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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方寶晴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陳雅娟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法律扶助)複 代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94/10萬

)及其上同段422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7年8月15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伊並出具承諾書(即被證3,下稱系爭承諾書)載明:「茲向陳雅娟(即被告)借用名子購屋…餘額捌萬元(約四期貸款金額)放置貸款銀行帳戶讓其自動扣繳,每扣繳一期貸款,方寶晴(即原告)需繳納一期,如陳雅娟銀行帳戶裡不足兩期扣款,陳雅娟有權用任何方式處理房子…立據人:方寶晴」,伊均有按時繳納貸款,系爭承諾書條件並未成就,惟被告卻未經伊同意於99年間以新臺幣(下同)478萬元將系爭房地賣予訴外人洪佳琳,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無權處分系爭房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地出售金額478萬元之利益,致伊因此受有相當於該478萬元之損害。若認系爭承諾書條件已成就,因系爭承諾書僅載明被告得處分系爭房地,並未承諾系爭房地處分後所得之利益被告亦得保有,是其法律效果僅係令被告取得原本並未有之系爭房地處分權限,可認係另成立一委任關係,即原告委任被告處分系爭房地;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處理「處分系爭房地(即出售予訴外人洪佳琳)」所收取之金錢(即出售金額478萬元)仍應交付於原告。

㈡爰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於97年5月得知訴外人方冠中欲出售系爭房地,乃委請

伊全額貸款370萬元向方冠中購買系爭房地,伊斯時慮及無法繳納貸款,故未同意原告之要求。原告復於97年7月交付原告親簽予方冠中之空白聲明書及承諾書,承諾原告會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併約定二年後,由原告女兒即鍾豫兒負責買回,系爭承諾書載有:「伊向陳雅娟借用名字(承諾書誤載為子)購屋,貸款金額參佰柒拾萬元(按即被證6所示農會於97年8月20日撥入款項),另代書(過戶)金額陸萬左右,餘額捌萬元(約四期貸款金額)放置貸款銀行帳戶,讓其自動扣繳,每扣繳一期,方寶晴需繳納一期,如陳雅娟銀行帳戶裏不足兩期扣款,陳雅娟有權用任何方式處理房子,方寶晴不得異議,另如繳納正常二年後可直接過戶給鐘豫兒,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伊嗣後乃於97年8月間向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辦理系爭房地之貸款370萬元,然原告於97年8月間並未出資繳納貸款,亦未提出任何資金以為系爭房地之購入款,故原告自始即未依系爭承諾書之承諾,履行其應先存入4萬元於系爭帳戶之義務,且任令伊之銀行帳戶自動扣款,並未依約繳納貸款利息。原告自97年8月起至99年9月止即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期間僅於97年9月22日存入2,000元,再於同年10月31日存入7,000元,共計9,000元用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然系爭房地之其餘貸款及衍生之利息等,共計本金301,953元、利息200,018元及違約金15,541元多為伊繳納。依被證6第4頁可知前兩期貸款本息為44,310元(計算式:10,267+11,833+10,249+11,961元=44,310元),伊之帳戶内之結存金額直至第2期即97年11月6日時從未有4萬元之結餘款,故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伊自97年11月6日起即已有權以任何方式處理系爭房地。伊取得原告同意委託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伊嗣後出售自為有權處分。又系爭房地於99年以478萬元出售後,兩造扣除系爭房地原有貸款370萬元,需用以繳納向親友借款計15萬元,更需為其女兒即鐘豫兒購置機車乙部55,000元,原告本人亦以領取房屋結餘款為由,向伊領取現金28萬元,餘款40多萬元係由訴外人方冠勝與原告以電腦書面對帳後,由方冠勝與原告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用以購置伊名下所有之桃園縣○○鄉○○街00巷00號1樓之房地產(下稱桃園龜山房地)。又自伊購入桃園龜山房地後迄至103年10月間,原告及其女兒鍾豫兒均係將戶籍設置於該址,且有居住於該址,原告居住於桃園龜山房地期間,多次向方冠勝拿取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現金,原告更曾於103年10月間無從於該址向方冠勝取得現金因而自殘,斯時,方冠勝與原告即在員警見證下,由原告與方冠勝成立和解,以30萬元結清所餘款項,被證4係由原告女兒即鍾豫兒見證下簽立,方冠勝已以現金及匯款結清所餘款項,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原告固爭執系爭承諾書上之簽名非原告所親簽,惟其與甲證2異動索引之「方寶晴」之筆跡神似,系爭承諾書應為原告所親簽。農會放款370萬元後,即需繳納方冠中貸款金額356萬元及代書金額過戶6萬元,並無原告所稱伊以不正當行為促成條件成就之情形。

