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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林錦昌被 告 許正昌(即許盛祥)

吳秀玲許睿源許妤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明定。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銀行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依前述法條規定,銀行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至同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應限於給付訴訟,於撤銷訴訟並無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研討問題結論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提起訴訟,主張被告許正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4,510 元及自民國90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2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上限為5,000 元(下稱系爭債權),然被告許正昌未拋棄繼承卻與其他被告協議放棄繼承財產,故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許千森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2分之3)以及同段127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24之1 之房地於105 年4 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同年5 月17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秀玲、許睿源及許妤涵就前項聲明所示之房地於105 年5 月17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則原告系爭債權於起訴時之債權額為52萬8,410 元,復其所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即原告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依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最近之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為10萬1,918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819 萬6,246 元【計算式:面積80.42平方公尺×101,918 元=8,196,2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顯高於系爭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是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52萬8,4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550 元,尚應補繳4,180 元(肆仟壹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