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陳 彧
楊仁傑廖子豪被 告 鄧武烈
鄧聲譽鄧深仁鄧美鈴鄧美容鄧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被繼承人鄧呂義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5年9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5年9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鄧聲譽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5年9月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鄧武烈、鄧聲譽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1月22日以民事聲請(一)狀,追加鄧深仁、鄧美鈴、鄧美容、鄧美華為被告(本院卷第27、28頁),經核原告請求塗銷訴外人鄧呂義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對於鄧呂義妹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6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鄧深仁、鄧美鈴、鄧美容、鄧美華為被告,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鄧聲譽、鄧深仁、鄧美鈴、鄧美容、鄧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武烈積欠原告新臺幣182,665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且無其他有執行實益之財產可供執行。而鄧呂義妹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鄧呂義妹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告鄧武烈即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權。詎被告鄧武烈為規避原告追償債務,竟與其餘被告為分割協議由被告鄧聲譽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被告鄧武烈將其應繼分登記至被告鄧聲譽名下此無償行為,導致原告追償無門,已損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鄧聲譽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鄧武烈部分:被告鄧武烈確實積欠原告本金182,665元,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亦未分得其他遺產,但目前因為要照顧父親,無法償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鄧聲譽、鄧深仁、鄧美鈴、鄧美容、鄧美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377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34156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庭109年4月23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34445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2月14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地字第12377號函、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鄧武烈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3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96180150號函及登記資料等件為憑(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3249號卷第15-31、47-91、109、113-125頁),且為被告鄧武烈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前揭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則係指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而言,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鄧呂義妹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為鄧呂義妹之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鄧武烈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即與其餘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該權利係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鄧武烈嗣與其餘被告於105年9月1日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鄧聲譽單獨取得所有權,並於同年月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3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96180150號函及登記資料可稽(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3249號卷第47-83、109、115頁),被告鄧武烈亦自承其並未取得其他遺產(本院卷第80頁),足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確有將被告鄧武烈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鄧聲譽之情事。又依前述被告鄧武烈尚積欠原告如系爭債權所示之債務未清償,且被告鄧武烈無財產可供執行,為被告鄧武烈於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0頁),復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3249號卷第27頁),足認被告鄧武烈確已無資力清償前開債務,其與其他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使被告鄧武烈之責任財產減少,致原告系爭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原告系爭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鄧聲譽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就被繼承人鄧呂義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5年9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9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鄧聲譽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5年9月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丞儀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新北市○○○區 ○○○段│ │ 560 │ │130.23 │4分之1 │└─┴───┴────┴───┴───┴───┴─┴─────┴───────┘┌─┬──┬───────┬───────┬────────────┬────┐│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基 地 坐 落│ ├─────┬──────┤ 權 利 ││ │建號│--------------│要 建 築 材 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建 物 門 牌│ │ │建築材料及用│ 範 圍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途 │ │├─┼──┼───────┼───────┼─────┼──────┼────┤│1 │622 │新北市中和區秀│4層樓鋼筋混凝 │1層:94.21│平台:16.80 │ 全部 ││ │ │峰段560地號 │土造 │ │ │ ││ │ │--------------│ │ │ │ ││ │ │新北市中和區秀│ │ │ │ ││ │ │峰街103巷5弄2 │ │ │ │ ││ │ │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