㈡被證4其中之⒈表格内日期10/21之交付方式、存款帳號及簽收

欄業經原告塗改刪除,且表格内仍隱約可見塗改痕跡,足證被證4方係真正之原本,甲證5顯經原告塗改。且甲證5第1點至第5點手寫部分並非伊撰擬,且伊於原告提出甲證5前未曾見聞上開手寫第1點至第5點,鈞院前已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詢問證人鍾豫兒及方李詠雪,併已提示被證4予渠等核對,且經渠等檢視無訛,且渠等之證述均係被證4與購屋頭期款有關,且103年時已經結算等詞,倶未表示被證4有何不完足抑或與其印象中之文書互有出入等詞。甲證5並非楊朝景及方冠勝對原告之欠款,且原告無資力可借款予方冠勝用以支付訂婚喜餅錢及訂席費,蓋方冠勝與伊係於95年3月25日結婚,而原告於95年間因未能繳納房貸,以致其房屋於95年10月遭查封,故原告稱其於95年間借貸予方冠勝,純屬子虛烏有,證人未曾證述此與結婚攸關,且甲證5内文⒈記載:「楊朝景於92年間問我借款2萬元,跟我叔叔借款2萬5千元(由我代償)」共4萬5千元云云亦與内文記載:「⒈楊朝景需償還部分為新台幣壹萬三千元整互有出入」,足證甲證5之不實。原告固主張被證4乃方冠勝所簽立,然被證4手寫部分之筆跡實係原告,且由敘述之語句:「楊朝景於92年問我借款2萬元跟我叔叔借」等語可知既係稱我,該手寫部分當係原告所書立,其稱被證4乃方冠勝簽立云云,當屬不實。

