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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蘇政浤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告 陳淑雯訴訟代理人 黃暘富

楊國薇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複 代理人 盧于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淑雯與原告均為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三峽清潔隊同事,均負責三峽地區資源回收工作,民國106 年12月18日晚上8 時30分許,兩人在三峽區隆恩街24

3 號資源回收場工作時,陳淑雯本應注意拾起堅硬回收物品時,應留意身旁有無旁人以避免誤擊他人,詎竟突將長約90公分金屬拖把桿從回收物品堆中抽出,不慎將拖把桿末端塑膠握柄戳及適於後方撿拾回收物之原告左眼,致原告左眼受有鈍傷、角膜上皮缺損、視網膜裂孔等傷害,更引發原告左眼視網膜病變達「喪失一眼功能」之重傷害程度,計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受有勞動力減損30萬元、支出看護費66,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10 萬元;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陳淑雯之僱用人,事發時陳淑雯即係為其執行資源回收業務,就陳淑雯之侵權行為,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6,000 元,並自被告2 人收受起訴書狀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中一人給付者,另一人免給付義務㈡如原告受一部或全部有利判決時,願供擔保後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㈠陳淑雯部分:

⒈按原告最遲應於108 年12月18日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原告

雖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刑事庭以裁定移送至民事庭以109 年度板簡字第932 號審理(下稱前案),然原告於前案不但調解、審理程序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醫療收據,僅空言泛稱被告致其眼睛病變須賠償20萬元,且前案已因訴訟程序停止後4 個月未續行而生「視為原告撤回」之法律效果;縱認前案起訴屬原告就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民法第13

0 條規定,原告亦應於請求之日起6 個月內提起訴訟,本案既遲於109 年12月15日始為提起,該請求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是以,本案已逾越民法第130 條或第197 條第1 項之時效規定。

⒉退步言之,若認原告起訴未罹於時效,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8 年4 月、5 月函詢亞東紀念醫院就原告左眼傷勢狀況之回函所載,表示原告傷勢已復原,無失明及減損視能之情形;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僅提及左眼鈍傷併角膜上皮缺損、左眼視網膜病變等,無法證明原告左眼病症為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因果關係為何有待商榷。綜上,原告主張法無依據,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㈡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部分:⒈按受僱人與僱用人損害賠償債務之時效,必須個別認定,互

不影響。原告於106 年12月18日即知被告陳淑雯誤傷其左眼,並知被告陳淑雯為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僱用人員,若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須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連帶賠償責任,其消滅時效應自106 年12月18日起算,按原告遲至109 年12月14日,始向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民事起訴狀,主張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顯已逾同法第

197 條第1 項之短期消滅時效。⒉再陳淑雯是經「106年度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招募作業

」進入三峽區清潔隊任職,依招募作業簡章,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申請者設有初審資格限制並進行初篩,申請者登記報名後,還須由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面試審查,確認其性格、工作態度後,始決定錄取,顯見任用被告陳淑雯前,已經資格及面試審查之程序,擔保其工作適性;被告並已提供安全之勞動環境,安排充足人力隨時監督,原告於106 年12月18日受傷時,現場同仁立刻通知領班,將原告送往醫院治療,顯見管理人員完全控制並監督勞動場所,才得做出迅速且適當之處置。因此,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僱用陳淑雯既已衡量其工作能力及適性,並於106 年12月18日當天,提供合格之勞動環境、配置充足監督人員,顯已盡相當之注意,符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主張陳淑雯用拖把戳擊原告,致使其左眼鈍傷、角膜上

皮缺損、視網膜裂孔之傷害,並引發左眼喪失視覺功能,惟,原告應舉證陳淑雯之行為與其左眼視力減損間,如何具備醫學上之因果關係。再者,原告被診斷出左眼視網膜病變與視力減損時,距陳淑雯之誤傷行為已超過1 年又8 個月,原告顯未排除上開期間內,有其他因素導致其視力減損之可能性,況眼外傷屬於眼科急症,傷害若未妥善處理,會立即產生後果。再依原告107 年7 月14日之診斷證明記載,原告自

106 年12月18日至107 年7 月14日間,定期回診共10次,其中並無相關手術紀錄,代表原告左眼視力維持穩定,陳淑雯之誤傷行為,並未立即造成視力問題。是以,原告應提出醫學意見,證明一開始未造成視力減損之眼外傷,會遲至1 年

8 個月後,才造成視力大幅減損,否則無從證明本件損害賠償之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130條、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淑雯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三峽區清潔

隊同事,被告陳淑雯於106 年12月18日晚上8 時30分許,兩人在三峽區隆恩街243 號資源回收場工作時,被告陳淑雯本應注意拾起堅硬回收物品時,應留意身旁有無旁人以避免誤擊他人,詎竟突將長約90公分金屬拖把桿從回收物品堆中抽出,不慎將拖把桿末端塑膠握柄戳及適於後方撿拾回收物之原告左眼之情形,經本院認定被告陳淑雯犯過失傷害罪而以108年審易字第2070號判決被告拘役15日,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陳淑雯有前揭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固非無據。

㈢惟被告陳淑雯、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前揭辯詞提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106年12月18日,而原告與被告陳淑雯均為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僱用人,是足認原告於106年12月18日即已知悉被告均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原告雖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之108年10月9日對被告陳淑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於108年12月11日裁定移送民事庭(見109年度板簡第932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8頁),由民事庭以109年度板簡字第932號審理,然因原告於審理時未到庭,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4個月內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撤回其訴(見板簡卷第83頁至第87頁),又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視為不中斷。從而本件時效於原告撤回起訴時視為不中斷而仍繼續進行,然原告迄至109年12月14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因此自106年12月18日原告知悉被告為陳淑雯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起算,原告對被告陳淑雯之上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得據此援引受僱人之時效抗辯利益,是被告均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原告此項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其請求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5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從,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裁判日期:202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