板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固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皇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安門市之醫療用品表及系爭倉庫環境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98、169 至185 頁),然查,依原告主張其受傷之時間為「108 年1 月10日晚間」之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惟經核原告提出之受傷證明即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之記載,可知原告就診日期分別為「108 年1 月15日」、「108 年1 月22日」、「108 年2 月22日」、「「108 年3 月27日」、「108年6 月28日」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是原告就系爭傷害首次至雙和醫就診之日期為108 年1 月15日,距離原告主張之受傷日即108 年1 月10日相隔有5 日之久,衡諸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其中一為左橈骨頭骨折,亦非微小傷害,何以原告並非於受傷當日即前往就醫?而係遲之5 日之後始就醫,則原告有系爭傷害之情,是否實因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事件導致,已有疑義。至原告固提出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安門市之醫療用品表為證,然此僅足以證明原告曾於108 年1 月11日至前開門市購買三帆通血透骨膏10片、歐可抗通藥布6 片(水性)、三帆通血透里骨膏10片等情,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於108 年1 月10日,在系爭倉庫受有系爭傷害。再者,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調取原告病歷,可知原告於108 年1月15日就醫時,門診記錄單係記載:「falling accidentwith lef elbow contsion 」(因跌落意外而左肘挫傷)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0 年9 月20日雙院歷字第1100008825號函附之門診紀錄單可佐(見本二卷第189 頁),亦難認系爭傷害係於被告易儲居公司之系爭倉庫所發生。原告復未提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於被告易儲居公司之系爭倉庫所發生,尚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消保法第7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2

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消保法第7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0 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曉瑋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