㈢林靖瑩業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他字第2986號案件證述

:「(檢察官問提示土地登記申請書,方寶晴義務人,權利人方冠中是權利人,代理人是你,當時有無印象有實際接觸方寶晴及方冠中?)答:基本上一定要雙方當事人親自到場確認,但如果有提供授權書,我們就不一定會要求當事人一定要親自到場。」、「(在沒有提供授權情況下,你們是否會跟雙方確認真意?)答:盡可能聯絡,不太可能發生沒有授權書,也沒有聯絡到買受人及出賣人本人之下,我們就做移轉過戶的行為。」、「(檢察官問:有問可能你授權別人,但是用你的名字去做登記?)答:依地政士(按此為手寫加註)法我們可以請助理,但是助理只是協助送件,與當事人接觸基本人是我本人去處理。」,由此可知如無授權書之情形,當應由土地代書親自到場確認移轉之真意,斷無可能未經確認即辦理移轉,此亦與社會常情相符。且方冠中與原告間之不動產移轉行為未檢附授權書,再參諸林靖瑩證述可證本件係經土地代書確認原告與方冠中間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真意。方冠中亦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986號案件證述:「(檢察官問:96年間未經方寶晴同意即將其新莊區中山路3段468號1樓之房屋過戶到你名下,有無此事?)答:沒有,因為當時該屋沒有缴房貸,被銀行貼封條強制執行,斷水斷電,管理費也沒繳,我於97年因入監執行,所以我想要先貸信用貸款留一筆錢給家人用,當時我媽跟方寶晴住一起,我媽媽就來找我談,希望用我名字去幫方寶晴扛貸款,意思就是房屋過戶到我名下,我可以用該屋重新貸款,當時辦這些手續,代書是方寶晴找的,銀行也是方寶晴去談的,當時說好雖然房貸過到我名下,但是還是方寶晴要繼續繳納,不過方寶晴只繳3、4期之後,繳納的狀況又不穩定,之後方寶晴又去找我弟弟方冠勝的女朋友陳雅娟,說希望把房貸改成陳雅娟的名去貸款,當時我知道方寶晴要把房子過戶給陳雅娟,但是方寶晴怎麼跟陳雅娟談我不知道,這間房子的所有權移轉,我都不清楚,我只是負責借名給方寶晴去設定登記,後來方寶晴說要把房子過戶到陳雅娟,我只是負責簽名,他們怎麼談我不知道,我最近才聽方冠勝說是以贈與方式過到陳雅娟名下,方寶晴告我偽造文書是沒有的事,因為都是方寶晴自己同意自己去處理,我只是借名給他用。)」,故由上可證伊確係經原告同意方將系爭房地自方冠中名下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原告亦於同次庭期證述:「(檢察官問:本案系爭房屋從方冠中名下過戶到陳雅娟名下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答:知道,是因為方冠中在民國97年要進去坐牢,方冠中怕我不幫他繳房貸。」,經核原告證述要與方冠中證述相符,且與被證1原告撰擬之聲明書及系爭承諾書內容相符。又方冠中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986號案件證述:「(檢察官問:96年間未經方寶晴同意即將其新莊區中山路3段468號1樓之房屋過戶到你名下,有無此事?)答:…希望用我名字去幫方寶晴扛貸款,意思就是房屋過戶到我名下,我可以用該屋重新貸款,當時辦這些手續,代書是方寶晴找的,銀行也是方寶晴去談的,當時說好雖然房貸過到我名下,但是還是方寶晴要繼續繳納,不過方寶晴只繳3、4月後,繳納的狀況又不穩定…」,可知原告本應按期繳款,且此為原告當庭所不爭執,其僅抗辯:「(檢察官問:你是否同意以方冠中名義去貸款?)答:是,但我當時跟她說不要貸這麼多錢,我原本房貸是200多萬元,誰知道方冠中貸款500多萬元。」,然系爭房地仍於96年11月9日遭查封,益徵原告確實無法正常繳納貸款。又伊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以來,固係由新莊區農會97年8月20日放款370萬元,然扣除前次未償之貸款3,642,449元,僅存有餘款58,551元,且原告復於同年8月20日以現金提領3萬元,再於同月27日扣除房屋火險2,611元,再於同月28日支付前已積欠之水電等費用合計為14,006元,是以原告未履行系爭承諾書內容,被告有權處分系爭房地。

㈣由方冠勝與伊之證述可證兩造亦已結算兩造債權債務關係,

原告請求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稽:伊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693號案件108年12月9日訊問程序陳稱:「(檢察官問:方冠中有在97年將該屋過戶給你?)答:有把房子過戶給我,方寶晴拜託我借名給他要把房屋過戶給我,不然她的貸款繳不出來,實際上不是我跟她買的。」,經核與方冠中前開之證述互核一致,當係真實可採。方冠勝亦於同日證述:「(檢察官問:97年房屋過戶的事情你是否知悉?)答:知道,就如同陳雅娟所述,我這邊有當初方寶晴寫的字據委託借名契約,今日有帶(庭呈借名承諾書1份及聲明書1份,閱畢影印後發還,按即為原告於本件檢附之被證3。)」、「(檢察官問:99年房屋過戶的事情你是否知悉?)答:知道,當時貸款繳不出來,我們委託仲介將房子賣掉,這件事情方寶晴也知道,當時我們有將房屋尾款交付給方寶晴(即原告),也有簽一份字據。(庭呈相關資料1紙,影印後發還,按即為原告於本件檢附之被證4)」,故由方冠勝於上開案件之證述益明兩造實已結清房屋尾款,併將餘款交付予原告。

