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被 告 林貞治

林泓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泰豪寵物店(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新北市○○區縣○○道○ 段○○號1 樓)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所為之經營權轉讓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泓旭於108 年6 月5 日在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就泰豪寵物店(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新北市○○區縣○○道○ 段○○號1 樓)所為負責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林貞治。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債務人即被告林貞治擔任訴外人林萬蘭英之連帶保證人,向

原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迄今尚有185,837 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15% 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5,248 元未為清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正股91年度執字第10062 號債權憑證及分配表、債權計算書可證。

嗣後原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12月15日將前揭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已依原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 項第1 款適用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將上述債權轉讓之通知於95年4 月7 日以公告方式登報公告週知,則本案債權既經合法讓與予原告,原告自有向被告請求全數清償之權利。㈡未料,被告林貞治於108 年6 月5 日將其獨資經營之泰豪寵

物店(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新北市○○區縣○○道○段○○號1 樓)經營權轉讓予其子即被告林泓旭,且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畫面為證。而原告於109 年9 月1 日查詢得知後,隨即於109 年9 月間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撤銷詐害債權之1 年除斥期間。

㈢而被告林貞治迄今仍有185,837 元之債務未為清償,且經原

告調閱被告林貞治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財產顯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被告林貞治於108 年6 月5 日將泰豪寵物店經營權無償轉讓予被告林泓旭,實屬積極減少其財產,且有意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甚明,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權利。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泰豪寵物店所為經營權移轉之債權行為,並塗銷

108 年6 月5 日所為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回復登記於被告林貞治名下。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1941號判例參照)。

故不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與否,本院均應就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是否已逾1 年除斥期間,先行調查認定。查本件被告間,就泰豪寵物店所為經營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負責人變更登記日期為108 年6 月5 日,原告主張其係於109 年9 月1日,始知悉上開情事,並於109 年9 月間向本院提起訴訟等情,並提出列印日期為109 年9 月7 日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負責人為被告林泓旭)為憑(見板簡卷第33頁),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詢原告自108 年5 月1 日迄今查調原告林貞治所得資料之相關紀錄,得悉原告係在109 年9 月14日申請查調(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均在原告所主張之查知日期109 年

9 月1 日之後。且原告於109 年5 月14日持109 年4 月20日所查詢之泰豪寵物店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負責人仍顯示為被告林貞治),以泰豪寵物店為被告林貞治所獨資為由,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泰豪寵物店之財產所得資料以為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而執行終結核發債權憑證(見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067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堪信原告主張其係在109 年9 月1 日查知泰豪寵物店經營權讓與予被告林泓旭乙節為真。而原告係在109 年10月6 日向本院起訴(見板簡卷第11頁),斯時尚未逾前開1 年除斥期間等情,則可認定,是原告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

3 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㈢原告主張被告林貞治對原告負有連帶債務,經原告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後,獲部分受償並核發債權憑證,目前仍有本金185,83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林貞治除泰豪寵物店經營權外,名下已無資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卻仍將泰豪寵物店經營權無償讓與其子即被告林泓旭,並於

108 年6 月5 日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被告間此項無償贈與行為,顯係為避免被告林貞治財產受強制執行,有積極減少其財產,且已害及原告債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0062 號債權憑證及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報紙、泰豪寵物店於變更負責人前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被告林貞治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泰豪寵物店商業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案附申請書、被告林貞治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9頁至第38頁,限閱卷),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而被告林貞治因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積欠原告債務本

金185,83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竟將泰豪寵物店經營權無償讓與予被告林泓旭,則在客觀上被告林貞治可供原告強制執行之財產因而減少,堪認被告間之無償讓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泰豪寵物店經營權所為無償讓與之債權行為,進而被告林泓旭亦應將泰豪寵物店108 年6 月5 日所為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林貞治名下,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泰豪寵物店於108 年6 月5 日所為之經營權無償轉讓之債權行為,且被告林泓旭應將108 年6 月5 日在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就泰豪寵物店所為負責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林貞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