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67號原 告 魏嘉妘被 告 劉陳淑梅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7頁第9行「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1014-1地號土地為袋地」,應更正為「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315地號土地為袋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