㈤證人方李詠雪證述:「因為方冠中繳不起銀行房貸,方冠中

想要將房子賣掉償還房貸,原告去請被告夫婦幫忙將房屋買下,被告不願意,原告找父親幫忙,原告父親去說服被告夫妻,才寫了被證3承諾書(法官提示被證3並告以要旨)。」,可知兩造簽署系爭承諾書之緣起既係因前出名人欲出售房屋用以償還貸款,且係原告請託伊,更由原告父親居中協調,伊方應允為原告之出名人等情以觀,證人鍾豫兒業已就系爭承諾書之文義敘明確係:「原告曾說過如有遲繳房貸,被告可自行處理房屋。」,故系爭承諾書所載餘額8萬元及不足扣款等均係原告義務且與系爭承諾書所示文義要相符合。又證人方李詠雪證述:「(法官問:是否知道100年出售系爭建物時,原告方寶晴是否知悉且同意被告出售系爭建物?)答:是。」,故無論原告是否履行其系爭承諾書之義務,證人方李詠雪基於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亦陳稱原告業已知悉且同意被告出售系爭建物,且證人鍾豫兒亦為同一之證述,知悉原告同意伊處分系爭房屋,故伊確為有權處分。證人方李詠雪證述:「(法官問:你是否知道房貸是由何人繳納?)答:是被告繳,不夠時被告會跟我拿錢去幫忙繳系爭建物房貸。」。又證人方李詠雪證述:「(法官問:是否知道系爭建物出售時,方寶晴跟陳雅娟是如何處理出售後的房屋餘款?)答:房屋價金返還貸款後,還有欠我跟我先生的錢,共計約15萬元。」、「(法官問:原告賣出系爭房屋後的價款於返還房貸之後的餘款有用來清償被告代繳房屋貸款的錢嗎?)有。」據此,370萬元房屋貸款確已繳納貸款,且與系爭帳戶明細表貸款紀錄適相符合。證人方李詠雪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系爭建物出售時,方寶晴跟陳雅娟是如何處理出售後的房屋餘款?)答:房屋價金返還貸款後,還有欠我跟我先生的錢,共計約15萬元。」。且證人方李詠雪另有提呈手寫資料乙紙,其手寫資料内容右上角係書寫父、母、冠二等即係原告積伊之債務共計15萬元,與證人方李詠雪證述符合,且上開手寫記載還地下錢莊、保險及機車等均與本件攸關,且還記載豫兒300,000元,恰與被證4記載:「⒈方冠勝需償還部分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證7方冠勝匯款予鍾豫兒之金額相符,故兩造業已結算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再證人方李詠雪對兩造結算結果亦有所悉,故其於鈞院詢問其:「是否知道有這份書面?這份書面簽立的原因為何?可否說明這份書面的意涵為何?是否與系爭建物有關?(提示被證4並告以要旨)」,亦回覆稱:⒈知道。⒉因為是房子買賣剩下的錢,原告要自殺叫方冠勝結清剩餘的錢給原告,所以才會寫這張。⒊原告先叫被告匯20萬元給原告的女兒鍾豫兒,原告搬出後,被告再匯10萬元給鍾豫兒。原告搬家是因為原告自己說給她30萬元,她就要搬走,不跟我們住在桃園市龜山區優美衔。且證人方李詠雪所述亦與被證4第2點及第3點分為第一筆款項及搬離後收取最後一筆款項相符記載併與被證7匯款金額確係分為方冠勝先於103年10月21日匯款20萬元予鍾豫兒再於103年11月17日匯款10萬元予鍾豫兒等節相符。至匯款人係方冠勝而非被告實僅係因伊與方冠勝乃夫妻,故由方冠勝匯款。又證人方李詠雪證述原告搬離之時間亦與上開匯款時間相符,此見證人方李詠雪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原告、被告同住的時間?)答:大約自97年7月間起到102年10月20日以後原告搬走為止。」,足證證人方李詠雪所述為真,且證人方李詠雪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伊原告結算系爭建物欠款時是扣掉哪些錢?亦經其答稱:「還有地下錢莊15萬元、新光保險費8萬元、原告跟我拿5萬元自己花掉的錢,還有用賣屋的錢買一台機車5萬多元。」,故原告領取現金15萬元、鍾豫兒購買機車5萬多元、原告第二次領取現金8萬元、原告第三次領取現金5萬元等倶屬原告對伊真實存在之債權,且與被告結算無訛。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方李詠雪結算歷程時,亦經其明白指述確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9年賣房子後的價金,被告有給原告嗎?)答:有,不然原告要如何去結算那些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方才證人稱,103年時因為原告鬧自殺,所以才簽被證4,為什麼103才結算?)答:早就算完了,剩下20-30萬元放在被告帳戶裡,所以103年時才又結清。」,故被告所述當屬真實可採;證人鍾豫兒就兩造結算情形亦證述:「扣費用及其他費用,剩餘的錢還有拿去做為被告買屋的頭期款,金額不清楚,我有在系爭建物聽原告跟被告在討論這件事。」、「因為原告在吵系爭建物賣掉的錢拿去做為被告買屋的頭期款,原告要把那筆錢拿回來,就寫了這份書面。⒊原告賣掉系爭建物後賸餘的錢,借給被告買屋頭期款的錢約20幾萬元,結算時取整數算30萬元,應由被告還給原告。」、「是上開被告要還給原告的30萬元,因為上開書面10月21日20萬元那筆要匯到我的台灣銀行南新莊分行的帳戶,寫說要直接匯到我戶頭,另外的10萬元(同上)也是匯到我的戶頭。」等語。

