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 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慶華被 告 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熙被 告 李櫂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裁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12月29日送達於原告址,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