㈥由被證6: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該帳戶自

97年8月20日核貸後,僅有第一個月係於97年9月23日準時扣款繳納,然該筆貸款係於97年9月22日由原告存入2,000元、伊再於同日存入12,000元及3,000元方能準時繳納第一筆貸款。又由該帳戶可見其後之10月房貸即已逾期1個月,11月房貸復再逾期1個月,於97年12月又再逾期2個月,98年3月逾期達3個月,均足證明原告無力正常繳納貸款。又貸款期間除前開所述原告已存入2,000元現金、於97年10月31日存入7,000元,各於98年7月9日匯款12,800元、同年8月6日匯款14,600元、9月7日匯款12,000元、11月6日匯款14,000元、12月9日匯款13,000元等五筆外,均係由伊一人獨立支應直至無力繳納貸款時止。

㈦原告先係主張伊偽造文書,就上開偽造文書部分已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766號為伊之不起訴處分,嗣後卻稱原告借名登記予伊,主張容有前後矛盾之情,可見原告起訴事實並非真實。未曾有任何人向鍾豫兒告稱:「是誰跟你說如果這筆30萬元不是房子結算的錢,就會跟你把錢要回去?」,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詢問題已先建立假設不存在之主張,欲令證人回覆,證人斯時恐或不解其意或恐係認為毋庸回覆方因而未答。鍾豫兒於103年時業已22歲至23歲間,故其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原告所稱證人鍾豫兒難以判斷云云,亦毫無足取。被證4結算之文書本不限於僅能記載單一事件,此於契約或於一般文書皆然,且各該事件既係各別存在,其效力亦互不影響。原告固再辯稱證人方李詠雪於簽署時不在場,文件亦與之無涉,故無證明力可言云云,惟方李詠雪於97年7月間起至102年10月20日止均與兩造同居共財,且同住於系爭房地内,故其因之見聞其住居之房屋何以遭變賣,又如何結算,且明確知悉出售後之房屋係於99年間結算,帳戶内剩餘約20萬至30萬間,上開事項均係出自其親自見聞,且與兩造同住期間所知悉。又方李詠雪固未於簽署被證4時在場,然其於原告鬧自殺時在場,故知悉方冠勝何以簽署被證4,且知悉匯款一事,故其證述當屬可信。方李詠雪係就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方寶晴跟陳雅娟是如何處理出售後的房屋餘款?」時證述返還貸款後,還有欠我跟我先生的錢等語,可知其未特定係原告或伊處理。且就還款部分係證述原告有返還,然未曾具體證述係由原告交付予伊抑或由伊自帳戶領取後交付予伊,故證人所述係指原告有以其名義返還其債務。

㈧就下列項目兩造已結算完畢,縱鈞院認定兩造並無結算,伊亦得以下列項目主張抵銷:

⒈伊已為原告繳納房貸本息205,559元:因系爭房地前係登記於

伊之名下,為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故而為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且出售系爭房地時,原告亦同意由伊以售屋結餘款清償債務,如認為原告並未同意,伊亦得依民法第480條、第54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依證人李詠雪之證詞、被證4、方冠勝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693號案件之證詞、被證6、被證12皆可佐證。

⒉伊為原告代為返還原告積欠家人之15萬元:原告之系爭房地

前係登記於伊名下,為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原告曾向方李詠雪借貸5萬元,向方宣雄借貸2萬元、向方冠二借貸8萬元,伊前經原告同意以售屋結餘款為其清償其積欠方李詠雪、方宣雄及方冠二(下稱方李詠雪等三人)之上開欠款,如認兩造尚未結清,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15萬元,有方冠勝於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693號案件之證詞、李詠雪之證詞、及證人庭呈之手寫資料可證。

⒊伊以系爭房地出售餘款繳清系爭房地之貸款370萬元:原告前

將系爭房地之貸款轉貸予伊時,即已積欠未償之貸款,故出售後之房屋結餘款亦經原告同意用以清償貸款370萬元,伊應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縱鈞院認定兩造間未成立委任關係,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有方冠勝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693號案件證詞、李詠雪之證詞、被證6可證。

⒋伊為原告之女鍾豫兒購買之機車55,000元:原告同意由兩造

於該出售房屋後之結餘款内以55,000元為原告女兒鍾豫兒購買機車乙台,伊應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縱鈞院認定兩造間未成立委任關係,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有方冠勝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693號案件證詞、李詠雪之證詞、證人所提手寫資料為證。

⒌原告領取第一次現金15萬元、第二次現金8萬元及第三次領取

現金5萬元,共計28萬元:原告已積欠地下錢莊15萬元,故由房屋結餘款内撥款15萬元金,用以償還債務,又為繳納保險費乃支出8萬元,嗣後則係領取第三次現今5萬元自用,伊應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縱鈞院認定兩造間未成立委任關係,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有方冠勝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693號案件證詞、李詠雪之證詞、證人所提手寫資料為證。

⒍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結餘款20萬元至30萬元間借貸予方冠勝

,故其後由方冠勝返還債務予原告:原告出售房屋後,伊之丈夫方冠勝為購買房屋乃向原告借貸20萬元至30萬元間,其後方冠勝於102年10月20日乃返還其債務予原告,且方冠勝其後係清償予原告指定之鍾豫兒,伊應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縱鈞院認定兩造間未成立委任關係,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有方冠勝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693號案件證詞、被證7為證。

⒎出售房屋仲介費用191,200元及出售房屋之代書費用及政府規

費1萬元: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後,仍須支付仲介費用,故由履約保證帳戶中扣除上開仲介費用,該筆款項係由履約保證金内逕予扣除,故系爭售屋款項自始即非478萬元,伊應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縱鈞院認定兩造間未成立委任關係,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30萬元,有方冠勝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693號案件證詞可證。

⒏伊為原告代償出售系爭房地前積欠伊吉邦社區自89年10月起

至96年3月間之管理費12萬元及自97年4月起至97年7月間之水費1萬元: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前系爭房地即已積欠管理費12萬元及水費1萬元,伊應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縱鈞院認定兩造間未成立委任關係,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有方冠勝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693號案件證詞可證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為被告配偶方冠勝之姐姐。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96年3月26日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之弟方冠中所有;方冠中於97年8月15日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則於99年8月23日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洪佳琳所有。又原告係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96年3月26日借名登記在方冠中名下,復於97年8月15日改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97年7月12日出具系爭承諾書載明:

「茲向陳雅娟(即被告)借用名字(承諾書誤載為子)購屋,貸款金額參佰柒拾萬(即被證6所示農會於97年8月20日撥入款項),除扣方冠中貸款金額參佰伍拾陸萬元,另代書(過戶)金額陸萬左右,餘額捌萬元(約四期貸款金額)放置貸款銀行帳戶,讓其自動扣繳,每扣繳一期,方寶晴(即原告)需繳納一期,如陳雅娟銀行帳戶裏不足兩期扣款,陳雅娟有權用任何方式處理房子,方寶晴不得異議,…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立據人:方寶晴、見證人林憲治」。另被告於99年間以478萬元將系爭房地賣予洪佳琳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據證人方李詠雪、鍾豫兒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04-413頁),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日函及檢送之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110年4月14日及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111年2月17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110年10月27日民事準備㈠狀、110年4月14日民事答辯狀、原告撰擬之聲明書、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766號不起訴處分書、承諾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789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8、45-90、108、456、515、338、115、117、129-143、307-311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於99年間以478萬元將系爭房地賣予洪佳琳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有權處分?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8萬元,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99年間以478萬元將系爭房地賣予洪佳琳並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是否為有權處分?⒈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96年3月26日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方冠中所有;方冠中於97年8月15日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則於99年8月23日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洪佳琳所有。又原告係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96年3月26日借名登記在方冠中名下,復於97年8月15日改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97年7月12日出具系爭承諾書載明:「茲向陳雅娟(即被告)借用名字(承諾書誤載為子)購屋,貸款金額參佰柒拾萬(即被證6所示農會於97年8月20日撥入款項),除扣方冠中貸款金額參佰伍拾陸萬元,另代書(過戶)金額陸萬左右,餘額捌萬元(約四期貸款金額)放置貸款銀行帳戶,讓其自動扣繳,每扣繳一期,方寶晴(即原告)需繳納一期,如陳雅娟銀行帳戶裏不足兩期扣款,陳雅娟有權用任何方式處理房子,方寶晴不得異議,…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立據人:方寶晴、見證人林憲治」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本件原告係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96年3月26日借名登記在方冠中名下,復於97年8月15日改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97年7月12日出具系爭承諾書,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貸款之370萬元,扣除之前系爭房地以方冠中名義所貸款之356萬元及代書(過戶)費用約6萬元後,所餘約8萬元(約四期貸款金額)放置貸款銀行帳戶(即被證6:被告設於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讓其自動扣繳,每扣繳一期,原告需繳納一期,如系爭帳戶內不足兩期扣款金額,被告有權用任何方式處理房子。又依被證6: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99頁,下稱系爭交易明細表)所示,系爭帳戶於97年8月20日因放款而存入370萬元,同日因放款而支出3,642,449元,該筆支出應為系爭承諾書所載「系爭房地以方冠中名義所貸款之356萬元(實際上支出3,642,449元已較356萬元多約8萬餘元)」,顯非被告所提領。是原告主張於97年8月20日農會放款370萬元後,系爭帳戶款項即遭被告提領近空,被告自始未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將餘款8萬元保留於系爭帳戶,乃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促成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應視為條件不成就,被告未取得處分(即出賣)系爭房地之權等語,即屬無據,自不可採。

⒉系爭承諾書既載明「所餘約8萬元(約四期貸款金額)放置貸

款銀行帳戶(即被證6:被告設於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讓其自動扣繳,每扣繳一期,原告需繳納一期,如系爭帳戶內不足兩期扣款金額,被告有權用任何方式處理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且依系爭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99-203頁)所示,系爭帳戶因放款息而支出之日期及金額如下:⑴97年9月23日:22,100元。⑵97年11月6日:22,879元。⑶97年12月25日:23,537元。⑷98年2月5日:23,641元。⑸98年3月13日:22,493元。⑹98年4月23日:22,241元。⑺98年6月8日:22,320元。⑻98年7月10日:20,018元。⑼98年8月10日:19,993元…99年4月24日:19,160元,可知系爭房地之每期應扣繳之貸款息約為2萬餘元至1萬9千餘元不等,且系爭房地於98年6月8日因放款息而支出22,320元;於98年7月10日因放款息而支出20,018元;於98年8月10日因放款息而支出19,993元…。惟原告陳明其自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於98年7月9日匯入系爭帳戶12,800元、同年8月6日匯入系爭帳戶14,600元、同年9月7日匯入系爭帳戶12,000元、同年11月6日匯入系爭帳戶14,000元、同年12月9日匯入系爭帳戶13,000元等五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並提出原告於新莊丹鳳農會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5-351頁),由上足見,原告顯未依系爭承諾書於系爭帳戶每扣繳一期放款息金額,即繳納一期金額至明。再者,系爭帳戶自97年8月20日放款後支出清償方冠中之貸款本息3,642,449元及提領現金3萬元後,其結存金額皆不足3萬元,亦有系爭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203頁),足見系爭帳戶內確有「不足兩期扣款金額」等情,則依系爭承諾書,被告即有權用任何方式處理房子。是原告主張其有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按時繳納貸款,條件並未成就,被告未取得處分(即出賣)系爭房地之權等語,亦屬無據,洵不可採。

⒊基上,被告於99年間以478萬元將系爭房地賣予洪佳琳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權處分。

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8萬元,

是否有據?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間以478萬元將系爭房地賣予洪佳琳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屬有權處分,惟該478萬元係屬出賣系爭房地之價金,就原告與被告間有關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言,系爭房地仍為原告所有,故該478萬元亦屬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478萬元。

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546條第1至3項、第33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以其如附表1所示之債權金額與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之478萬元債權金額互為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告231,759元,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上列478萬元等語,原告除就其中償還房屋貸款最後餘額3,398,047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被告主張抵銷之附表1所示之債權金額均否認之,查:

⑴原告不爭執被告曾為原告償還系爭房地貸款最後餘額3,398,0

47元(見本院卷一第686頁),則被告自得主張抵銷。⑵依被證6: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帳戶交易明細表(即系爭交易

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99-207頁)所示,系爭房地之其餘貸款及衍生之利息等,共計本金301,953元、利息200,018元及違約金15,541元係自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扣繳,且由被告負責以上列478萬元結清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以被告名義所為之370萬元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又被告陳明原告自97年8月起至99年9月止即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期間僅於97年9月22日存入2,000元,再於同年10月31日存入7,000元,共計9,000元用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然系爭房地之其餘貸款及衍生之利息等,共計本金301,953元、利息200,018元及違約金15,541元多為被告繳納等語,足見原告有存入系爭帳戶9,000元用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再者,被告對於原告有自原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內,於98年7月9日匯入系爭帳戶12,800元、同年8月6日匯入系爭帳戶14,600元、同年9月7日匯入系爭帳戶12,000元、同年11月6日匯入系爭帳戶14,000元、同年12月9日匯入系爭帳戶13,000元,共計66,400元等情亦不爭執,故上列301,953元部分應扣除其中由原告繳納之9,000元及66,400元,則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本金為226,553元、利息200,018元及違約金15,541元,共計442,112元。

⑶方冠勝已依其與原告間之協議分別於103年10月21日匯20萬元

及103年11月17日匯10萬元,共計30萬元入原告之女鍾豫兒設於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之帳戶而清償方冠勝對原告之欠款,該筆結算之30萬元為原告賣掉系爭房地後剩餘款借給被告買屋頭期款的錢,業據證人方李詠雪、鍾豫兒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06-407、411頁),並有被證4:方冠勝與原告間之協議(見證人:鍾豫兒)、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209頁),足見該筆結算之30萬元為原告賣掉系爭房地後剩餘款借給被告買屋頭期款的錢,實際上係被告賣掉原告之系爭房地用以清償被告對貸款銀行所負擔之上列貸款債務後之剩餘款。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⑷此外,被告就其餘被告主張抵銷之向親友借款計15萬元(證

人方李詠雪庭呈之手寫資料無原告之簽認,難以採認),更需為其女兒即鐘豫兒購置機車乙部55,000元,原告亦以領取房屋結餘款為由,向伊領取現金28萬元等款項,則因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且尚難僅憑證人方李詠雪、鍾豫兒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404-413頁)即認被告之上列主張為真。是就此部分,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⑸基上,上列478萬元應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3,398,047元、4

42,112元、30萬元,故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639,841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9,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6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以相競合之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據,請求被告給付478萬元,本院已認定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639,841元,則就其餘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部分,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